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0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壬○
- 被告
- 戊○○
- 被告
- 辛○○
- 右三人共同
- 選任辯護人 牛湄湄律師
- 被 告 乙○○
- 選任辯護人 魏式瑜律師
右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六四一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五0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壬○、戊○○、辛○○、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戊○○係臺北縣淡水鎮農會(下稱淡水農會)總幹事,負責依理事會之決議執行任務,向理事會負責,並指揮監督農會所屬職員推行會務與業務,訓練考核獎懲所屬員工、提報理事會審議之事項及其他依職責應辦理事項等綜合管理業務。被告壬○係該農會信用部主任,綜理信用部放款之審核業務,於徵信人員簽註徵信調查意見後,如審核無誤即轉呈上級。被告辛○○於八十年至八十四年間,擔任前開農會放款部之經辦人員,負責會員申貸之徵信作業及至實地查看擔保品,並調查申貸戶之基本資格及償貸能力,據以在信用調查表上填註意見後呈上級核辦等事宜。其三人均係依農會法規定,受農會全體會員之委託,各司綜理會務、放款案件之徵信調查、審核等業務,乃為農會處理事務而從事業務之人員。緣楊國桓(業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死亡)於八十二年十月間,與被告乙○○商議共同開發土地,遂由被告乙○○提供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一之土地作為擔保品,向淡水農會貸款,並以貸得之部分資金購買附表一編號二、三之土地,便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由楊國桓以其自己與不知情之配偶丙○○之名義,分別向淡水農會申請新台幣(下同)二千七百萬元及八百萬元之貸款,並由被告乙○○提供其所有之上開土地供作擔保(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為三千二百五十萬元及一千萬元)。被告戊○○、壬○及辛○○三人明知楊國桓係以「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之方式規避淡水農會信用部八十二年度對每一會員放款最高額度二千七百萬元之限制,仍基於意圖為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明知楊國桓與丙○○非因生意投資週轉而提出貸款,且明知其二人於申請貸款時非淡水農會會員(其二人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始申請加入會員,詳見附表二)之被告辛○○,於業務上所製作之貸款申請書及信用調查表上登載:楊國桓與丙○○為新加入會員,貸款用途為生意投資準備金等不實事項後,呈由被告壬○及戊○○核示,而被告壬○及戊○○均明知上開貸款係由楊國桓以人頭分散貸款,做為取得投資資金使用,仍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違背其任務,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之放款審查小組會議提出該不實之文書供審核,經該次會議准予核貸楊國桓二千七百萬元及丙○○八百萬元後,再由被告辛○○就上開核貸金額,以反推算方式,將擔保品之價值估至減除土地增值稅再打九折後之估價額仍超過申貸金額(本件三十五號地號土地減除土地增值稅後,以放款率九成計算,總估價值為三千五百零一萬一千一百八十七元,正好超過三千五百萬元,估價情形詳如附表三)。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撥款共三千五百萬元(資金匯款情形,如附表四),致生損害於淡水農會及該會會員之利益。
(二)嗣於八十三年一月間,楊國桓與被告乙○○欲再購買附表一地號附近之土地,遂由被告辛○○介紹,向不知情之第三人己○○與寅○○購買淡水鎮○○○段安子內段第一0四地號等六筆土地。因此,再由被告乙○○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以其購得如附表一編號二及三之土地向淡水農會申請貸款。被告戊○○、壬○與辛○○三人均明知借款人乙○○之貸款案,係被告乙○○欲取得資金和楊國桓共同投資土地之用,仍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再由明知被告乙○○未因生意投資準備金而提出貸款,且明知被告乙○○尚非會員之被告辛○○,於業務上所製作之貸款申請書及信用調查表上登載:乙○○本會正會員,貸款用途為生意投資準備金等不實事項,呈由被告壬○及戊○○核示,而被告壬○及戊○○均明知上開貸款用途,仍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違背其任務,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之放款審查小組會議提出該不實之文書供審核,經該次會議准予乙○○核貸二千一百萬元,再由辛○○就上開核貸金額,以前開反推算方式,估算土地之價值,並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撥款後,分別匯入被告乙○○及丙○○之帳戶(詳如附表四),致生損害於淡水農會及該會會員之利益。