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4 分鐘讀完全文 35,33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16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02 日

法官趙文卿王俊雄楊得君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16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戊○○ 原名劉建 (另案在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龍輝
被告
乙○○原名林茂生
選任辯護人
王啟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5830號、94年度偵字第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戊○○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1 所示之偽造丁○○名義之私文書上偽造之「丁○○」印文拾枚、署押拾伍枚、附表3 所示偽造「丁○○」

名義簽單上偽造「丁○○」署押伍枚、偽造之金翔鼎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之及公司章程變更申請書上偽造之「丁○○」署押壹枚、印文貳枚、偽造之「甲○○」名義聯邦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申請書及存款印鑑證明偽造之「甲○○」署押貳枚、印文貳枚、偽造之「丁○○」、「甲○○」印章各壹枚、扣案偽造「丁○○」、「甲○○」、「己○○」、「辛○○」國民身分證各壹紙及以丁○○名義詐得之國泰商業銀行存摺壹本、信用卡壹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壹張、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金融卡壹張;以「甲○○」名義詐得之聯邦銀行存摺壹本均沒收。

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1 編號1 欄內所示之偽造丁○○名義之私文書上偽造之「丁○○」印文捌枚、署押伍枚均沒收。

事實

一、戊○○曾因竊盜、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分別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及7 年4 月確定,均經執行,於民國89年3 月20日假釋出監,於假釋中並付保護管束,嗣因假釋期間再犯偽造文書罪,於91年遭通緝,撤銷假釋(未構成累犯),嗣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93年1 月20日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逃亡期間,戊○○結識協記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協記公司,址設臺北市○○○路○ 段17號8 樓之4)之負責人吳廣泰、其兄吳廣倫,其等為掩飾戊○○逃亡之身分,明知戊○○並非「己○○」(62年12月1 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或「丁○○」(61年8 月19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本人,竟基於偽造並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2年5 月間某日共同以黏貼戊○○照片之方式,偽造己○○、丁○○名義國民身分證各1 張,交付戊○○對外行使之,偽造之己○○國民身分證部分擬充為戊○○遭警查緝時使用,偽造之丁○○名義國民身分證部分則擬充為人頭冒向銀行貸款、辦理信用卡、金融卡及現金卡,或作為公司人頭負責人之用。旋92年5 月20日起,戊○○、吳廣倫及吳廣泰即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概括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丁○○」其人並無自90年1 月1 日起任職協記公司擔任副理及領取該公司91年度薪資新臺幣(下同)51萬7,620 元之事實,竟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吳廣泰業務上作成之協記公司在職證明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上,並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匠偽刻「丁○○」印章1 枚,再由戊○○自92年5 月13日起持上開偽造之「丁○○」國民身分證、印章及不實之協記公司在職證明、扣繳憑單等資料,偽以「丁○○」名義簽署偽造各項申辦貸款、核發信用卡、現金卡或金融卡名義之私文書,連續持向如附表1 所示台北縣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淡水一信)等6 家金融機構,冒名申請信用貸款,或申辦信用卡、現金卡、金融卡,令各該金融機構陷於錯誤,核發信用卡、現金卡及核准貸款之申請(申辦之時地及金融機構、偽造之丁○○名義私文書及署押、印文、核發或核貸之項目、金額等詳如附表1 所示),致生姓名權及信用上之損害於丁○○,並生財產上損害於各該金融機構。其中,戊○○向淡水一信辦理信用貸款時,明知戊○○並非「丁○○」本人之協記公司員工乙○○,亦基於與吳廣倫、吳廣泰及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之犯意聯絡,因其與淡水一信襄理丙○○熟識,而應吳廣倫、吳廣泰之要求,於附表1 編號1 所示時間陪同戊○○前往淡水一信,共同行使上開偽造之國民身分證、登載不實之在職證明等文件,冒名丁○○申辦信用貸款,復偽造丁○○署押及印文,以偽造附表1 編號1 欄所示「丁○○」名義之各項申請貸款私文書,致使淡水一信不知情之員工誤信為真實,而於92年5 月16日核發貸款15萬元,所得由戊○○、吳廣倫、吳廣泰朋分。

