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八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八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庚○○
- 選任辯護人
- 王雅慧律師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六四0、六三三一、七五0七、九一五六號)暨函請併案審理(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庚○○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參壹‧零捌公克)及包裝、電子磅秤貳個、分裝袋玖拾個及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安非他命並銷燬之。犯罪所得新台幣貳拾貳萬伍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庚○○曾因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二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判決確定,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毒品之概括犯意,先於不詳時、地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販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以電子秤、分裝袋將安非他命分裝成小包後,連續自民國八十八年間起至九十三年四月間止,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交易方式、價格販賣給辛○○、丙○○、甲○○及丁○○等人施用。嗣辛○○、丙○○、甲○○及丁○○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警查獲,而供出上情(查獲經過詳如附表所示),員警並循線先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下午六時許,持搜索票至庚○○上揭住處搜索,搜得庚○○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電子磅秤一個、行動電話一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一張)及預備供販賣毒品所用之分裝袋九十個,予以扣案;又庚○○基於販賣毒品之故意,先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晚間十一時許,在台北縣汐止市○○○路郵局前,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秀」之女子販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三一‧三五公克,驗餘淨重三一‧0八公克),購得後並裝入香煙盒內,員警據報後,乃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持搜索票前往庚○○位於台北市南港區○○○路○段一八八巷十號二樓(起訴書誤載為四樓)住處公寓樓下,庚○○見狀,乃將裝於香煙盒之上揭毒品丟擲在一樓之樓梯口,隨即為警搜得,再至庚○○上揭住處搜得販賣毒品所用之電子磅秤一個,均予以扣案。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檢察官函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庚○○堅決否認有何販賣毒品犯行,辯稱:我並沒有販賣安非他命給辛○○、丙○○、甲○○、丁○○或其他人,警察是在樓梯間查到安非他命的,安非他命並不是我的,我不知道是誰的,我也沒有向「阿秀」買毒品,當天去找「阿秀」是要還她買摩托車的錢,扣案的電子磅秤是朋友留下來的,分裝袋是媽媽服藥用的,與販賣毒品無關云云。經查:
㈠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予辛○○之事證(附表編號一部分):
⑴辛○○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晚間九時許因持有毒品安非他命,經警在被告住處附近之台北市南港區○○○路○段一九0號前查獲之事實,業據證人辛○○及查獲本案之員警戊○○於本院證述,互核相符,且查獲之晶體一包經送驗結果,成分為毒品安非他命,淨重0‧七七公克乙節,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北市鑑毒字第一二六一號鑑驗通知書一件附卷可稽。