嗣楊國桓與被告乙○○發生糾紛,不願繳納利息,故由被告乙○○以附表一之土地,再向淡水農會貸款以支付利息,迄八十九年間,因利息金額過大,被告乙○○無力繳納,遂至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告發,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壬○、戊○○、辛○○、乙○○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再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以行為人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一二一○號判例、五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九號判例、五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三號判決、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三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圖利自己或第三人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思為犯本罪之構成要件,屬於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自應依證據認定,不能僅以客觀上發生損害本人利益之事實,遽推定其有前項犯意(最高法院二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二四六號判例、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一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不負若何罪責(最高法院二十二年度上字第三五三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背信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具備主觀犯意,如不具備此主觀犯意,縱然行為人客觀上有違背任務之行為,甚至造成本人之損害,仍不得以背信罪相繩。再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不實之事項,仍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要件,如非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僅係因怠忽職責,未予調查而不知不實,而將之登載其上,與本罪之構成要件則不該當,難以本罪相繩。
三、公訴人認被告等人涉犯上開各罪,無非係以下列為其論據:
①被告戊○○、壬○、辛○○明知農會不得對非會員辦理放款,卻於楊國桓、丙○○尚未申請加入淡水農會會員及被告乙○○雖已申請加入會員然尚未經淡水農會審核通過會員資格,即將彼等申請貸款之資料提至淡水農會放審會審核,放審會並分別同意核貸二千七百萬元、八百萬元、二千一百萬元,顯違背任務。
②依法令淡水農會於八十二年度對每一會員及其同戶家屬放款最高額度為二千七百萬元,本件是以人頭分散貸款,而貸得之資金均由楊國桓與被告乙○○作為購地之用,而本件貸款之承辦人均為被告辛○○,且由被告辛○○介紹楊國桓向己○○購買土地,顯見被告辛○○明知本案之貸款均是以人頭分散貸款,再集中使用,被告戊○○、壬○明知仍予核貸,顯違背其忠實審核之義務。
③依財政部頒布之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規定,辦理放款應與借戶年度綜合所得申報資料核對,資為償還能力及還款財源之參考。被告辛○○未依規定為之,明知被告乙○○尚未加入會員,竟填載其為正會員,明知其僅有每年五十餘萬元之退休俸,卻於被告乙○○之信用調查表償債能力欄勾選「普通」,且明知其貸款用途係為買土地,卻填載為生意投資準備金;另明知楊國桓、丙○○尚未入會,卻填載彼等為新入會員,且未於楊國桓、丙○○之信用調查表之償債能力項目勾選,益見其非但徵信不實且填載不實;被告壬○、戊○○均明知上情,竟仍予核貸,顯違背其忠實審核之義務。
④被告壬○、戊○○明知上情境仍違背任務,於放審會批准核貸楊國桓二千七百萬元、丙○○八百萬元、被告乙○○二千一百萬元,再由被告辛○○就上開核貸金額以反推算之方式,將擔保品之價值估至減除土地增值稅再打九折後之估價額仍超過貸款金額,予以超貸,致生損害淡水農會及會員之利益。
四、訊據被告戊○○、壬○、辛○○、乙○○等人,被告戊○○、壬○、辛○○固不否認於八十二、三年間在淡水農會擔任前述職務,且楊國桓、丙○○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被告乙○○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申請加入淡水農會之贊助會員,淡水農會理事會分別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及三月三十日通過彼等入會。楊國桓、丙○○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以被告乙○○前述三五地號之土地為擔保申請貸款,淡水農會放審會於同年月二十日核准貸款楊國桓二千七百萬元、丙○○八百萬元,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核撥貸款。嗣被告乙○○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再以前述四五地號、三五之三地號土地申請貸款,淡水農會放審會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准予核貸二千一百萬元,並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撥款等情不諱,然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被告戊○○、壬○、辛○○辯稱:上開土地當時政府規劃淡海新市鎮計畫區之鄰近土地,附近土地交易之市價每坪約一萬元,遠高於貸款額,亦有前瞻性,放審會才會同意核貸。