二、戊○○冒用丁○○名義詐得上開信用卡、金融卡及現金卡後,即承上開不法所有意圖之概括犯意,自92年5 月30日起至同年10月3 日止,連續多次利用台北市內各地自動付款設備,以附表2 所示之信用卡、金融卡及現金卡輸入表彰「丁○○」帳戶之密碼,用以向發卡金融機構借貸現金,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其金額明細及時間詳如附表2 所示。戊○○並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或準文書之犯意,自92年6 月21日起至同年9 月26日止,連續持丁○○名義取得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佯裝為丁○○本人而於台北市、台北縣內如附表3編號1 至7 所示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連續於信用卡簽帳單上之顧客簽名欄偽造「丁○○」署押。復於附表3 編號8至13所示時間,利用網際網路設備連接到特約商店第三波資訊網站、雅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網站,偽以己○○、陳秀郡等人名義訂購戲谷通用點數及VIP 交友點數,再輸入「丁○○」姓名、上揭信用卡卡號、到期日、繳款金額等資料,以繳交網上遊戲、交友點數購買之消費金額,表示「丁○○」承認該6 筆消費,第三波資訊及雅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得據以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請款,再由銀行轉向「丁○○」本人請款之意,而偽造該等私文書,並透過網路傳送而行使之,致附表3 所示之各該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誤認刷卡者係「丁○○」本人而給付財物或授予利益,足以生損害於「丁○○」本人、各該特約商店之財產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管理信用卡業務之正確性。

三、戊○○與吳廣倫、吳廣泰明知吳氏兄弟之父吳滄澄原為址設臺北市○○區○○路185 號1 樓之「金翔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翔鼎公司)名義上全體股東及董事,其等為達變更該公司名義負責人之目的,竟承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2年6 月5 日由戊○○持上開偽造之「丁○○」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印章,於金翔鼎公司之股東同意書及公司章程變更申請書上偽造丁○○印文及署押(股東同意書上偽造丁○○名義之署押、印文各1 枚,公司章程變更申請書上偽造丁○○印文1 枚),藉以偽造丁○○名義之私文書,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申請變更為金翔鼎公司董事並變更公司章程,使公務員登載此不實之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丁○○」本人及臺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四、戊○○與吳廣倫、吳廣泰為販賣銀行存摺予詐欺集團牟利,竟承上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2 年5月間起,先由吳廣倫、吳廣泰偽造貼有不詳姓名男子照片,而登記姓名為「甲○○」、「辛○○」等人之國民身分證共約7 、8 枚,並利用不知名之刻印者偽造「甲○○」等人之印章,再由戊○○與偽造身分證上所貼相片之人聯繫,轉交偽造之身分證、印章,令各該等冒名成年者自行佯以身分證上之名向金融機構開戶,取得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再轉交予戊○○等人,由戊○○等人轉賣予綽號「小龍」之黃建隆(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3年12月31日以該署93年度偵字第1618號案件提起公訴)圖利,每本銀行存摺得款約2 千至3 千元,郵局存摺得款約4 千至5 千元,再由黃建隆轉賣予詐欺集團。其中,戊○○曾於92年9 月15日陪同某名冒名「甲○○」之成年男子基於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私文書及詐欺之犯意聯絡,前往聯邦商業銀行,持偽造之「甲○○」國民身分證及印章,偽以「甲○○」之名義書立活期儲蓄存款申請書、存款印鑑證明(各該文書各偽造甲○○之印文、署押各1 枚),使聯邦商業銀行行員誤信為甲○○本人開戶,而開立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並交付得該帳號之存摺。

五、嗣戊○○於92年10月21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中山高架橋下,欲駕駛林家娟所使用已報失竊之車牌號碼9D-1227 號自小客車時,為警當場查獲(所涉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並帶回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查證,詎戊○○為掩飾身分,竟於接受警員吳建雄詢問時,出示前揭偽造之「己○○」國民身分證,經警查覺有異,再自戊○○所攜帶之手提包內,扣得前揭偽造之「丁○○」國民身分證1 枚及以丁○○名義詐得之國泰商業銀行存摺1 本、金融卡1 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1 張、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金融卡1 張;偽造「甲○○」國民身分證及以「甲○○」名義詐得之聯邦銀行存摺1 本;偽造「辛○○」國民身分證;及戊○○所收購未及販售予詐欺集團之彭仙文國泰銀行存摺、金融卡、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存摺、金融卡;高家慧聯邦銀行存摺、金融卡及印章4 枚;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存摺、信用卡及印章1枚等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理由

一、訊之被告戊○○坦承上開犯行不諱,而被告乙○○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或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犯行,辯稱伊只是奉吳廣倫、吳廣泰之命陪同被告戊○○前往淡水一信辦理信用貸款,根本不知「戊○○」不是「丁○○」本人云云。經查:

(一) 被告戊○○部分:

⑴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五行使偽造「己○○」國民身分證部份: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戊○○於審理中自白,而被告戊○○與吳廣倫、吳廣泰共同偽造「丁○○」、「己○○」名義身分證等節,有扣案「丁○○」、「己○○」身分證各1 紙在卷為憑,此2 身分證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亦認其上無浮水印且印刷字跡與圖案紋線均與標準身分證樣張不符,研判係偽造等情,有該局93年6 月11日刑鑑字第113737號鑑驗通知書在卷為憑。而被告戊○○持協記公司名義之不實在職證明書、各類所得扣繳憑單、偽造之「丁○○」國民身分證及印章,於附表1 所示時地及金融機構冒名申請信用貸款,或申辦信用卡、現金卡、金融卡,有如卷附附表1 所示各項偽造「丁○○」名義申辦貸款或核發信用卡、現金卡、金融卡之私文書及共犯吳廣泰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扣繳憑單、在職證明影本等件為憑。此外,並有以丁○○名義詐得之國泰商業銀行存摺1 本、信用卡1 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1 張、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金融卡1 張扣案佐證,核與被告戊○○自白均相符合。

⑵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戊○○持附表2 所示之信用卡、金融卡及現金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及持附表3 所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偽造「丁○○」簽單,或在網路上輸入「丁○○」名義及信用卡號等資料藉使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誤認刷卡者係「丁○○」本人而給付財物之事實,除據被告戊○○坦誠不諱外,並有台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94年9 月9 日土義放字第094000000293號函附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信銀集作94年8 月25日000000000000號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國泰世華銀行學府分行94年8 月23日國泰世華銀學府字第078 號函所附丁○○資金往來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業控部94年11月14日(94)國世卡控字第0892號函所附丁○○信用卡、金融卡、現金卡之交易明細及信用卡簽帳單影本等相關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4年11月11日台新作集字第9413952 號所附丁○○資金往來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南分行94年11月10日(94)北富銀敦字第056 號函所附丁○○之交易明細資料等件在卷可憑,核無不合。

⑶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戊○○坦承與吳廣倫、吳廣泰共謀變更金翔鼎公司名義負責人,由其以丁○○名義偽造金翔鼎公司之股東同意書及公司章程變更申請書並持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行使等情甚詳,此有台北市商業管理處金翔鼎企業有限公司案卷(原第462219號)影本在卷佐證,互核相符,事證明確。

⑷犯罪事實四部分:經查,被告戊○○與吳廣倫、吳廣泰共同偽造「甲○○」、「辛○○」名義身分證之事實,有扣案該「甲○○」、「辛○○」身分證可稽,此2 身分證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亦認其上無浮水印且印刷字跡與圖案紋線均與標準身分證樣張不符,研判係偽造等情,有該局93年6月11日刑鑑字第113737號鑑驗通知書在卷為憑。而被告戊○○曾陪同冒名「甲○○」之成年人持偽造之「甲○○」國民身分證及印章,偽以「甲○○」之名義書立活期儲蓄存款申請書及存款印鑑卡(其上偽造甲○○之印文2 枚、署押2 枚;留存印鑑章及填寫戶名之甲○○等文字,則非屬意思表示之印文、署押),而開立活期存款並詐得存摺乙節,另有卷附聯邦商業銀行93年1 月19日(93)聯銀業管字第0303號函附甲○○名義之活期儲蓄存款申請書及存款印鑑卡影本各1 張可稽,另有詐得之存摺1 本扣案佐證,堪認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被告戊○○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被告乙○○部分:經查,證人戊○○向淡水一信辦理信用貸款時,係由被告乙○○所陪同等情,分經被告戊○○以證人身分及經證人丙○○即淡水一信襄理證述在案,被告乙○○雖一再以:因伊與淡水一信襄理丙○○相熟,故奉吳廣倫、吳廣泰之命陪同證人戊○○前往淡水一信辦理信用貸款,根本不知「戊○○」不是「丁○○」本人云云為辯。然被告乙○○既自承為協記公司員工,證人戊○○於審理中並證稱當時協記公司僅3 個人(吳廣倫、吳廣泰及被告乙○○)(參見95年9 月6 日審理筆錄),參酌證人戊○○持向淡水一信貸款用之協記公司在職證明書、薪資扣繳憑單等件又係被告乙○○所交付,在職證明書上復記載證人戊○○為「副理」,扣繳憑單記載證人戊○○自91年度即在任等情,除有該在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附卷為憑外,並經證人戊○○指述,復為被告乙○○所不否認,則被告乙○○對於戊○○究竟是否任職於協記公司擔任重大職務長達1 年,豈無相當認識?尤其,證人戊○○申請貸款2 日後,被告乙○○通知證人戊○○淡水一信已核准貸款,並一再催促證人戊○○前往辦理手續,經證人戊○○領款後即將其中4 萬元款項繳回協記公司,當時被告乙○○、吳廣倫、吳廣泰均在場等情,並經證人戊○○證述在卷(見95年9 月6 日審理筆錄),復不為被告乙○○所否認,苟非被告乙○○明知並參與證人戊○○與吳廣倫、吳廣泰合謀以假身分、假證件向淡水一信詐欺信用貸款之行為,其何以介入證人戊○○個人向金融機構貸款活動如此之深?甚至收取部分貸款所得之可能?參酌證人戊○○證述被告乙○○及吳廣倫等人原本均稱呼伊「阿文」,嗣後丁○○身分證偽造完成後,其等均改口改稱伊「阿水」等情以觀(參見95年9月6 日審理筆錄),益徵被告乙○○不僅對於證人戊○○實際上不曾於91年間在協記公司擔任副理乙節,知之甚詳,而且明知真實姓名根本並非「丁○○」,否則豈有證人戊○○取得「假身分」之際,遂更改稱呼之理?被告乙○○上開所辯,無非臨訟飾卸之詞,實難採信。此外,並有如附表1 編號1 欄所示各項偽造「丁○○」名義之私文書影本在卷為憑,被告乙○○與吳廣倫、吳廣泰及戊○○基於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陪同證人戊○○前往淡水一信偽以「丁○○」名義冒貸款項之犯行,至為明確,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戊○○、乙○○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已刪除,並修正第2 條、第33條、第41條、第55條等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次 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合先敘明。以下茲就上開刑罰法律修正之規定及原則,分論被告2 人本案中適用刑法之準則。經核:

(一)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有關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詐欺罪、第339 條之2 第1 項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其法定刑有關罰金部分,分別得併科300 元、500 元、500 元、1000元、10000 元以下罰金,依新修正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之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查上開各罪,除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外,就有關得科罰金刑部分,於72年6 月26 日至94年1 月7 日間並未新增或修正,而刑法第339 條之2第1 項之罪,則係86年10月8 日所新增,是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之規定,前開各罪除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外,罰金部分應提高為30倍,而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部分應提高為3 倍,即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部分分別為新台幣9 千元、1 萬5 千元、1 萬5 千元、同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詐欺罪及第339 條之2 第1 項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部分均為新台幣3 萬元以下。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 倍至10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又依行政院會銜司法院於72年7 月27日發布,同年8 月1日施行,有關刑法定有罰金各條,提高為10倍。是前開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詐欺罪,得處300 元、500 元、500 元、1000元以下罰金,提高為10倍,即科罰金銀元3 千元、5 千元、5 千元、1 萬元,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部分無庸提高,即科罰金銀元1萬元,再者銀元與新台幣之比率為1 比3 ,故以新台幣計算,上開法條罰金刑部分所得處之最高刑度,新舊法並無不同。但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將罰金刑定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則修正後上開刑法條文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均為新臺幣1 千元,而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 元計算,前開各罪之罰金刑最低均為銀元1 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低額僅新臺幣3 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二)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及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於新法施行後,被告等於舊法應論以牽連犯、連續犯之數犯罪行為,應予分論併罰。此條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論以連續犯。至於刑法第55條(牽連犯部分業經刪除)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新法增列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三)刑法第28條關於共犯之規定,由原條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各該被告等對於所涉及之犯行,均有實行之行為,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舊法第28條規定論擬,對被告等並無不利。

(四)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說明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前之相關刑罰法律,對被告戊○○、乙○○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