又辛○○經警查獲後並分別於警、偵訊供出:毒品安非他命係於當晚向被告購買,且除該次之外,復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向被告購買過一次安非他命之情(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五0七號偵查卷第三六、五九頁),證人辛○○於警訊中就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當日之交易方式,進而詳稱「我在被告住家附近使用公共電話打0000000000給被告,被告說他人在外面,後來他回家,我才到他家樓下大門口與他交易」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五0七號偵查卷第三六頁),復查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與裝設在被告住家附近即台北市○○街三三九巷三弄一號之00000000號之公共電話,確實於當晚八時十四分、八時四一分有通聯之事實,此有遠傳電信公司九十二年五月八日檢送之通聯記錄(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五0七號偵查卷第十四、十五頁)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東區營運處服務中心九十二年九月八日函暨檢送之用戶基本資料附卷可稽(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五0七號偵查卷第八五至八八頁),又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雖為顏德龍申請,然為被告使用之事實,亦據證人顏德龍證實(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五0七號偵查卷第五九、六0頁),並有經警自被告住處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一具(含SIM卡)可資佐證,是證人辛○○所證交易毒品安非他命之聯絡情節,核與通聯記錄相符。
⑵證人辛○○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查獲的毒品安非他命是向「林志龍」買的,不是向被告買的,是員警刑求要求我指認被告,我並沒說打行動電話給被告,是員警告知「已在公共電話裝監聽到得知你們聯絡」云云。然查,辛○○所持有之毒品究係向「林志龍」所買或向被告所買,對於員警之辦案,要無差別,員警何來動機刑求證人栽贓被告,此其一也;況辛○○於偵查中仍向檢察官指認向被告購買,並未提及「林志龍」之人,此其二也;再查,證人於本院所辯「員警說已在公共電話裝監聽器而得知證人與被告電話聯絡」情節,已與常情不符,殊難相信,而承辦員警戊○○於本院審理中亦明確證稱:員警偵辦案件不可能在公共電話裝設監聽器,因為公共電話不是特定的人使用等語(見九十三年八月二日審理筆錄第五、六頁),按證人辛○○使用公共電話撥打給被告,既係偶然情形,則員警如何可能早先即預知而對公共電話採取監聽,證人戊○○上揭證詞應屬可採,況且,員警查獲證人辛○○持有毒品案件之時,尚未對被告有何偵查作為,亦未對被告監聽,亦據承辦員警戊○○於本院證述(見九十三年八月二日審理筆錄第九、十頁),則若非證人辛○○主動告知員警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員警又如何能於警訊之時即得知二人之通聯記錄,此其三也。是經本院審理檢、辯詰問證人辛○○結果,應認證人於警、偵訊之陳述符合事實,其翻異前詞改稱之內容,殊多瑕疵,應係迴護被告所為,難以採信,被告販賣毒品安非他命予辛○○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予丙○○之事證(附表編號二部分):
⑴丙○○如何於九十二年五月初起至九十二年六月十五日凌晨連續十餘次至被告住處購買安非他命,且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五日凌晨購得安非他命後,甫自被告住家離開,隨即於幾分鐘後即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五日零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街八十巷口經警查獲持有毒品安非他命一包等情,有丙○○之警詢筆錄附卷可稽(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六四0號偵查卷第六0至六三頁)。
⑵證人丙○○於偵查、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毒品並非向被告所買,於本院檢、辯詰問時對於當天到被告家的始末證稱:「當天我去找被告三次,因為被告是我小孩乾爹,說要買奶妢、衣服給將出生的小孩,晚上六、七點,我就打電話給他,他人在家,並稱要趕著出去,後來我到他家時撲空,我就在他家附近打電話聯絡他,他稱他在汐止釣蝦場,我就與我太太到釣蝦場去找他,他說還要釣蝦一、二個小時,要我一、二小時再打電話給他,我和太太就離開釣蝦場,回汐止住處。大約是凌晨再去被告家,在途中打電話給被告說要去找他,他稱好::到被告家後,因他東西還沒有買,要我改天再來拿,我就離開他家,後來才被員警查獲的」(見九十三年八月二日審理筆錄第十六至十八頁)。細鐸證人證詞,證人丙○○為了要拿還未出生的小孩用品,接連漏夜去找被告,先是在被告已告知要出門的情況下,仍然前往被告家,果真撲空,接著,證人與被告聯絡後,又載著大腹便便的女友騎機車到釣蝦場,再遭被告回應「還要釣蝦一、二小時」而無果,返回家中,第三次,則是在凌晨深夜再為了小孩用品前往被告家中,雖然途中已經與被告聯絡,到被告家時又因為被告未準備好物品而無功折返,證人丙○○的嬰兒既還未出生,何須為了拿嬰兒用品漏夜載著大腹便便的女友連翻奔波於途,急迫至如此地步,甚且,最後找到被告還遭回應「東西還未準備好」,而無功折返,證人證詞殊悖於常情,已難採信。
