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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八二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蔡明宏黃潔茹姜麗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八二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戊○○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二六九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四號、第五五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戊○○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竊盜罪,於九十一年一月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罰金五千元確定,其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六時四十七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路○段九巷二五號三樓住處,用家用電腦以其向中華電信申請之ADSL線路上網連結「奇摩」網站,並向奇摩網站申請「[email protected] 」之電子郵件信箱使用,於同年二月五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許,萌生貪念,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住處電腦上網連結「Ubid買賣王」網站,以「sxukp」之暱稱,刊登物品編號0000000號、名稱「jvc12片cd主機型號601」之汽車音響拍賣公告,佯為出售貨物,並以上揭電子郵件信箱及不詳人所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方式,致辛○○陷於錯誤,誤認戊○○有意出售上揭汽車音響而參與競標,並於同年二月六日(起訴書誤為五月六日)決標時,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六百元之價格得標,嗣戊○○於同年二月七日(起訴書誤為五月七日)以不詳人所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號與辛○○聯絡,佯稱必須以匯款、郵寄之方式交易,並要辛○○將五千七百元之得標款項及郵遞費用匯入其自不詳之人所取得之郵局戶名「方利元」、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該帳戶係方利元本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在臺北縣中和市積穗郵局(二支局)申請後,出售該帳戶予綽號「阿華」之人},辛○○不疑有他,遂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下午五時十一分許,依戊○○指示將五千七百元匯入上揭郵局帳戶內,戊○○即囑託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不知情女子前往臺北市大同區○○○路一三六號一樓「中國農民銀行大同分行」ATM提款機以上揭帳號之提款卡提領五千七百元,得逞後據為己有,嗣辛○○經多日後均未收到購得之汽車音響,並多次與戊○○聯絡,均未獲回應,始知受騙,嗣經警據報循線追查,並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在戊○○臺北市大同區○○○路○段九巷二五號三樓住處,當場扣得上揭「方利元」之郵局存摺一本、提款卡一張、印章一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SIM卡,始悉上情。

二、戊○○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起訴書附表編號二至四之犯罪時間有誤,應更正如本附表)、地點,撿拾路旁之小石頭敲破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檢察官未予起訴)之方式侵入被害人車內,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起訴書誤被害人己○○為曾玉金)之車內財物,其中戊○○並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具危險性之兇器十字型螺絲起子乙把,作為行竊同附表編號二至五之財物時之工具,戊○○竊得上開財物後據為己有,嗣經警於車內採獲戊○○之指紋,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詐欺罪部份:訊據被告戊○○雖承認有聲請中華電信之ADSL線路及奇摩網站提供之「[email protected]」電子郵件信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係本名李志偉、綽號偉哥之男子利用伊家中之電腦上網出售該台汽車音響予辛○○,係李志偉要伊以家中電話聯繫辛○○告知匯兌價款、帳號,去ATM提款機提款該五千六百元亦係偉哥之友人,領款後伊只拿了偉哥欠伊的一千五百元,其餘的錢都是偉哥拿走了,至於在其住處查獲之方利元名義之存摺、印章均放置於李志偉行李處云云,惟查:

㈠右開事實一部份,業經被害人即證人辛○○指述詳盡,且有「Ubid買賣王」物品編號0000000號拍賣及出賣人「sxukp」聯絡方式之網頁、「Ubid買賣王」網站提供之刊登人登錄資料、上網刊登拍賣物品種類、名稱、IP來源、時間之基本資料、奇摩網站提供之「[email protected]」電子郵件信箱之使用人、登入時間、登入IP位址之基本資料、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提供之電信使用者資料查詢回覆單及戊○○申請安裝用戶識別碼HN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網際網路系統客戶主檔資料、郵政儲金匯業局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方利元郵局帳戶交易清單、中國農民銀行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表一份、自動提款機監視錄影帶一捲及其翻拍照片三張、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使用人(被害人辛○○)基本資料及通聯紀錄、市內電話0000000000號電話用戶資料(申請人丙○○為戊○○之父)等在卷可稽。