三、被告2人本案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戊○○論罪部分:核被告戊○○行使偽造「丁○○」、「己○○」及「甲○○」之國民身分證特種文書所為,犯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特種證書罪;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丁○○名義之貸款文件及信用卡簽單、甲○○名義之貸款文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以電磁紀錄,藉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刑法第220 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戊○○利用網際網路設備連結至附表3編號8 至13之網站,輸入被害人「丁○○」姓名及信用卡資料,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繳費單,係表示持卡人向該網站刷卡繳費,顯屬上開條文所規範之準私文書,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偽以丁○○、甲○○名義向金融機構貸款、申請核發信用卡、現金卡及金融卡所為,並偽以丁○○名義簽單刷卡,致金融機構誤認為丁○○本人消費而給付財物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又以附表2 所示詐得之信用卡、金融卡及現金卡輸入表彰「丁○○」帳戶之密碼,用以向發卡金融機構借貸現金,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之行為,另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起訴書漏植第1 項)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又行使協記公司負責人吳廣泰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在職證明及扣繳憑單等文書,另犯同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起訴書誤植為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又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係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於所偽造之私文書上偽造署押、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戊○○就附表1 編號1 欄所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及詐欺淡水一信以取財之行為,與被告乙○○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又與吳廣倫、吳廣泰就犯罪事實一、三、四所示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特種證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另就犯罪事實四中陪同冒名「甲○○」之成年人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私文書並詐欺之犯行,與冒名「甲○○」者及吳廣倫、吳廣泰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戊○○所犯各多次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皆時間緊接、手段相似,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多次觸犯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各應論以連續犯一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準私文書部分,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並加重其刑。其以一行為同時行使數偽造之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係一行為侵害同種法益並數罪名之行為,兼具同質及異質想像競合犯之性質,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其所犯上開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於被告戊○○所犯犯罪事實二中附表3 編號8 至13所示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犯行、犯罪事實三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於起訴書內指述,然此部分犯行與所起訴者既有連續犯、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二)被告乙○○論罪部分:核被告乙○○陪同被告戊○○就附表1 編號1 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偽造身分證偽以丁○○名義向淡水一信詐貸款項之犯行,係犯刑法第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特種證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於所偽造之私文書上偽造「丁○○」署押、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就上開犯行與被告戊○○、吳廣倫、吳廣泰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以一行為同時行使數偽造之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係一行為侵害同種法益並數罪名之行為,兼具同質及異質想像競合犯之性質,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其所犯上開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爰審酌被告戊○○、乙○○均值壯年,未思進取,甚至以偽造文件之手段詐欺金融機構,取得款項供己私用,破壞金融秩序,實屬不該,然其參與犯罪次數之多寡、犯罪所得有所不同,而被告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乙○○則一再矯飾犯行,毫無悛悔之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主刑。而被告乙○○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上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依被告乙○○行為時之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下稱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乙○○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惟被告乙○○行為後之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適用被告乙○○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之規定,並同時引用被告乙○○行為時之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乙○○,即依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95年7 月1 日修正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外,如附表1 所示之偽造丁○○名義之私文書上之「丁○○」印文共計10枚、署押15枚、附表3 所示偽造「丁○○」名義簽單上「丁○○」署押共計5 枚、偽造之金翔鼎公司股東同意書之及公司章程變更申請書上之「丁○○」署押1 枚、印文2 枚、偽造之「甲○○」名義聯邦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申請書及存款印鑑證明偽造之「甲○○」署押2 枚、印文2 枚、偽造之「丁○○」、「甲○○」印章各1 枚均為被告戊○○及其共犯吳廣倫、吳廣泰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丁○○」、「甲○○」之印章雖未扣案,但無證據顯示滅失);扣案偽造「丁○○」、「甲○○」、「己○○」、「辛○○」國民身分證各1 紙及以丁○○名義詐得之國泰商業銀行存摺1 本、信用卡1 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1 張、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金融卡1 張;以「甲○○」名義詐得之聯邦銀行存摺1 本則為被告戊○○因犯罪所得之物,應分別依刑法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於被告戊○○項下宣告沒收。又如附表1 編號1 欄內所示之偽造丁○○名義之私文書上之「丁○○」印文8 枚、署押5 枚為被告乙○○及其共犯戊○○所偽造之印文、署押,亦應依刑法第219 條於被告乙○○項下宣告沒收。至於扣案被告戊○○所收購之彭仙文國泰銀行存摺、金融卡、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存摺、金融卡;高家慧聯邦銀行存摺、金融卡及印章4 枚;庚○○中國信託銀行存摺、信用卡及印章1 枚等物,非屬偽造,更非違禁物,被告戊○○雖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而予收購,但既未販出與他人而實現幫助詐欺之犯行,即非屬犯罪所得或供犯罪所用之物,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移送併辦部分(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980號)

(一)移送併辦意旨略以(參考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099 8號、94年度偵字第11569 號起訴意旨與94年度公訴蒞庭字第15019 號補充理由書意旨全篇意旨以定):被告戊○○基於幫助犯罪集團掩飾犯罪所得之犯意,於92 年9月間在自由時報刊登內容為「高價收購郵局、銀行存摺」之廣告,藉以收購存摺轉賣詐欺集團,高家惠、彭仙文及庚○○等人見報後,先後與被告戊○○聯繫,分別將如附表4 所示之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等物,以每本存摺1 千元至3 千元不等之價格出賣予戊○○,再由被告戊○○轉賣與綽號「小龍」之黃建隆,而以此方法與黃建隆等人幫助以綽號「劉董」為首之犯罪集團為常業詐欺犯行時,掩飾其犯罪所得之財物。該詐欺集團向被告戊○○收購庚○○之存摺、提款卡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如附表5 所示時地,以附表5所示手法向連劉午妹、張載陽詐取財物,致連劉午妹、張載陽陷於錯誤,而給付款項入如附表5 所示被告戊○○向庚○○購入而販賣與詐欺集團之存摺帳戶中,因認被告戊○○涉有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2 項之洗錢罪嫌,與本案中被告戊○○犯罪事實四之犯行有連續犯、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