另在內政部八十四年十月五日以台內社字第八四二五五三二號函示:「信用部辦理放款應以理事會審核通過起始得貸款」前,實務上均以內政部六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台內社字第六一○九八一函示之「農民申請加入會員,理事會依法審查入會之資格者,以申請日期為準」,認只要,而本件撥款予楊國桓、丙○○、被告乙○○等人時,彼等均已是農會會員,符合貸款資格。又是否准予貸款係由放審會決定,放審會准予核貸,彼等無否決之理。又淡水農會撥款後,楊國桓、丙○○、被告乙○○等人如何運用,非彼等所能過問,本件亦無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之情事。彼等絕無背信,損害淡水農會之意。被告辛○○另辯稱:本件均有依規定勘查擔保土地、對保,對保,貸款申請書及信用調查表是根據申請貸款之人所述,於放審會核准貸款後才填載,無登載不實之處等語。被告乙○○則以:伊未與其餘被告共犯背信、偽造文書等語為辯。
五、被告等被訴背信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戊○○、壬○、辛○○違背任務部分:
1、公訴人認楊國桓、丙○○、被告乙○○未經淡水農會理事會核准為會員即准許借貸部分:
⑴查被告戊○○、壬○、辛○○於本案偵查始迄今均辯稱:會員資格之認定,係以會員申請日期為準,楊國桓、丙○○、被告乙○○於農會撥款時,已申請加入會員,故具備會員資格等語。
⑵按凡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於左列各款之一者,經審查合格後,得加入該組織區域之基層農會為會員:自耕農。佃農。農業學校畢業或有農業專著或發明,現在從事農業推廣工作。服務於依法令登記之農、林、牧場員工,實際從事農業工作;凡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個人贊助會員,農會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堪認農會之贊助會員,只需為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內,即得加入,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換言之,申請人只需年滿二十歲並在淡水鎮,其申請絕無不通過之情形。
⑶再內政部就關於申請加入農會為會員、贊助會員後,農會信用部得予辦理放款之時點認定問題,於八十四年十月五日以台內社字第八四二五五三二號函示:「查本部六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台內社字第六一○九八一號函規定,農民申請加入會員,理事會依法審查入會者之資格,以申請日期為準,係指會員資格年資之計算而言。至於農會信用部辦理放款之時點認定問題,自應以理事會審核通過日起始得貸放。」,於內政部八十四年十月五日為上開函示前,有關會員資格之問題,僅於六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台內社字第六一○九八一號函示:「農民申請入會,入會之資格,應以申請日期為準」。是內政部明確釋示農會信用部辦理放款應以理事會審核通過日起始得貸放,係於八十四年十月五日以後之申請案件始得適用,自不得溯及既往。
⑷另查本案淡水農會會員楊國桓、丙○○二人係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申請入會,淡水農會放審會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開會審核該貸款案,該二人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向淡水農會申請貸款,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撥款,而該農會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通過彼等入會審核;被告乙○○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申請入會,淡水農會於同年三月三十日始通過其入會審核,然該員於同年一月二十二日即先向淡水農會申請貸款,淡水農會放審會於同年一月二十六日開會審核該貸款案,並於同年一月二十七日撥款等情,有貸款申請書(參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六四一號卷一第六三、六七、五八頁)、貸款申請戶審查名冊(參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六四一號卷第八十、八二頁)、放審會會議記錄(參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六四一號卷一第七九、八一頁)、淡水農會之會員基本資料查詢表、貸款核撥日期證明(參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六四一號卷一第八六、九一、九五頁)等在卷可參。而其他案外會員諸如蔣三郎、廖木雍、林和睦、王來發、陳冠如、孫淑華、曾當發、黃金鈴、林雪琴、陳財貴等人,亦均係於申請入會後理事會核准入會前撥放貸款;會員朱戴月娟、盧治禛、陳禮等人係先申請貸款,俟放審會核准額度後,始申請入會;會員張大江、謝德有、張明仁、黃張阿葉、王錦燦、吳金珠、王源仁、陳郭素春等人均係先申請貸款,俟放審會核准額度後,始申請入會,且於申請入會後理事會核准入會前撥放貸款(參本院卷一第二一五至二九0頁);依上,堪認淡水農會實務運作上屢有申請入會之會員於未通過審核入會前,即由放審會審核該人之申請貸款案,並核撥貸款。
