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二七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二七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六○三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本件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拾貳包(總淨重貳點肆貳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貳玖公克)沒收銷燬;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拾貳包(總淨重貳點肆貳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貳玖公克)均沒收銷燬;注射針筒貳支、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有恐嚇、妨害自由、妨害公務、違反藥事法、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紀錄,最近一次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九六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同年間復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五五四○號駁回上訴),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七九○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又於八十七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五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七一九九號駁回上訴),同年間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三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九三一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接續執行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
二、甲○○明知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七年二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五月一日止,在臺北縣淡水鎮好望角KTV視聽歌唱場所等地,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六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一六五號、第七七四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四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七日止,在臺北縣三芝鄉圓山村石曹子坑四十號住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六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八一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明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自民國九十一年底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止,連續在臺北縣三芝鄉圓山村石曹子坑四十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添加自來水稀釋後施打於手臂處血管之方式及以打火機燃燒玻璃球吸食器內安非他命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平均每日各一次),嗣分別於㈠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凌晨四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三芝鄉店子村一一七之一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十二包(總淨重二‧四二公克)、大麻一包(淨重○‧七九公克)、注射針筒二支;㈡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淡水鎮番子厝十二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一‧二九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始獲悉上情。經依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九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北市立療養院、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紛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立療養院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煙毒尿液檢驗報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管藥認可字第○○一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六月五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二包(總淨重二.四二公克)、其所有供施打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二支、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一‧二九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等物可資佐證,且上開扣案被告所有可疑白粉十二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認送驗可疑白粉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可疑結晶顆粒一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調科壹字第○四○○○三二三七號鑑定通知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八月八日刑鑑字第○九二○一三一四九一號鑑驗通知書各一份在卷可按,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前因二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六七號、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六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一六五號、第七七四二號;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八一八號分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各該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存卷足參,被告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九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密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又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自九十一年底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止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不含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上午八時許採尿回溯前一二○小時及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下午採尿回溯前一二○小時及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然該部份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前有事實欄所列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後,均無法戒除其毒癮,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非鉅,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查獲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二包(總淨重二‧四二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一‧二九公克),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注射針筒二支、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乃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工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扣案大麻一包(淨重○‧七九公克),係被告另犯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證物,此部分未據起訴,本院自不宜為沒收之諭知。
三、至被告持有大麻一包,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未據起訴,本院自不得審判,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