㈡本案拍賣編號0000000號之物品,其出賣人登記資料為陳先生,而至「Ubid買賣王」登錄拍賣資料時使用之電腦主機係利用被告所租用之客戶識別碼HN00000000號之ADSL線路連線上網,故係以被告家中之電腦上網,已如上述,且被告亦於警詢及審判中自承決標後曾打電話給被害人辛○○告知匯款帳戶及匯款金額等語(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警詢筆錄、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審判筆錄)。而0000000000係被告住處所申設使用之市內電話,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SIM卡乙張,則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為警在被告所居住之臺北市○○○路○段九巷二十五號三樓查獲等情,為被告所自承在卷,並有臺南市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附於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二六九號卷第五十三頁),又經調閱被害人辛○○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顯示,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係0000000000號撥打至0000000000號電話,通話時間三百二十一秒;而同日下午四時五十七分許,則係0000000000號撥打至0000000000號電話,通話時間九十六秒;而被害人辛○○於同日下午五時十一分許匯款後之五時十六分許,則係0000000000號撥打至0000000000號電話,通話時間十三秒,亦有上開電話之通話記錄附卷可參。是以0000000000號為被告家中使用之室內電話,0000000000號則為出賣人「陳先生」於拍賣網站上所留之聯絡電話,抑且,被害人辛○○亦結證稱:於匯款前後皆曾與自稱「陳先生」之出賣人電話聯繫,聽聲音皆為同一人等語明確(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審判筆錄參照)顯見本件詐欺犯行自始至終,皆為被告利用家中電腦及所租用之ADSL網路所為,並以家用電話及以預付卡方式購買之手機門號與被害人聯絡。

㈢雖被告抗辯綽號「偉哥」、本名「李志偉」之男子方為實際行為人,並表示「李志偉」住在三重市,約六十六年次,平常都是在臺北市○○○路、涼州街口附近的「網際先鋒」網路咖啡店碰面云云,然「Ubid買賣王」網站登錄之資料,係暱稱「sxukp」,姓名則為「陳先生」,已如前述,若係「李志偉」之人為該貨品之實際出賣人,又何以登錄之姓名,恰為被告之姓氏「陳先生」。再者,經警方提供符合條件之照片六十五張供被告指認,並無一相符。被告既自稱與「李志偉」很熟,且於其父不在家期間,「李志偉」之人亦曾至家中寄宿(九十三年二月六日本院筆錄參照)云云,而警方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搜索被告住處時當場扣得方利元存摺,被告亦辯稱係從「李志偉」所留行李中尋獲,而行動電話0000000000之SIM卡被告亦稱係「李志偉」所有,則「李志偉」既與被告甚為熟稔,且如被告所稱「李志偉」之人之行李留放在被告住處,理應和被告經常見面並保持聯繫,但被告卻不知「李志偉」之詳細年籍及聯絡方式,警方帶同被告至「網際先鋒」網路咖啡店亦未尋獲所指之「李志偉」其人,而案發至今已逾二年,被告仍無法提供關於「李志偉」之任何具體描述,凡此皆與常情有違,則「李志偉」之人果有其人,誠屬可疑。綜上各情,參互以觀,被告此部份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竊盜罪部份:右開事實二部份,業據被告戊○○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甲○○、己○○、庚○○、乙○○於警詢時指述失竊情節相符,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刑紋字第0九一0一七九六二0號、八月二十九日刑紋字第0九一0二二五五0二號、七月二十五日刑紋字第0九一0一九七二三四號、十一月六日刑紋字第0九一0一九七二三七號、十一月十三日刑紋字第0九一0三0六九四號鑑驗書、戊○○指紋卡、採證指紋照片、現場照片多張附卷可證,又參以,被害人庚○○於本院陳稱:「竊賊(指被告)係以尖銳之工具將車窗玻璃打一個洞,整片拿起來放在一邊,其他部分沒有碎,約如原子筆心尖端一般的小洞,整片車窗玻璃均有裂痕」、「拆下VCD汽車音響需要工具旋開螺絲,我車子車型與被害人己○○相同」等語(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筆錄),核與被告於本院自白陳稱:持其所有之十字型起子,竊取附表編號二至五之財物(汽車音響)等語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詐取被害人辛○○五千七百元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另公訴意旨謂被告此部份詐欺犯行因係由一姓名不詳之女子,以金融卡提領被害人辛○○匯款之五千七百元,而認該不詳女子與被告有共同正犯關係乙情,惟此部分被告雖辯稱該女子係李志偉之友人云云,然該名女子是否確為「李志偉」之友人,已非無疑,亦且該名女子並未到案,則該名女子究係不知情之路人,抑或知情但係基於幫助之犯意,甚係自己共同犯罪之正犯犯意而為此部分詐欺之犯行,均無確切之事證予以證明,自難僅憑該名女子提領被害人之款項,即遽認其為共同正犯,附此敘明。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一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附表編號二至五次行竊時攜帶之十字型螺絲起子,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此部分公訴人原認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嗣經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罪),其所為上開附表編號一至五之竊盜行為,其基本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按情節較重之加重竊盜罪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加重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上網刊登不實拍賣訊息破壞網路交易秩序及敲破車窗行竊等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價值並非輕微、檢察官之求刑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詐欺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方利元」存摺乙本、印章乙枚、行動電話SIM卡乙張,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另被告作案之螺絲起子一把,因已為被告所隨意丟棄於不詳處所而未扣案,此經被告陳明在卷,衡情可採,且非屬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故均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十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審判長法 官 蔡 明 宏

