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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六0號

偽造貨幣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蔡明宏江翠萍黃潔茹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六0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龍輝

右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九一三號)及移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如附表所示之偽鈔及防偽線貼紙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其男友徐正文所交付之新版面額新臺幣(下同)一千元紙幣均係偽造之通用紙幣(徐正文部分另案審結):

㈠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晚上十時二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七四六號前,意圖供行使之用,向徐正文拿取收集三張千元偽鈔後,並與徐正文共同基於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進入上址向乙○○所經營之輝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以三千六百元代價,向乙○○承租車牌號碼8B—4386號自小客車,並將前開三張千元偽鈔持以行使,交付予不知情之乙○○供支付車租,另交付真鈔一千元換取百元紙鈔後,再抽付六百元真鈔予乙○○。嗣經乙○○察覺有異,將所取得之四張千元紙鈔送往臺北銀行石牌分行進行鑑定。

㈡復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淡水鎮○○街二十八號三樓與徐正文同居處所,因缺錢花用,乃意圖供行使之用,向徐正文收集受領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五張千元偽鈔,旋即於同日晚間八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淡水鎮○○街二十八號前與徐正文一同為警查獲,二人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內接受偵訊,於提供證件予警方核對身份時,為警發覺徐正文身上持有四十七張面額為一千元之偽鈔,並自甲○○所攜帶皮包內起出如前開附表編號二所示千元偽鈔五張。另因員警通知乙○○前往水碓派出所取回上開租賃車輛,經檢視臺北銀行石牌分行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出具之截留偽造變造仿造新臺幣券幣通報單上之偽鈔號碼,竟與徐正文身上起出之四十七張千元偽鈔號碼相同,確定甲○○所交付租車使用之三張千元通用紙幣均係偽鈔,經蒞庭檢察官向中央銀行調取後,扣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三張千元偽鈔。

㈢又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某時許,在上揭臺北縣淡水鎮○○街二十八號三樓住處,因手頭拮据,又意圖供行使之用,再向徐正文收集千元偽鈔二張,嗣於同年四月十六日晚上八時四十分許,適逢警方人員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十五號大順遊藝場實行臨檢,當場經甲○○之同意,在其所使用皮包內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二張千元偽鈔及防偽線貼紙二張,偽鈔部分經臺灣銀行板橋分行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出具截留偽造變造仿造新臺幣券幣通報單,二張防偽線貼紙則經檢察官扣案,始悉上情。嗣由蒞庭檢察官向中央銀行調取,扣得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千元偽鈔二張。

