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二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二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二號)及移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貳袋,沒收銷燬;扣案吸管貳支、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先後二次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一五一號、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因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並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五一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士簡字第七八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於八十九年間因四犯施用毒品罪,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六三、一五四一、一七一五、一九0九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以八十九年度易字九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悟,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在台北市○○區○○路一三一號住處等地,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分別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在前揭稻香路住處查獲,並扣得分裝毒品之塑膠吸管二支、安非他命殘渣二袋(另扣得海洛因殘渣一袋),又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晚上八時三十分在同前稻香路住處查獲,並扣得吸食器一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前揭時、地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坦承不諱,又被告經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及九十二年七月四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乙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施用毒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傾向者,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除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並應進入訴訟程序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四次施用毒品犯行,本次為五犯,分別有上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二件、本院刑事判決書二件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應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非法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屬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原起訴書就被告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二十六日之後,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間其他次施用安非他命部分並未記載,然該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據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及公訴檢察官當庭擴張犯罪事實,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犯罪之動機、施用毒品者對社會治安潛在之影響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安非他命殘渣二袋,為查獲之毒品,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分裝安非他命吸管二支及吸食器一個,係被告所有並供施用之器具,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另經警於被告住處查扣之海洛英殘渣乙袋部分,因與本案犯行無關,應由檢察官另為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家美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