(二)惟按,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重大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又洗錢行為係指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或行為人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同法第2 條第2 款),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為之外,其他使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以避免追訴處罰之掩飾、藏匿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均屬之,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即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對象。經核,本件移送併辦意旨中所謂行詐欺之「劉董」集團,利用被告戊○○所提供之帳戶,將詐欺所得之款項直接匯入被告戊○○提供之帳戶,其等要求被害人連劉午妹、張載陽將金錢匯入被告提供之帳戶之行為,本即係該詐欺集團為實施其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其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戊○○於「劉董」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戊○○為之掩飾、隱匿行為,此自被害人等於接獲上述詐欺電話後,即直接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以轉帳方式將金錢匯入被告戊○○所提供之上述帳戶內等情可得而知。且偵查機關得藉由被害人等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等情,一目瞭然資金來源之不法性,並得以追查資金之流向,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並未被切斷,與「掩飾」、「隱匿」之性質亦有不符,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之洗錢行為構成要件有間。另依移送併辦意旨所述犯罪事實以觀,被告戊○○係基於幫助常業詐欺之犯意,收購上述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密碼轉售予黃建隆後,再由黃建隆轉售予「劉董」詐欺集團,該集團並利用被告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被害人等陷於錯誤,因而將其帳戶內之款項匯至被告所提供之上揭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縱認移送併辦意旨所指陳被告戊○○犯行確有實據而得認定,被告戊○○此部分所為,亦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為刑法第30條第1 項之幫助犯,而非移送併辦意旨中所論及之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2 項洗錢罪,合先敘明。

(三)經查,訊之被告戊○○固坦承曾於92年9 月間曾收購庚○○之銀行帳戶、存摺、印章等物,並轉賣與他人等節,但堅決否認曾於92年8 月間向庚○○購入如附表5 編號1 所示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或附表5 編號2所示之第一商業銀行圓山分行帳號000000 00000號帳戶存摺等物而轉賣他人等情。而證人庚○○前於警偵訊中即確實指稱上開帳戶乃出賣、出租予綽號「小朱」者,但並未指證「小朱」即被告戊○○,本院審理中詰之證人庚○○,亦稱伊曾多次出賣或出租帳戶與他人,時間長達5 年,如附表5 所示之帳戶存摺應係出賣、出租予綽號「小朱」者,而非被告戊○○。伊大概在92年9 月中旬時在台北市○○○路○ 段漫畫王曾與被告戊○○碰面,當時才出賣帳戶予被告戊○○等情甚詳(參見本院95年7 月26日審判筆錄),參酌附表5 所示2 名被害人連劉午妹、張載陽遭所謂詐欺集團詐害之時間復均係發生在92年8 月間,而非92年9 月間等情以觀,被告戊○○固曾收購庚○○之帳戶存摺等物,亦且基於幫助詐欺之犯罪故意而售予黃建隆等人,但所轉售者之存摺帳號等物,與併案意旨所指述之幫助「劉董」詐欺之存摺帳號並非同一物件,易言之,查並無實據可認併案意旨所稱「劉董」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之犯行,曾經被告戊○○提供庚○○之存摺帳戶以為幫助。而其他被告戊○○曾所收購之帳戶存摺等物(如附表4 所示高家慧、彭仙文及其他庚○○之帳戶存摺),未售出者,固無庸論,當然不能認係構成犯罪,縱已售出者,依卷內資料,亦尚無已充為他人犯詐欺罪工具之證明,職是,查既無詐欺罪正犯之成立,被告戊○○幫助詐欺犯嫌即無所附麗。故而,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所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尚屬無從證明,與本案詐欺等犯行當亦無從成立連續犯或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回原併辦單位,另為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第214 條、第215 條、第22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55條、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3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  日