法 官 黃 潔 茹

法 官 姜 麗 香

書記官 陳 韻 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時間      │ 地點      │被害人│竊盜方式及失竊物品  │
├──┼────────┼────────┼───┼───────────┤
│一 │九十一年六月二十│臺北市士林區中山│丁○○│以敲破車號八C—七一二│
│  │六日凌晨二時十分│北路五段七七七巷│   │二號自用小客車車窗之方│
│  │許       │一號旁     │   │式,侵入竊取手提公事包│
│  │        │        │   │一個(內有護照、台胞證│
│  │        │        │   │、香港入境證、公司資料│
│  │        │        │   │、汽車遙控器二個)  │
├──┼────────┼────────┼───┼───────────┤
│二 │九十一年七月二十│臺北市士林區中山│甲○○│以敲破車號八D—一0六│
│  │四日下午三時許至│北路七段一九0巷│   │六號自用小客車車窗,侵│
│  │七月二十六日下午│一二弄五號前  │   │入竊取車內汽車音響、V│
│  │三時許間之某時 │        │   │CD一組       │
├──┼────────┼────────┼───┼───────────┤
│三 │九十一年七月十六│臺北市士林區忠誠│己○○│以敲破車號二C—六0二│
│  │日上午十二時四十│路一段一三五號前│   │九號自用小客車車窗之方│
│  │分許至翌日上午七│        │   │式,侵入竊取車內VCD│
│  │時許間之某時  │        │   │音響及電視一組、零錢三│
│  │        │        │   │百元         │
├──┼────────┼────────┼───┼───────────┤
│四 │九十一年七月十六│臺北市士林區忠誠│庚○○│以敲破車號二C—七八一│
│  │日上午二時三十分│路二段七0巷一一│(車主│二號自用小客車車窗之方│
│  │許至翌日上午八時│之二號前    │為楊武│式,侵入竊取車內VCD│
│  │許間之某時   │        │小玲)│一臺、高速公路回數票、│
│  │        │        │   │花旗銀行現金卡、大來卡│
│  │        │        │   │、普卡、皮夾、皮包等 │
├──┼────────┼────────┼───┼───────────┤
│五 │九十一年十月三十│臺北市松山區民生│乙○○│以敲破車號二C—0五六│
│  │日下午六時許至翌│東路四段八0巷五│   │五號自用小客車車窗之方│
│  │日上午八時許間之│弄五號前    │   │式,侵入竊取車內之音響│
│  │某時      │        │   │主機、液晶螢幕各一具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八二號於民國 93 年 04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