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六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六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 選任辯護人
- 蔡文彬律師
張亞婷律師
魏式瑜律師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一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其夫施能榜(已死亡)基於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間,由施能榜擔任會首,丙○○出面向庚○○(即賴阿義,參加二會,會員編號十及十一)、丁○○(即林阿鳳,編號二一)、辛○○(編號二四)、戊○○(編號四0)、乙○○(編號十八)、己○○(即陳阿娥,編號三九)等人召募每月二十八日開標,每會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之互助會,會員(含會首)共四十三會,誆稱成員伊都很熟,信用絕無問題,拜託庚○○等人跟會,渠等不疑有他,遂應允參加該合會,該互助會會單雖記載會首為丙○○之夫施能榜,但事實上實際操控及執行全般合會事務之人乃丙○○,蓋十數年來含本互助會進行期間,舉凡出面起會、通知開標、執行開會(含出示未在場會員之投標單及決標),暨收取會金或給付得標人會款等一切行為,皆由丙○○親自實施,只因屈從女內男外之世俗,乃由其夫施能榜擔任名義會首。丙○○、施能榜於邀集本合會時,杜撰不實之會員林國禮、林昌田、唐景松姓名及電話,虛偽表示其等有入會,並故意積極隱瞞擴張信用,誘使庚○○等參加並各繳納頭期會款二萬元整,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在丙○○、施能榜住處,利用合會會員戶不認識之機會,冒用林國禮名義,以偽造之林國禮名義填寫標單,投標金額為三千八百元,持以投標並順利得標,致庚○○等活會會員不疑有他,繳付每活會一萬六千二百元會款,共詐得六十四萬八千元。次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在上址冒用林昌田名義,出示渠等偽造之林昌田名義標單,投標金額四千二百元,持以投標且得標,致庚○○等活會會員陷於錯誤,繳交六十一萬六千二百元活會會款予丙○○、施能榜。復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在上址冒用唐景松(並未入會)名義,出示書寫其投標金額四千八百元之標單,偽造唐景松名義之投標單私文書,持以參與投標並順利得標,致庚○○等活會會員不疑有詐,繳交會款五十三萬二千元。丙○○、施能榜又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以前述手法,冒用甲○○名義,書寫投標金額五千元之標單,偽造投標單參與投標,並順利得標,致庚○○等活會會員再度陷於錯誤,計繳付會款二十四萬元。以上均足生損害於唐景松、甲○○及庚○○等其他活會會員。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
二、訊之被告堅詞否認犯罪,辯稱:其並未召集前開互助會,互助會會首是其已過世之丈夫施能榜,其並不過問互助會之事情,也沒有冒標、詐欺等語;辯護人並為被告辯稱:互助會會單上虛列會員「林國禮」、「林昌田」係施能榜所為,與被告無涉,且「林國禮」、「林昌田」的名字在其他互助會也有出現過,施能榜均為其依時繳納會款,並未致生損害於他人,無偽造文書之問題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
㈠證人即互助會會員甲○○於偵查中證稱「我與丙○○夫妻(做)朋友相當久,是丙○○來向我召會」、「而會款來收,來給我錢的都是丙○○」、「(問:被證三這張簽收單,你簽得標款何人拿給你?)是這個會的簽收單,是我去丙○○家,向他們夫妻二人拿」等語(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證人陳林碧玉於偵查中證稱「他們夫妻二人共同召會,我以前就認識他們夫妻,才參加」等語(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且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偵查中自白「是我及我先生去招攬的」等語,足見前開互助會係被告與其丈夫施能榜所共同召集,乃被告竟於本院調查、審理時辯稱:其並未召集互助會,前開互助會是施能榜一人召集,與其無涉云云,實不足採信。
㈡辯護人另以:互助會會員中,實際上並無「林昌田」、「林國禮」之人,但施能榜每月均代此二人繳納會款,故實際上並未致生損害於他人,不構成偽造文書罪云云,惟按「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八七號判例參照),且所謂他人亦不以實有其人,或現尚生存者為限,即使虛捏姓名或利用已死人之姓名,或化名而制作者,也不失為偽造罪(王振興著,刑法分則實用第二四一頁參照)。辯護人前開主張,容係誤會,附此說明。
㈢惟本件被告雖與其夫共同召集互助會,然被告是否涉有公訴人所指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仍須有確切之證據證明。並非可僅因被告與施能榜同為會首且為夫妻,即可認為互助會內一切違法行為,被告均應負責。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共同與施能榜(已死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騙互助會會員參加互助會收取會頭錢,並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冒用林國禮名義、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冒用林昌田名義、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冒用唐景松名義、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冒用甲○○名義,填寫標單投標並得標,而詐騙互助會之活會會員,使其陷於錯誤繳交會款云云,主要係以告訴人之指訴為其依據。惟查:
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
⒉告訴人雖指稱:互助會會單上所列會首雖係施能榜,但召會、收錢及每次開標均由被告主持,施能榜僅係人頭云云。惟訊之被告堅詞否認主持開標,且此部分除告訴人之指訴外,並無證據證明本件互助會每次開標均由被告主持;再參證人陳林碧玉於偵查中證稱,是被告丙○○「夫妻二人」向其召會等語(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偵查筆錄),證人甲○○證稱得標會款「是我去丙○○家,向他們夫妻二人拿」等語(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偵查筆錄),足見施能榜並非僅人頭;佐以卷附互助會會單及記載每月得標者、各會員繳款情形、得標者領取會款情形之明細表,其上字跡娟秀,與被告於警訊、偵訊歷次筆錄簽名字跡出入甚大,肉眼判斷即可得知前開互助會會單、得標收款領款紀錄,並非出於被告之手;且經本院傳訊被告及施能榜之子施力仁,其具結後證稱該字跡是其父施能榜之字跡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審理筆錄第一三頁)。本院認為,告訴人指稱本件互助會之召集、投開標及收款事宜,全部均由被告一人負責,施能榜僅為人頭云云,應與事實不符。
⒊而被告與其夫施能榜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即開始進行本件互助會,並收取會頭錢,迨至八十八年八月一日施能榜死亡後互助會始停標,此有互助會會單在卷可參,亦據告訴人指訴甚明。則被告與其夫施能榜既非召集互助會、收取會頭錢後不久,即終止互助會之進行,乃係於互助會進行二年六個月後,因施能榜突然過世而終止標會。是依既有之證據,尚難以認定被告於八十六年二月向各互助會會員收取會頭錢,係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
⒋而起訴書記載被告與施能榜,偽以林國禮、林昌田、唐景松、甲○○名義填寫標單、投標金額一節,經查並無人證或物證足以證明被告或施能榜有以林國禮、林昌田、唐景松名義填寫標單投標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且經詢問告訴人,告訴人亦無人於開標時目睹書寫林國禮、林昌田、唐景松、甲○○姓名之標單(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訊問筆錄);且告訴人戊○○指稱其參與互助會投標時,雖要書立標單,但只寫數字,沒寫姓名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訊問筆錄)。按「民間互助會之標單,依習慣須填寫一定之金額及會員之姓名或其代號,始足以表示係某會員制作之標單。如僅在標單上填寫金額,而未書寫標會者之姓名或其代號者,從該標單形式上觀之,僅足以表示標會者所欲投標之金額,尚不足以表示標會者名義之證明,亦即,並無冒用他人名義可言,尚難論以偽造準私文書罪」(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二五七五號)。是縱有人自稱代理林國禮、林昌田、唐景松、甲○○投標,而填寫標單記載投標金額,因其並未書寫林國禮、林昌田、唐景松、甲○○之姓名,依前開說明,亦難以偽造準私文書或偽造私文書之罪相繩。
⒌本件最終要審究者,乃係:被告有無「知悉林國禮、林昌田、唐景松、甲○○等人並未投標得標,仍向活會會員詐稱該人得標並收取會款」之詐欺行為,而應負詐欺取財之罪責?查:
⑴證人唐景松證稱:並未參加本件互助會;而本件互助會會單上所載「林昌田」之電話,經公訴人查詢結果該號碼八十五、六年間為「空號」;再參酌施能榜紀錄之得標情形,其中「林國禮」、「林昌田」、「唐景松」、「甲○○」之得標紀錄上,均未經渠四人簽收。公訴人執此認定林國禮、林昌田、唐景松三人為人頭,此四人均遭冒標等情,固屬卓見。
⑵惟本件互助會縱有會首冒標之情形,因會首實際上有二人,一為被告,一為施能榜,究係被告或施能榜冒標、詐騙活會會員,抑或二人共同犯罪?自需有相當證據,始足以認定。查:
①被告雖與其夫施能榜共同召集本件互助會,惟互助會每次究係何人主持開標,實有不明(告訴人指稱均由被告一人為之,施能榜僅係人頭云云,並不足採信,已如前述)。
②且依前述互助會會單、得標收款領款資料均由施能榜一人翔實紀錄之情形以觀,施能榜對於互助會實際何人得標,有無「林國禮、林昌田、唐景松、甲○○」得標,不可能不知(否則如何登載?)。惟被告對於互助會實際投開標、繳款情形,究竟有多少瞭解?則無證據可以證明。則既無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知悉林國禮、林昌田、唐景松、甲○○等人並未投標得標,仍向活會會員詐稱該人得標並收取會款」之行為,尚難僅因被告與其夫施能榜最初共同召集本件互助會,即推論被告有與施能榜共同詐欺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証據足資証明被告有冒標以詐取會款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証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明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