⑸綜上所述,依農會法之規定,僅要年滿二十歲之中華民國國民,織區域內,即得為農會之贊助會員,申請貸款人楊國桓、丙○○、被告乙○○於申請貸款前已具備上開要件,此有此部分未予審查,亦應無不合之處,且上揭內政部八十四年函文係在本件貸款案申請後揭示,在該函揭示前,有關農會會員資格內政部僅於六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台內社字第六一○九八一號函示:「農民申請入會,入會之資格,應以申請日期為準」,本件楊國桓、丙○○、被告乙○○貸款案係在八十二年十一月及八十三年一月間,其會員資格問題無追溯適用內政部八十四年十月五日台內社字第八四二五五三二號函釋之餘地,被告戊○○、壬○、辛○○於淡水農會撥放貸款之際,已申請為農會會員,已如上述,彼等所為自無違反當時農會法之規定及作業慣例。再參以淡水農會於八十四年前多有申請入會之會員於未通過審核入會前,即由放審會審核該人之申請貸款案,並核撥貸款之實例。堪信被告戊○○、壬○、辛○○辯稱:彼等認為農會會員資格之認定,係以會員申請日期為準,已申請加入會員者即具備會員資格等語,堪可採信,是堪認被告壬○、戊○○、辛○○三人於承作本件貸款案時,主觀上應無申請入會者需審核通過成為會員後方可貸放款項之認知,而故意違背該任務之犯行。
2、公訴人以本案借款違反主管機關禁止之「分散借款,集中使用」部分:
⑴按金融實務上所謂之「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乃指一人或少數人提供擔保品供多人分散借款,資金集中使用之情形,此觀中央銀行八十二年十一月二日台央檢字第(貳)二三七六號函自明。
⑵查附表一編號一淡水鎮○○○段水碓小段35地號、45地號、35之3地號(85年間併入45地號內)之土地均係被告乙○○所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三紙在卷足憑,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被告乙○○提供前揭35地號之土地予淡水農會設定一千萬元及三千二百五十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由楊國桓為借款人,由丙○○、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貸得二千七百萬元;由丙○○為借款人,由楊國桓、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貸得八百萬元;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淡水鎮農會撥款一千萬元予楊國桓,同日將其中九百九十萬元匯入被告乙○○於農民銀行板橋分行之帳戶內,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淡水農會撥款二千七百萬元予楊國桓 (其中一千萬元沖銷前開一千萬元之債務),撥款八百萬元予丙○○。於同日將上開金額總數約為二千七百萬元中之一千九百萬元,匯入被告乙○○農民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內;另五百八十萬元,匯入丙○○合作金庫民權支庫之帳戶內,餘額約剩二十九萬八千餘元。嗣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被告乙○○再提供上揭45地號、35之3地號之土地予淡水農會設定二千五百五十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由被告乙○○為借款人,由楊國桓、丙○○為連帶保證人,貸得二千一百萬元,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撥款予被告乙○○二千一百萬元。同日將其中之二十萬及一千萬元均匯入被告乙○○農民銀行板橋分行之帳戶;其中之一千萬元及八十萬元匯入丙○○合作金庫民權分行帳戶內。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份、授信契約書三份、農民銀行板橋分行乙○○帳戶、合作金庫民權分行丙○○帳戶、淡水農會楊國桓、丙○○、乙○○帳戶在卷足憑。
⑶查淡水農會核准楊國桓、丙○○、被告乙○○之貸款後,即將款項各匯入彼等之帳戶,後始由楊國桓、丙○○、被告乙○○分別轉匯入丙○○合作金庫民權分行帳戶內及被告乙○○農民銀行板橋分行之帳戶等情,已如前述。上開借款之領款、轉匯他帳戶,均係楊國桓、丙○○、被告乙○○為之,被告戊○○、壬○、辛○○並未參與,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戊○○、壬○、辛○○知之,況上開借款確係由楊國桓、丙○○、被告乙○○三人去借貸,並由該三人使用,並無以一人(或少數人)提供予多數人貸款之情形,自無分散借款之情事。此於金融實務上所謂「分散貸款」之定義,乃指將一人或少數所有權人之不動產為取得較多額度之貸款(每人有一定上限之貸款額度)而提供予多人而為分散借款之情形有間。是公訴人認被告戊○○、壬○、辛○○明知本案借款違反主管機關禁止之「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規定云云,尚屬無證據足稽。
3、公訴人認被告等以反推算之方式核貸,擔保不足顯係超貸部分:
①本案附近相關土地之買賣價格經查楊國桓、被告乙○○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被告辛○○之介紹,向己○○、寅○○購買鄰近淡水鎮○○○段安內小段第六0、六一、六二、一0三、一0三之一、一0四等地號之土地時,當時該些土地之公告現值雖亦為每平方公尺一千元,但實際交易價格為每坪一萬元,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份在卷足憑,並經證人己○○、寅○○證述屬實。