㈣另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晚間,在臺北市○○區○○街某遊樂場,意圖供行使之用,先自徐正文處收集受領千元偽鈔十四張,並與徐正文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之通用紙幣之犯意聯絡,經徐正文之指示,由甲○○與不知情之友人吳世賢,於同日晚間搭乘計程車前往臺北縣三重市天台大樓,欲將該批偽鈔以一比四比例價格(即以一千元購買四張千元偽鈔)出售交付予知情之綽號「阿倫」之吳誌偉,途中甲○○並承前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之概括犯意,自右述所收集之千元偽鈔中,抽取一張交予吳世賢,欲利用其行使偽鈔,用以支付計程車車資(吳世賢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二八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因吳誌偉已先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一四四巷口,已為警查獲其身上持有千元偽鈔一張(係吳誌偉先前向徐正文收集之千元偽鈔其中一張,然無證據證明與甲○○有關,吳誌偉部分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二八五號起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中)及五百元偽鈔一張(並無證據證明與甲○○有關),故於同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帶同警方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路十五號前,查獲欲前來交付偽鈔之甲○○,扣得甲○○身上之尚未交付予吳誌偉之千元偽鈔十三張,並自不知情之吳世賢身上起出未及用以支付車資之千元偽鈔一張,致交付及行使偽鈔行為均未得逞。另於同年五月三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十五號前,查獲徐正文,扣得其身上之千元偽鈔十二張(偽鈔號碼及張數均詳如附表編號四所示)。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九一三號),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三重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一九四、九二八五號)。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亦核與共犯徐正文於本院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一號偽造貨幣案件中所陳述之情節相脗合,復據證人乙○○、吳世賢、吳誌偉證述明確,彼等所述互核相符,此外另有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臺北銀行石牌分行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截留偽造變造仿造新臺幣券幣通報單、臺灣銀行板橋分行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截留偽造變造仿造新臺幣券幣通報單附卷可稽、本院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一號警詢、偵審案卷可參及如附表所示之偽造之千元通用紙幣、防偽線貼紙扣案可資佐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千元紙鈔,均係偽造之通用紙幣,亦據被告自承無訛,另事實㈣扣案之紙幣,經鑑定結果均係偽造:該批千元券偽鈔均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部分以透明漆仿隱藏字,無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紙質與真鈔不同,以螢光筆繪製仿紙張螢光纖維絲,水印以灰色墨仿造,部分安全線以灰色墨在紙張背面仿製,另以燙印箔膜(含面額數字)或灰色墨仿鈔券正面五段裸露部分;左下角面額數字以燙印箔膜或亮光物質仿折光變色油墨,其中號碼HN213380WB者安全線係將真鈔壹百元券之折光變色安全線抽離後夾於兩張紙間再將正面紙張切割鏤空露出鈔券正面五段裸露部分,有中央銀行發行局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台央發字0九二00二八六二四號函在卷足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罪,事實㈡、㈢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罪,事實㈣部分係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前段之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未遂罪。其收集行為原係集合犯之典型犯行,本含多次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意義,自無連續犯之適用餘地(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一五五號判例參照),故被告四次收集行為應論以一罪。被告與徐正文間,就事實㈠租車部分、㈣交付予吳誌偉部分,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吳世賢實施犯罪,為間接正犯。按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之罪規定,雖就行使、收集、交付三種犯罪規定於同一法條同一項中,然本章所規定之偽造貨幣罪,依法理及現行實務見解,其偽造之高度行為吸收行使之低度行為,又行使偽造之高度行為吸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之低度行為,均僅論以高度行使行為之一罪,準此,本件被告明知偽造之通用紙幣而收集後,雖就其中部分持以行使,部分意圖供他人行使之用而出售交付他人,然被告不論自己持以行使,或交付他人行使,其目的均在供行使之用,是以意圖供自己行使之用而收集或意圖供他人行使之用而交付,依吸收犯之法理,此部分之低度行為,均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只論以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一罪。被告先後如事實㈠、㈣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既遂及未遂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既遂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以偽造通用紙幣冒充真幣行使,性質上當然含有詐欺之成分,已為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行為吸收,不另論以詐欺罪(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四一0號判例參考)。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如事實㈢、㈣之犯行,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此部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收集、交付、行使偽鈔之行為,對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產生危害甚大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查獲如附表所示之偽鈔(含防偽線貼紙),依刑法第二百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沒收。至吳誌偉身上扣案之一千元及五百元偽鈔各一張,因非本案被告所持有,故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明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審判長法 官 蔡 明 宏

法 官 江 翠 萍

法 官 黃 潔 茹

書記官 柳 瑞 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九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查獲日期            │千元偽鈔號碼及張數          │合計張數
├──┼──────────┼──────────────┼───────
│一  │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FL461598YD二張    │共參張
│    │                    │FL669598YD一張    │
├──┼──────────┼──────────────┼───────
│二  │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FL961998YD四張    │共伍張
│    │                    │FE669598YD一張    │
├──┼──────────┼──────────────┼───────
│三  │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  │WE828558EV一張    │共貳張(含防偽
│    │                    │JK785366UY一張    │線貼紙貳張)
├──┼──────────┼──────────────┼───────
│四  │九十二年五月二日    │LX575657EU二張    │共貳拾柒張
│    │                    │LX579659EU一張    │(沒收時須扣除
│    │                    │LX596769EU一張    │吳誌偉身上扣得
│    │                    │LX657697EU一張    │之壹張千元偽鈔
│    │            │LX657699EU一張    │)
│    │                    │LX695716EU一張    │
│    │                    │LX755656EU一張    │
│    │                    │LX755657EU一張    │
│    │                    │LX757169EU一張    │
│    │                    │LX767115EU一張    │
│    │                    │LX767155EU二張    │
│    │                    │EM579657EU一張    │
│    │                    │EM657619EU二張    │
│    │                    │EM755655EU一張    │
│    │                    │EM755699EU一張    │
│    │                    │EM757165EU二張    │
│    │                    │EM795769EU一張    │
│    │                    │GS278657UR一張    │
│    │                    │GS278685UH一張    │
│    │                    │CL257621UR一張    │
│    │                    │CM828565VD一張    │
│    │                    │FE274869EV一張    │
│    │                    │HN213380WB一張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六0號於民國 93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貨幣,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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