法 官 王俊雄

法 官 楊得君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
            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215 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
            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
            定處斷。
    第219 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收之。
    第220 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
            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
            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
            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
            者,亦同。
    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
            ,亦同。
   第339-2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
            ,亦同。
附表1:
┌──┬────┬────┬────┬─────┬─────────┐
│    │        │金融機構│ 案  號 │偽造「陳金│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編號│時    間├────┼────┤水」名義簽│檢附證件          │
│    │        │申請卡類│ 頁  碼 │具之私文書│                  │
├──┼────┼────┼────┼─────┼─────────┤
│ 1  │92.5.13 │臺北縣淡│93偵5830│92.5.13 偽│偽造丁○○之印文8 │
│    │92.5.16 │水第一信│㈠      │造超好貸信│枚、署押5 枚      │
│    │        │用合作社│        │用貸款申請│                  │
│    │        ├────┼────┤書        │                  │
│    │        │信用貸款│P55-58  │92.5.16 偽│                  │
│    │        │        │        │造借款約定│                  │
│    │        │        │        │書、超好貸│                  │
│    │        │        │        │借據、未完│                  │
│    │        │        │        │成票據應記│                  │
│    │        │        │        │載事項之本│                  │
│    │        │        │        │票(欠缺發│                  │
│    │        │        │        │票日,惟仍│                  │
│    │        │        │        │應認係表彰│                  │
│    │        │        │        │債權之私文│                  │
│    │        │        │        │書)。    │                  │
├──┼────┼────┼────┼─────┼─────────┤
│ 2  │92.5.20 │台新國際│93偵5830│台新國際商│偽造丁○○之署押3 │
│    │        │商業銀行│㈡      │業銀行存款│枚                │
│    │        │        │        │業務申請書│                  │
│    │        ├────┼────┤。        │                  │
│    │        │金融卡(│P294-295│          │                  │
│    │        │00000000│        │          │                  │
│    │        │581800號│        │          │                  │
│    │        │)      │        │          │                  │
├──┼────┼────┼────┼─────┼─────────┤
│ 3  │92.5.20 │台灣土地│93偵5830│台灣土地銀│偽造丁○○之署押1 │
│    │        │銀行    │㈡      │行現金卡申│枚                │
│    │        │        │        │請、啟用登│                  │
│    │        ├────┼────┤錄申請書。│                  │
│    │        │現金卡(│P282-283│          │                  │
│    │        │00000000│        │          │                  │
│    │        │1046號)│        │          │                  │
├──┼────┼────┼────┼─────┼─────────┤
│ 4  │92.6.23 │中國信託│93偵5830│中國信託現│偽造丁○○之署押1 │
│    │        │商業銀行│㈡      │金卡申請書│枚                │
│    │        │        │        │。        │                  │
│    │        ├────┼────┤          │                  │
│    │        │現金卡(│P277-278│          │                  │
│    │        │00000000│        │          │                  │
│    │        │2631號)│        │          │                  │
├──┼────┼────┼────┼─────┼─────────┤
│ 5  │92.7.1  │台北富邦│93偵5830│台北富邦商│偽造丁○○之印文2 │
│    │        │商業銀行│㈡      │業銀行開戶│枚、署押2 枚      │
│    │        │        │        │暨金融卡申│                  │
│    │        ├────┼────┤請書及留存│                  │
│    │        │金融卡(│P288-291│證件。    │                  │
│    │        │00000000│        │          │                  │
│    │        │6171號)│        │          │                  │
├──┼────┼────┼────┼─────┼─────────┤
│ 6  │92.9.8  │國泰世華│93偵5830│國泰世華商│偽造丁○○之署押共│
│    │        │商業銀行│㈡      │業銀行存款│計3枚             │
│    │        │        │        │開戶申請書│                  │
│    │        ├────┼────┤、小額信用│                  │
│    │        │金融卡(│P299-303│貸款申請書│                  │
│    │        │00000000│        │。        │                  │
│    │        │92436 號│        │          │                  │
│    │        │)、信用│        │          │                  │
│    │        │貸款    │        │          │                  │
└──┴────┴────┴────┴─────┴─────────┘
附表2:
┌───────┬─────────┬───────────────┐
│  金 融 機 構 │  申  請  卡  類  │     明              細       │
│              │                  ├────┬──────────┤
│              │                  │ 日  期 │   金     額(元)  │
├───────┼─────────┼────┼──────────┤
│92.5.20申請   │現金卡(          │92.5.30 │提領現金      20,000│
│台灣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號)  ├────┼──────────┤
│              │                  │92.5.30 │提領現金      20,000│
│              │                  ├────┼──────────┤
│              │                  │92.5.30 │提領現金      20,000│
│              │                  ├────┼──────────┤
│              │                  │92.7.16 │提領現金      12,000│
│              │共提領現金109,000 ├────┼──────────┤
│              │元。              │92.8.13 │提現後轉帳    37,000│
├───────┼─────────┼────┼──────────┤