②本案附近土地在他家金融機構核貸之金額被告乙○○與其配偶邵維懿以彼等所有座落本案系爭土地附近之土地即淡水鎮○○○段水碓小段二五之一、三十、三十之一、三十之二、三一、三二、三三等地號之土地,分別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八十四年十二月、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向中國農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每坪實際貸款金額分別為三千八百六十七元、五千四百一十四元、六千零三十二元;被告乙○○以其所有淡水鎮○○○段安內小段第六0、六一、六二、一0三、一0三之一、一0四等地號之土地,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向中國農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每坪實際貸款金額為六千零二元,有中國農民銀行台北分行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九二)農北字第三三0號函附上揭土地之不動產價值估價表、個人徵信報告,授權書、借款申請書、本票等在卷足參。
③鄰近土地經法院拍賣之拍賣價格
1、本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九四三號就債務人林秋雲、林家和所有座落淡水鎮○○○段安內小段第一六九地號等十一筆土地,第一次拍賣之底價每坪定在九千四百九十元至一萬零四百九十元間,有本院該案之拍賣公告在卷可憑。
2、本院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一二一三號就債務人張再興所有座落淡水鎮○○○段安內小段第一六七之四地號之土地,於八十二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一千元,八十四年時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一千二百五十元,八十四年間第一次拍賣之底價每坪定為一萬四千九百七十元,有本院該案之拍賣公告在卷可憑。
④政府徵收土地時亦是按土地之公告現值加四成來補償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必要時得加成補償,徵收補償價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而目前政府對於徵收之土地,均係以公告土地現值加四成來補償地價。經查前揭淡水蕃薯寮段水碓小段三五地號,面積三0八五四平方公尺,而淡水蕃薯寮段水碓小段三五之三地號,面積二八六九平方公尺,同小段四五地號面積一0一四九平方公尺,於八十二、三年間該三筆土地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一千元,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三份在卷可參,該三筆土地之總面積為四萬三千八百七十二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總值為四千三百八十七萬二千元,若按政府之徵收補償加四成計算,其總值為六千一百四十二萬零八百元。而該三筆土地實際貸給楊國桓、丙○○、被告乙○○之金額,分別為二千七百萬元、八百萬元、二千一百萬元,總計貸放金額為五千六百萬元,尚低於政府徵收之補償價額。
⑤淡水農會、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對於本案附近之土地亦以每坪一萬元左右核估
1、淡水農會對於會員陳國勳所有座落淡水鎮○○○段水碓小段一之二、一三、一三之一地號之土地,於八十一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一千元,亦核貸每坪一萬二千六百元。
2、淡水農會對於會員許石所有座落淡水鎮○○○段水碓小段一二七地號之土地,於八十二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一千元,亦核貸每坪一萬元。
3、淡水農會對於會員張展嘉所有座落淡水鎮○○○段小坑子小段三九地號等十筆土地,於八十一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一千元,亦核貸每坪一萬三千元。
4、淡水農會對於會員張武忠所有座落淡水鎮○○○段小坑子小段五五地號等十筆土地,於八十二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一千元,亦核貸每坪一萬三千元。
5、淡水農會對於會員羅定河所有座落淡水鎮○○○段南平小段五六之二地號之土地,於八十二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一千元,亦核貸每坪一萬一千元。
6、淡水農會對於會員李宗貴所有座落淡水鎮○○○段小中寮小段七三地號之土地,於八十二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一千元,亦核貸每坪一萬二千元。
7、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對於客戶高富貴所有座落淡水鎮○○○段南平小段五
六、五六之一、六之一地號之土地,於八十一年公告現值每坪三千三百元,核貸每坪一萬零五百元。有該些會員之貸款申請書、放款審查書、土地位置圖、公告現值查詢表、調查估價表、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韓附貸款相關資料在卷可參。
