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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一六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姜麗香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一六號

聲請人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四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七號)及移八一五○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二所示文書上偽造之「甲○○」簽名、指印均沒收。事 實:

一、乙○○因另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為掩飾其真實身分並逃避刑責,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下午八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路、中坡北路口,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警員查獲施用毒品犯行時(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理),竟冒用「甲○○」之名應訊,致承辦警員陷於錯誤,誤以為被查獲之人為甲○○,而由乙○○在警員所交付之同意書、權利告知書上接續偽簽甲○○之姓名、並按捺指印,表示其係甲○○本人,並確認業已收受該同意書、權利告知書之意思而偽造私文書,復持以交回警員處理。乙○○嗣經警帶回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制作筆錄時,復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又接續在該分局之詢問(談話)筆錄、指紋卡上,偽造「甲○○」之簽名、指印(其偽造簽名、指印情形詳如附表一所示),因而誤導警察機關之辦案方向及對象,損及刑事偵查之正確性,並使甲○○本人受有刑事追訴之危險,足以生損害於甲○○本人、警察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於同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許,駕駛引擎號碼為GA0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其上懸掛劉信重遭竊之車牌號碼為OV—七二二九號車牌二面,其車牌號碼原為B五—○八七六號,屬泉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遭竊,所涉收受贓物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在案),行經台北市○○區○○路、研究院路口,遭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警員攔檢時,恐遭緝獲,又冒用「甲○○」之名應訊,致承辦警員陷於錯誤,誤以為被查獲之人為甲○○,而由乙○○在警員所交付之夜間接受詢問同意書、同意書、權利告知書、通知書上接續偽簽甲○○之姓名、並按捺指印,表示其係甲○○本人,並確認業已收受該同意書、權利告知書、通知書之意思而偽造私文書,復持以交回警員處理。乙○○嗣經警帶回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制作筆錄時,復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又接續在該分局之詢問(談話)筆錄、指紋卡上,偽造「甲○○」之簽名、指印,復於翌日上午十一時六分,接受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完畢後,於訊問筆錄受訊問人下,再度偽造「甲○○」簽名一枚(其偽造簽名、指印情形詳如附表二所示),因而誤導司法機關之辦案方向及對象,損及刑事偵查之正確性,並使甲○○本人受有刑事追訴之危險,足以生損害於甲○○本人、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先後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將前述指紋卡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送鑑比對而查獲。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詳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本院訊問筆錄第二頁、第五頁),核與被害人甲○○於偵訊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及同德派出所之夜間接受詢問同意書、權利告知書、通知書、口卡片、警察偵訊(調查)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等附卷可證,且前述指紋卡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送鑑比對結果,均與該局檔存被告指紋卡之指紋相符,有該局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刑紋字0000000000號、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刑紋字第○九二○○四五九六八號鑑驗書在卷可按,足證被告確有前述假冒「甲○○之名」應訊,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無訛。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查被告為掩飾其真實身分及逃避刑責,冒用甲○○之名義,在前述同意書、權利告知書、夜間接受詢問同意書上偽造「甲○○」之簽名、指印,係表示已收受該等文書之意思,復持以交還承辦員警收受處理而行使之,已使甲○○受有刑事訴追之危險,並妨害警察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自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前述文書上偽造「甲○○」簽名、指印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罪吸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前後多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屬接續犯,應認為一罪。另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三、四,附表二編號五、六、七所示偵訊(談話)筆錄、訊問筆錄及指紋卡上偽造「甲○○」之簽名、指印,所為係犯同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罪。又被告為掩飾身分逃避刑責,冒用甲○○名義,各在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所示同意書、權利告知書、偵訊(談話)筆錄、指紋卡,及在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七所示同意書、權利告知書、通知書、偵訊(談話)筆錄、指紋卡及訊問筆錄上各偽造「甲○○」簽名、指印多枚,均係基於逃避刑責之動機,以單一犯意之接續多次行為,侵害單一法益,各應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非字第十號判決參照)。又被告先後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二十二日兩次被查獲時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移送併案審理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另被告在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文書上偽造之「甲○○」簽名、指印,爰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法 官 姜 麗 香

書記官 陳 玉 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
│編  號│  文  書  名  稱      │被告偽造「甲○○」之署押  │備  註    │
│      │                      │(含簽名及指印)          │          │
├───┼───────────┼─────────────┼─────┤
│  一  │同意書                │簽名一枚、│          │
│      │                      │指印一枚。                │          │
├───┼───────────┼─────────────┼─────┤
│  二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簽名一枚、                │          │
│      │局權利告知書一份      │指印一枚。                │          │
├───┼───────────┼─────────────┼─────┤
│  三  │偵訊(談話)筆錄      │簽名一枚、                │          │
│      │一份                  │指印二枚。                │          │
├───┼───────────┼─────────────┼─────┤
│  四  │指紋卡                │指印二十枚                │          │
│      │                      │                          │          │
└───┴───────────┴─────────────┴─────┘
 附表二
┌───┬───────────┬─────────────┬─────┐
│編  號│  文  書  名  稱      │被告偽造「甲○○」之署押  │備  註    │
│      │                      │(含簽名及指印)          │          │
├───┼───────────┼─────────────┼─────┤
│  一  │夜間接受詢問同意書    │簽名一枚、                │          │
│      │                      │指印一枚。                │          │
├───┼───────────┼─────────────┼─────┤
│  二  │同意書                │簽名一枚、                │          │
│      │                      │指印一枚。                │          │
├───┼───────────┼─────────────┼─────┤
│  三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簽名一枚、                │          │
│      │局權利告知書二份      │指印一枚。                │          │
├───┼───────────┼─────────────┼─────┤
│  四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簽名二枚、    │          │
│      │局通知書二份          │指印二枚。                │          │
├───┼───────────┼─────────────┼─────┤
│  五  │偵訊(談話)筆錄      │簽名二枚、                │          │
│      │二份                  │指印八枚。                │          │
├───┼───────────┼─────────────┼─────┤
│  六  │指紋卡                │指印二十枚                │          │
├───┼───────────┼─────────────┼─────┤
│  七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簽名一枚                  │          │
│      │訊問筆錄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一六號於民國 92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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