⑶證人丙○○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自離開汐止釣蝦場返家,迄一、二小時後再去找被告期間都沒有與被告聯絡,只有前往被告家途中打通電話云云。然查,證人丙○○案發當時使用之行動電話號門號為0000000000號,當天被警查獲前都是伊在使用,亦據證人丙○○於本院證實,而依通聯記錄所示,證人丙○○當天晚間除九時二七分、九時五五分曾接到被告電話外,自十一時二六分起迄翌日零時十九分止,證人丙○○與被告之住家電話有九通的通聯記錄,且證人丙○○為受話方,此有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七月二四日檢送之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六四0號偵查卷第一四四至一四五頁),證人上揭所證通聯情形已與客觀事實不符。再依通聯紀錄所示,證人丙○○與被告於當晚查獲前以電話聯繫頻繁,且均是被告發話給證人丙○○,以此事實以觀,被告焉有可能「急著聯絡證人丙○○贈與小孩用品,待丙○○到達再告知東西還沒準備好」之理?證人丙○○於本院翻異前詞所證情節,顯不可採,稽之二人先前連繫頻繁、隨後證人丙○○果到被告家中,甫從被告家中離開未久即因持有毒品經警查獲等情節,證人丙○○於查獲後陳稱毒品是向被告所買,應係事實,被告販賣毒品安非他命予丙○○之事實,堪予認定。
㈢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予甲○○及向「阿秀」販入毒品之事證(附表編號三部分):
⑴被告如何於附表所示之時、地販賣毒品安非他命予甲○○之事實,迭據甲○○於警詢、偵查中檢察事務官、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在卷(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三三一號偵查卷第三0至三二頁、第七0至七八頁、第一二一至一二九頁),對於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經過甲○○於偵查中詳稱:「都在被告忠孝東路六段一八八巷十號二樓家中買的……他家有三個房間,還有一個貯藏室,被告媽媽與弟妹睡一間,被告自己睡一間,還有一個房間是空的,我在空的房間施打毒品」(見偵查卷第七二至七四頁),若甲○○未向被告購買毒品後逕在被告住處施用之事實,何能如此清楚陳述,其警、偵訊之證詞應堪採信。
⑵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晚間十一時許,由甲○○陪同至台北縣汐止市○○○路郵局前向綽號「阿秀」之女子販入毒品安非他命一包,返回住處時,適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據報持搜索票前往搜索,被告見狀,乃將持有之毒品丟到位於台北市南港區○○○路○段一八八巷十號住家之公寓樓梯間,經警搜索扣案等情,業據證人甲○○迭於警、偵訊證稱在卷(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三三一號偵查卷第三一、三二頁、第七四至七六頁、第一二六、一二七頁),核與承辦員警壬○○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查獲情節相符,且有本院搜索票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搜索筆錄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三三一號偵查卷第十六、十七頁),另扣案之晶體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三一‧三五公克,取0‧二七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三一‧0八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刑鑑字第0九二0一三一四九四號鑑驗通知書一件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販入者確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⑶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查獲的毒品並非被告買來的,是伊前幾天藏在樓梯間的,藏的很隱密,之後再發簡訊給壬○○小隊長想要讓他撲個空,結果卻讓小隊長找到毒品,且被告並未販賣安非他命給伊云云,然查,壬○○小隊長於本院證稱查獲過程:「當日是得到線報稱被告買到毒品,所以我們才到其住處外埋伏,凌晨三時半許,看到被告及甲○○一起回來,我們就上前,被告看到我們從對面騎樓衝出,就在大門外出手把一包七星香煙盒往騎樓裡面丟。(檢察官問:是否確認當時該七星香煙盒是何人丟出?)確定是被告丟出的。(檢察官問:如何確定是被告丟出來?)我們一直注意被告的動作,被告當時另一手是提著一瓶高梁酒」(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審理筆錄第十三至十七頁),足證毒品原為被告持有,並非藏在樓梯間。再稽之本案毒品安非他命淨重達三一‧三五公克,價值不菲,證人甲○○怎會將安非他命藏置於一般公眾得出入之樓梯間?再者,持有或販賣毒品刑罰極重,證人甲○○果真知悉毒品放在樓梯間,必當汲汲於規避員警追查,焉有故意發簡訊告知壬○○小隊長之理?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所稱上情,核非事實,無足取信,扣案之毒品乃被告販入之事實,亦堪認定。