⑥財政部七十七年八月十日修訂之『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第三點、第四點、第五點雖明定徵信單位對於個人授信案件,應向其各往來金融機構查詢其存借往來情形,餘額及有無不良紀錄;另個人年度收支,應根據有關資料酌予匡計,在該金融機構授信金額達一千萬元以上者,應與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核對,作為其償還能力與還款財源之參考。然查該注意事項乃財政部檢送其所屬之「局」、「庫」、「公司」參酌,有該函附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一份在卷可按(參本院卷二第三0一頁),可見其拘束力並不及於農會。因此淡水農會依其業務性質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日修訂之「台北縣淡水農會放款擔保品核估要點」中,並未列入應向其各往來金融機構查詢其存借往來情形,餘額及有無不良紀錄及提出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之規定,有該要點一份在卷足參(參九十一年偵字第三六四一號卷二第一三三頁);次查專家證人即第一銀行退休人員陳國松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在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一八號到庭證稱:七十六年開始,政府為了推展自用住宅鼓勵買房子,有七千多億的爛頭寸在等調度,銀行就急著要我們去找人來貸款,..... 清明節以後,不動產景氣好轉,房地產上漲,..... 並沒有要求借方提出證明文件,... 以免會把借款人嚇到(而跑到別家銀行貸款,這是為了爭取業績的關係等語,有該案之筆錄及判決書在卷足憑。有關貸款申請書依淡水農會處理實務,向由申請人填寫申請日期及申請人姓名外,餘均由承辦人所填,本件情形亦係如此,本件信用調查表所載各項係由被告辛○○依據借款人所口述之收入情形記載於信用調查表上。是公訴人認被告辛○○就楊國桓、丙○○、被告乙○○之貸款申請,未向其各往來金融機構查詢其存借往來情形,餘額及有無不良紀錄及命彼等提出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而被告壬○為信用部主任,為被告辛○○之直接上級主管,被告戊○○為總幹事,未仔細核對,顯未盡監督之責云云,尚嫌無據。
⑦足徵被告辛○○對於被告乙○○所提供之上揭土地做市價訪查時,認為每坪價值約一萬元,並無特異之處,淡水農會之放審會就被告辛○○之評估,每坪核貸一萬元(三五地號每坪實貸三千七百五十元,四五及三五之三地號每坪實貸五千三百三十二元),尚屬合理,尚難遽認被告戊○○、壬○、辛○○未盡調查之實,是以反推算之方式核貸,擔保品不足顯係超貸,有何故意違背任務之犯行。
(二)被告乙○○被訴背信罪部分:按刑法背信罪,屬身分犯,以為他人處理業務者為犯罪主體,若無此身分者與為他人處理業務者共犯此罪,必以該無身分關係者與為他人處理業務者朝同一目標,共同為背信行為,始能論以共犯。查被告乙○○與被告辛○○等人接洽係為向淡水農會貸款,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縱使被告戊○○、壬○、辛○○等人所為構成刑法背信罪,惟被告乙○○與辛○○等人接洽之目的乃在向淡水農會貸款,並無與辛○○等人朝同一目標,共同為背信行為之意。況如前述,被告戊○○、壬○、辛○○所為與背信要件並不該當,被告乙○○更難論以背信之罪責。
六、被告戊○○、壬○、辛○○、乙○○等被訴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
(一)公訴人認被告辛○○、戊○○、壬○對於貸款申請書、信用調查表徵信填載不實部分:
⑴被告辛○○辯稱:本件楊國桓、丙○○、被告乙○○提出申請時,當時僅由申請人先在貸款申請書、信用調查表上簽名,其餘借款人、連帶保證人之姓名、填載,於放審會審核時僅需提出淡水鎮農會不動產調查估價表,並不需提出該貸款申請書及信用調查表;經放審會核貸後,才將貸款申請書、信用調查表上需填載部分(諸如:信用調查結果欄、擔保品調查結果欄、用途調查結果欄、擬辦欄)全部填載完成,連同信用調查表、淡水鎮農會不動產調查估價表送請層層上級批示核准,其於填載信用調查結果欄時,楊國桓、丙○○、被告乙○○均已申請加入會員,故填載彼等為會員,至於用途調查也是根據楊國桓、丙○○、被告乙○○之陳述而填載,其並無填載不實等語。被告戊○○、壬○辯稱:執行徵信、審查是承辦人至現場看過土地,核貸是由放審會全體委員通過,並非彼等二人即可決定,況本件貸款已回收利息四千二百多萬元等語。
⑵查淡水農會對貸款申請案作業流程及處理慣例,為申請人提出申請後,先由承辦人員初步審核,再由放審會審查,如放審會准予貸款,則由承辦人辦理對保徵信,及設定抵押權,後再核撥款項等情,業據證人子○○、卯○○、丁○○、癸○○(該四人於八十二、三年間均為淡水農會放審會之委員)到庭證述明確,且擔保放款首重擔保品價值,為求擔保品估價之客觀,乃將擔保品之估值及放款額度由放款審查小組會議審查,而個人之徵信則由承辦人進行,在放款審查小組會議中所提出之審查名冊中之申請人常係洽詢貸款人,未必為日後實際辦理貸款之借款人,因之對借款人為何人,是否為會員,放審會並不負責審查,而是注重審查擔保品之價值,故不需審查申請人是否為會員之身分,亦不需提交貸款申請書。且洽詢貸款人對於放款審查會之審查通過之放款額度未必能符合所期,因之未必前來辦理申貸;有者審查後根本不提出借款申請書,甚或已提出申請借款書者放棄原申請案;有者則於審查通過後始決意向淡水農會借款,而推由所擬借款之借款人申請入會繳納入會費,並填寫貸款申請書(換言之洽詢人有時是所有人,有時是接洽人,有時是借款人本身)。是被告辛○○所辯,本案貸款申請書之內容是經放審會核貸後,因楊國桓、丙○○及被告乙○○均已申請入會,故於信用調查欄內寫楊國桓、丙○○均為新加入會員,被告乙○○為正會員誠屬可信,雖被告乙○○是否有資格加入正會員,於被告辛○○填載時尚不得而知,然被告乙○○縱使未能通過正會員,其通過為贊助會員絕無問題,亦不影響貸款之核放,其主觀上應無偽造文書之意。是被告辛○○依內政部於六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台內社字第六一○九八一號函示「農民申請加入會員,理事會依法審查入會者之資格,以申請日期為準」,因之依實務慣例填入彼等等為新加入會員等語,並無登載不實,是此部分被告戊○○、壬○、辛○○並並無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
