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四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四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六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本院合議庭裁定認本件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捌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捌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有詐欺、侵占、偽造文書、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紀錄。其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九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七五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四六八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因無繼續戒治必要,經同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刑事訴追部分,並經該院以八十九年簡字第一四九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悛悔,明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二月一日起至同年十月一日下午二時許採尿回溯前一百二十小時內某時止,在臺北市○○區○○路宏國砂石場內第二層紅色貨櫃屋,以注射針筒將海洛因施打於手臂血管之方式及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以吸食其煙氣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並自同年九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九日下午七時許,在前揭地點,以打火機燒烤吸食器內安非他命以吸食其煙氣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在前揭處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一八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工具吸食器一組、注射針筒一支,始獲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而其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北市立療養院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院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煙毒尿液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稽,此外,並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一八公克)、吸食器一組及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資佐證。另上開扣案可疑結晶體顆粒一包,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亦有該局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北市鑑毒字第七三○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憑,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前曾因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九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七五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四六八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因無繼續戒治必要,經同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刑事訴追部分,並經該院以八十九年簡字第一四九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此有各該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足參,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之規定,於該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施用毒品案件,除因舊法規定有利於被告外,於該條例修正施行後,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本案係於該條例修正施行前即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惟因被告犯行適用新舊法之結果,均應提起公訴,且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均未修正,是本案不因該條例之修正,而生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差別,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規定,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密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以數行為分別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二者犯意個別,構成要件亦復不同,應分論併罰之。被告前有事實欄所列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均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無法戒除其毒癮,並屢次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判處徒刑確定,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所生危害非鉅,及犯罪被捕後曾畏罪潛逃,於偵審中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一八公克)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吸食器一組、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已據其供承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龍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