又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予甲○○之事實,業據甲○○於警、偵訊中證稱甚詳,甲○○於本院審理中改稱被告並未販賣乙節,應係迴護被告所為。至於甲○○於歷次警、偵訊中對於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時間、次數,雖有不同,應係歷時久遠記憶淡忘所致,而依「有疑惟利被告原則」,應以甲○○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該次偵訊中所陳較有利於被告之販賣期間(即自八十八年起至至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止之四年期間)、較有利於被告之販賣價格(每次一包一千元)之陳述認定之(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三三一號偵查卷第七0、七一頁),併予敘明。
㈣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予丁○○之事證(附表編號四部分):
⑴丁○○於附表所示之時、地透過己○○向被告購買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證人丁○○迭於警詢、偵訊時陳稱在卷(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六三號偵查卷第四二至四七頁、第一四八至第一五一頁),審諸證人丁○○對於如何透過己○○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方式等情節供述詳盡,尚能供出「被告住處在聯成加油站附近,先在加油站等,再由己○○幫忙到被告家拿貨」等細節(被告當庭對於聯成加油站在其住家附近乙節,亦無異詞),若非證人丁○○親身經歷,何能如此,且丁○○與被告既未有何怨隙,核無誣陷之理,證人丁○○警、偵訊之陳述堪予採信。
⑵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否認有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事實,改稱:我以前警詢中說的關於己○○的部分都是真的,但關於被告部分都不實在,因為警詢時酒醉、頭腦不清楚,被告部分都是警察自己寫的,我不認識被告云云,惟查,證人丁○○不惟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之警詢供稱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事實,在相距九個月之後的九十三年六月九日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亦供述甚詳,果若警詢證人意識不清內容都由警察虛構,則證人何能在歷經九個月之後還能夠背誦警察虛構的情節?證人又有何動機要背誦這些情節應訊?甚且,證人於偵查中還主動陳稱「從九十二年九月查獲後到九十三年四月間還向被告買過二次」,證人丁○○於本院所證情節多所瑕疵,核非事實,應認證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前之陳述可採,至於販賣之次數,證人丁○○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警詢中稱向被告拿了約五次(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六三號偵查卷第四五頁),於偵查中復稱於九十二年九月被抓後至九十三年四月間入獄期間還有向被告買二次(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六三號偵查卷第一五0、一五一頁),是被告販賣丁○○的次數應係七次,據上,被告販賣毒品安非他命予丁○○之事實,應堪認定。
㈤此外,復有自被告住處查獲之販賣毒品用之電子磅秤二個、預備販賣毒品用之分裝袋九十個扣案可資佐證(按被告雖辯稱分裝袋係其母親分裝藥物所用云云,惟分裝袋多達九十個,且係自被告住處搜得,而辛○○、丙○○、甲○○、丁○○向被告購買毒品多次,每次購買一小包,因此,扣案分裝袋核與被告分裝毒品後再販賣之事實相符,應認係被告預備販毒安非他命所用)。審諸被告販賣毒品之時間長達數年,且販賣予辛○○、丙○○、甲○○、丁○○多人,顯然獲得利潤,其有營利意圖甚明。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及科刑按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經總統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六個月即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而本案被告最後販賣安非他命(販賣予丁○○)之行為時間係在公布之後,是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又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販賣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次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及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足憑,本罪連續犯,行為之終了,係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仍應成立累犯(此有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一五七七號判例可參),並依法遞加重其刑。