⑶有關楊國桓、丙○○、被告乙○○之貸款申請書中,貸款用途均填載「生意投資準備金」一事。依淡水農會處理實務,向由申請人填寫申請日期及申請人姓名外,餘均由承辦人所填,本件情形亦係如此,本件信用調查表所載各項係由被告辛○○依據借款人楊國桓、丙○○、被告乙○○之所述彼等貸款之用途記載於信用調查表上,已如前述,至於貸款後資金如何運用,絕非被告戊○○、壬○、辛○○所能過問干預,況且楊國桓、丙○○、被告乙○○三人均係將貸得之款項用以投資購買土地,與被告辛○○在彼等三人之貸款申請書中,貸款用途均填載「生意投資準備金」並無不符,是此部分公訴人認被告戊○○、壬○、辛○○業務登載不實,亦屬無據。
④綜上所述,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辛○○在貸款申請書及信用調查表中所載「新入會員」、「生意投資準備金」之上開事項與事實不符,即無從以刑法登載不實罪論處,同亦無證據證明戊○○、壬○明知上開登載事項不實而與被告辛○○共犯之犯行。而顧毓華、陳炳臣、謝英斌、曾華容就被告癸○○所載信用調查表是否屬實,並無從知之,至其本身陳述部分,縱其等有陳述不實,亦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當。
(二)被告乙○○被訴對於貸款申請書、信用調查表共犯徵信填載不實罪部分:按刑法業務登載不實罪,屬身分犯,以從事業務之人為犯罪主體,若無此身分者與為他人處理業務者共犯此罪,必以該無身分關係者與為他人處理業務者朝同一目標,共同為業務登載不實行為,始能論以共犯。查被告乙○○與被告辛○○等人接洽係為向淡水農會貸款,並非從事業務之人,淡水農會之承辦人所載信用調查表是否屬實,並無從知之,至其本身陳述部分,縱其有陳述不實,亦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當,更難論以業務登載不實之罪責。
七、綜據上述,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戊○○、壬○、辛○○、乙○○有檢察官起訴之犯行,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八、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以甲○堅92偵10448字第八一三七號函移請併辦,意旨略以:被告辛○○於八十三年八月間,未經告訴人庚○○之同意,竟於辦理丑○○向淡水農會申請貸款業務時,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授信約定書、借據上偽造庚○○之署押,致使庚○○為該筆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因認被告辛○○涉有偽造文書罪,與前揭偽造文書犯行為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云云。經查本案被告辛○○涉犯偽造文書部分,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犯罪,已如前述,則併案被告辛○○涉犯偽造文書罪之部分,即非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故非連續犯,本院自無從併與審理,此部分應退由移送機關另行偵查,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表一)┌──┬────┬─────┬────┬─────┬────┬──────┐│編號│地段(淡│地號│面積(平│八十二年間│所有權人│淡水農會評估│││水鎮) ││方公尺)│之公告現值││單價(每坪/││││││(每平方公││元)││││││尺/元) │││├──┼────┼─────┼────┼─────┼────┼──────┤│一 │蕃薯寮段│三十五│三0八五│一000元│乙○○ │一萬元│││水碓小段││四││││├──┼────┼─────┼────┼─────┼────┼──────┤│二 │同右│四十五│二八六九│一000元│乙○○ │一萬元│││││││││├──┼────┼─────┼────┼─────┼────┼──────┤│三 │同右│三十五之三│一0一四│一000元│乙○○ │一萬元││││(於八十五│九│││││││年併入四十││││││││五地號) │││││└──┴────┴─────┴────┴─────┴────┴──────┘(附表二)相關事件時間表┌──┬────────────┬────────────────────┐│編號│ 時 間 │事 件 │├──┼────────────┼────────────────────┤│一 │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楊國桓及丙○○提出貸款申請│├──┼────────────┼────────────────────┤│二 │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淡水農會核貸予楊國桓二千七百萬元、丙○○││││八百萬元│├──┼────────────┼────────────────────┤│三 │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丙○○將戶籍遷入淡水鎮│├──┼────────────┼────────────────────┤│四 │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楊國桓將戶籍遷入淡水鎮│├──┼────────────┼────────────────────┤│五 │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楊國桓與丙○○二人加入淡水鎮農會為贊助會││││員│├──┼────────────┼────────────────────┤│六 │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與連帶保證人對保│├──┼────────────┼────────────────────┤│七 │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淡水鎮農會撥款一千萬元予楊國桓,同日將其││││中九百九十萬元匯入乙○○於農民銀行板橋分││││行之帳戶內。│├──┼────────────┼────────────────────┤│八 │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淡水農會撥款二千七百萬元予楊國桓(其中一││││千萬元沖銷前開一千萬元之債務),撥款八百││││萬元予丙○○。於同日將上開金額總數約為二││││千七百十萬元之一千九百萬元,匯入乙○○農││││民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內;另五百八十萬元,匯││││入丙○○合作金庫民權支庫之帳戶內。餘額約││││二十九萬八千餘元。│├──┼────────────┼────────────────────┤│九 │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楊國桓與丙○○二人會員資格審核通過│├──┼────────────┼────────────────────┤│十 │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乙○○將戶籍遷入淡水鎮│├──┼────────────┼────────────────────┤│十 │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乙○○提出貸款申請│├──┼────────────┼────────────────────┤│十一│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核貸予乙○○二千一百萬元│├──┼────────────┼────────────────────┤│十二│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撥款乙○○二千一百萬元。同日將其中之二十││││萬及一千萬元均匯入乙○○農民銀行板橋分行││││之帳戶;其中之一千萬元及八十萬元匯入曲琴││││華合作金庫民權分行帳戶內。│├──┼────────────┼────────────────────┤│十三│八十三年二月三十日│乙○○會員資格審核通過│└──┴────────────┴────────────────────┘(附表三)附表一土地之估價狀況┌──┬────┬─────┬────┬───┬────┬────────┐│編號│地段(淡│地號│面積(平│評估單│總估價值│該筆土地所擔保之│││水鎮) ││方公尺)│價(每││核貸金額││││││平方公││││││││尺/元││││││││)│││├──┼────┼─────┼────┼───┼────┼────────┤│一 │蕃薯寮段│三十五│三0八五│一萬元│三千五百│楊國桓二千七百萬│││水碓小段││四││零一萬一│元及丙○○八百萬│││││││千一百八│元,共計三千五百│││││││十七元 │萬元│├──┼────┼─────┼────┼───┼────┼────────┤│二 │同右│四十五│二八六九│一萬元│二筆土地│乙○○二千一百萬│││││││共估: │元│├──┼────┼─────┼────┼───┤二千一百│││三 │同右│三十五之三│一0一四│一萬元│二十萬四│││││(於八十五│九││千六百二│││││年併入四十│││十六元 │││││五地號) │││││└──┴────┴─────┴────┴───┴────┴────────┘(附表四)資金使用情形表┌─────┬──────────────────────────────┐│日 期 │資金匯出情形│├─────┼──────────────────────────────┤│ 82.11.25 │楊國桓於淡水農會帳戶放款入帳1000萬元,│││其中九百九十萬元匯入─→乙○○之農民銀行板橋分行帳戶,由任亨│││貞清償原土地之借款。│├─────┼─────────────────────────┬────┤│ 82.11.26 │楊國桓於淡水農會帳戶放款入帳2700萬元,││││a.其中00000000元(含利息)清償前揭1000萬元││││b.其中1680萬元匯入─→乙○○之農民銀行板橋分行帳戶─→│├─────┼─────────────────────────┤ 共計 ││ 82.11.26 │丙○○於淡水農會帳戶放款入帳8000萬元,│ 1900萬 │││a.其中220萬元匯入 ─→乙○○之農民銀行板橋分行帳戶─→│││b.其中580萬元匯入─→丙○○之合作金庫民權分庫帳戶 ││├─────┼─────────────────────────┴────┤│ 83.1.27 │乙○○於淡水農會帳戶放款入帳2100萬元,│││a.其中20萬元匯入─→乙○○之農民銀行板橋分行帳戶│││b.其中1000萬元匯入─→乙○○之農民銀行板橋分行帳戶│││c.其中1000萬元匯入─→丙○○之合作金庫民權分庫帳戶│││d.其中80萬元匯入─→丙○○之合作金庫民權分庫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