又被告販賣毒品予丁○○部分(即檢察官函請併案審理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六三號案件),雖未據起訴,惟與起訴論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爰審酌販賣毒品危害國民健康,且擾亂社會治安,乃普世嚴重之社會問題,被告僅為圖得不法利益販賣毒品,犯罪對社會危害甚鉅,犯罪後猶飾詞狡辯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及販賣之期間、次數、賣出對象之人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⑴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三一‧0八公克),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毒品之包裝,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販賣,亦屬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⑵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該條例第四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係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但書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四八號判決採同見解)。扣案之電子磅秤二個乃被告所有販賣毒品之工具,另被告所有行動電話一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乃被告販賣毒品安非他命予辛○○時接洽交易時、地、內容之工具,亦據說明如前,核為被告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沒收之。
⑶扣案之分裝袋九十個被告雖辯稱係其母親分裝藥物所用云云,惟分裝袋多達九十個,且係自被告住處搜得,被告並於扣押物品目錄表「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簽名,應認係被告預備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O號判決採同一見解)。
⑷被告販賣毒品予辛○○所得為二千五百元(一次一千五百元,一次一千元);又販賣毒品予丙○○所得為一萬一千元(據丙○○證稱「販賣十幾次,一次一千元」,則依較有利被告之十一次認定之,販賣所得為一萬一千元);販賣毒品予丁○○所得為四千元(販賣七次,一次五百元或一千,則採較有利被告之計算方式,以一次一千元、六次五百元認定之);販賣毒品予甲○○部分,證人甲○○於偵查中稱「四年前開始向被告買毒品,每次買一千元,一千元可以用六、七次,一天用一次(按甲○○雖於同次訊問中復稱不是每天都用,惟每天都用與非每天都用,乃不同之事實,應以甲○○較早之陳述即每天用一次可採)」,則採較有利於被告認定,即每七天販賣一千元,期間四年,販賣所得為二十萬八千元。據上,被告販賣毒品所得總計為二十二萬五千五百元,亦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以其財產抵償之。
⑸另扣案之行動電話一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曾使用該行動電話與他人交涉買賣毒品,即無證據證明該行動電話為被告販賣毒品之工具,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復基於同前販賣毒品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十一間連續三次販賣毒品安非他命予乙○○,先由乙○○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連絡,在電話中談妥安非他命交易數量、價格後,再至被告家交錢取貨,因認被告涉有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嫌,主要係以乙○○於警詢之供述為據。惟查:
⑴證人乙○○迭經本院傳、拘無著,其警詢供詞之可信性已難審查。況乙○○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訊問時,即堅稱並未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是警員指明被告名字要伊說的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六四0號偵查卷第八九、九0頁),稽之乙○○警詢供述之原因是因持有失竊向被告購賣毒品,斯時警方既未偵查乙○○涉嫌施用毒品,亦未偵查被告販賣毒品予乙○○,乙○○如何或主動供述此等事實,此已可疑。
⑵乙○○於警詢中稱:「最近一次是在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凌晨吸食安非他命,吸食的安非他命是向被告以一包售價一千元購得……我是撥打被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交易」云云(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六四0號偵查卷第十八、十九頁),惟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調閱被告使用之上揭行動電話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當日雙向通聯紀錄結果,亦未查得而證實有通聯之事實,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函在卷可稽(按該局雖認「因乙○○使用公用電話聯絡,因此無法受話方紀錄」,然查未有證據證明乙○○使用公用電話,惟可堪認定者乃未有通聯紀錄此事實),是乙○○警詢所供是否事實,亦未有其他事證相佐,難以採信。
⑶此部分之事實查無證據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對象 │販賣時間│販賣地點│販賣方式 │查獲經過 │ ├──┼───┼────┼────┼───────┼───────────┤ │一 │辛○○│九十一年│台北市南│十三日該次被告│辛○○於九十一年十二月│ │ │ │十二月十│港區忠孝│以一千五百元之│十六日晚上九時許,因持│ │ │ │三日下午│東路六段│代價,販賣安非│有毒品為警在台北市南港│ │ │ │三時許及│一八八巷│他命一包予黃隆│區○○○路○段一八八巷│ │ │ │同年月十│十號二樓│昇。 │口查獲,扣得安非他命一│ │ │ │六日晚上│ │十六日該次黃隆│包淨重○、七七公克,並│ │ │ │八時許 │ │昇先在被告住處│供出其向被告購買安非他│ │ │ │ │ │附近,以公用電│命施用之事實。嗣經警循│ │ │ │ │ │話撥打○九五五│線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下│ │ │ │ │ │四二八一一三號│午六時許,在被告住處搜│ │ │ │ │ │行動電話與被告│索查獲,扣得電子磅秤乙│ │ │ │ │ │聯絡,再至被告│台及分裝袋九十只。 │ │ │ │ │ │住處門口,以一│ │ │ │ │ │ │千元之代價,向│ │ │ │ │ │ │被告購得安非他│ │ │ │ │ │ │命一包淨重○、│ │ │ │ │ │ │七公克。 │ │ ├──┼───┼────┼────┼───────┼───────────┤ │二 │丙○○│九十二年│同右 │被告每次以一包│丙○○於九十二年六月十│ │ │ │五月初至│ │一千元代價,連│五日凌晨零時許因持有毒│ │ │ │同年六月│ │續販賣十多次安│品為警在台北市南港區東│ │ │ │十五日凌│ │非他命供丙○○│新街八十巷口查獲,扣得│ │ │ │晨零時許│ │施用。 │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五│ │ │ │止 │ │ │公克,並供出其向被告購│ │ │ │ │ │ │買安非他命施用之事實。│ ├──┼───┼────┼────┼───────┼───────────┤ │三 │甲○○│自八十八│同右 │被告以每包一千│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 │ │ │年間某日│ │元之代價,連續│日晚上十一時許,在台北│ │ │ │起至九十│ │多次販賣安非他│縣汐止市○○○路郵局前│ │ │ │二年七月│ │命予甲○○施用│,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 │ │十六日止│ │。 │阿秀」之女子購買安非他│ │ │ │ │ │ │命,於翌日六月二十一日│ │ │ │ │ │ │凌晨三時三十分許,被告│ │ │ │ │ │ │與甲○○自外欲返回被告│ │ │ │ │ │ │住處,在被告住處一樓之│ │ │ │ │ │ │樓梯口,被告見警向前執│ │ │ │ │ │ │行搜索,當場將其所持有│ │ │ │ │ │ │之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 │ │ │ │ │ │三一、○八公克丟擲樓梯│ │ │ │ │ │ │口地上,隨即為警查獲,│ │ │ │ │ │ │員警至其住處,扣得電子│ │ │ │ │ │ │磅秤乙台。 │ │ │ │ │ │ │甲○○並供出向被告購買│ │ │ │ │ │ │安非他命施用之事實。 │ ├──┼───┼────┼────┼───────┼───────────┤ │四 │丁○○│九十二年│同右 │透過己○○以每│丁○○因胞兄高啟翔、高│ │ │ │四月間起│ │次一千元或五百│清河檢舉,為警於九十二│ │ │ │至九十三│ │元之代價,連續│年九月九日晚間九時三十│ │ │ │年四月間│ │向被告購買安非│二分許台北市內湖區康寧│ │ │ │止 │ │他命七次。高清│街五十四號二樓住處查獲│ │ │ │ │ │水或由己○○陪│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 │ │ │ │ │同至被告住家取│重○、一六公克,而供出│ │ │ │ │ │貨或在被告住家│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事│ │ │ │ │ │樓下或在台北市│實。 │ │ │ │ │ │南港區聯成加油│ │ │ │ │ │ │站等候,由陳俊│ │ │ │ │ │ │凱幫忙至被告家│ │ │ │ │ │ │取貨。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