│92.6.23申請   │現金卡(          │92.7.11 │提領現金      20,000│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號) ├────┼──────────┤
│              │                  │92.7.18 │提現後轉帳     9,500│
│              │                  ├────┼──────────┤
│              │                  │92.8.11 │提領現金      20,000│
│              │共提領現金58,500元├────┼──────────┤
│              │。                │92.8.12 │提領現金       9,000│
├───────┼─────────┼────┼──────────┤
│92.7.1申請    │金融卡(          │92.7.10 │提領現金      20,000│
│台北富邦商業銀│000000000000號)  ├────┼──────────┤
│行            │                  │92.7.14 │提領現金      10,000│
│              │                  ├────┼──────────┤
│              │                  │92.7.16 │提現後轉帳     3,000│
│              │                  ├────┼──────────┤
│              │                  │92.7.16 │提現後轉帳     3,000│
│              │                  ├────┼──────────┤
│              │                  │92.7.16 │提現後轉帳     1,500│
│              │                  ├────┼──────────┤
│              │                  │92.7.18 │提現後轉帳     3,500│
│              │                  ├────┼──────────┤
│              │                  │92.8.14 │提領現金      15,000│
│              │                  ├────┼──────────┤
│              │                  │92.8.18 │提領現金       4,000│
│              │                  ├────┼──────────┤
│              │                  │92.9.13 │提領現金       2,000│
│              │                  ├────┼──────────┤
│              │                  │92.9.25 │提領現金       2,000│
│              │                  ├────┼──────────┤
│              │                  │92.10.2 │提領現金      12,000│
│              │共提領現金83,000元├────┼──────────┤
│              │。                │92.10.3 │提領現金       7,000│
├───────┼─────────┼────┼──────────┤
│國泰世華商業銀│信用卡(          │92.6.20 │預借現金      25,000│
│行            │0000000000000000  │        │                    │
│              │號)              │        │                    │
├───────┼─────────┼────┼──────────┤
│國泰世華商業銀│現金卡(          │92.9.15 │提領現金      19,000│
│行            │000000000000號)  │        │                    │
└───────┴─────────┴────┴──────────┘
附表3:信用卡消費
┌──────┬──┬────┬───────┬────┬─────┐
│盜刷之信用卡│編號│消費時間│特約商店名稱及│刷卡金額│偽造之署押│
│            │    │        │地          址│ (元) │          │
├──────┼──┼────┼───────┼────┼─────┤
│國泰世華商業│1   │92.6.21 │家樂福土城店  │     709│信用卡簽帳│
│銀行(卡號:│    │        │              │        │單,已逾商│
│000000000000│    │        │              │        │店保存期限│
│6701號)    │    │        │              │        │,業已滅失│
│            │    │        │              │        │,其上「陳│
│            │    │        │              │        │金水」署押│
│            │    │        │              │        │併同滅失,│
│            │    │        │              │        │無從宣告沒│
│            │    │        │              │        │收。      │
│            ├──┼────┼───────┼────┼─────┤
│            │2   │92.6.21 │秋月企業社    │  17,000│信用卡簽帳│
│            │    │        │              │        │單,已逾商│
│            │    │        │              │        │店保存期限│
│            │    │        │              │        │,業已滅失│
│            │    │        │              │        │,其上「陳│
│            │    │        │              │        │金水」署押│
│            │    │        │              │        │併同滅失,│
│            │    │        │              │        │無從宣告沒│
│            │    │        │              │        │收。      │
│            ├──┼────┼───────┼────┼─────┤
│            │3   │92.6.30 │神駒鞋坊      │   1,250│信用卡簽帳│
│            │    │        │              │        │單上偽簽「│
│            │    │        │              │        │丁○○」署│
│            │    │        │              │        │押2 枚(此│
│            │    │        │              │        │簽帳單為二│
│            │    │        │              │        │聯式)。  │
│            ├──┼────┼───────┼────┼─────┤
│            │4   │92.7.4  │中國石油三重重│     950│信用卡簽帳│
│            │    │        │新路站        │        │單上偽簽「│
│            │    │        │              │        │丁○○」署│
│            │    │        │              │        │押2 枚(此│
│            │    │        │              │        │簽帳單為二│
│            │    │        │              │        │聯式)。  │
│            ├──┼────┼───────┼────┼─────┤
│            │5   │92.7.4  │總動員視聽歌城│   1,629│信用卡簽帳│
│            │    │        │              │        │單,已逾商│
│            │    │        │              │        │店保存期限│
│            │    │        │              │        │,業已滅失│
│            │    │        │              │        │,其上「陳│
│            │    │        │              │        │金水」署押│
│            │    │        │              │        │併同滅失,│
│            │    │        │              │        │無從宣告沒│
│            │    │        │              │        │收。      │
│            ├──┼────┼───────┼────┼─────┤
│            │6   │92.7.10 │豐澤電器-南京 │   2,330│信用卡簽帳│
│            │    │        │              │        │單上偽簽「│
│            │    │        │              │        │丁○○」署│
│            │    │        │              │        │押1 枚(此│
│            │    │        │              │        │為電子簽單│
│            │    │        │              │        │,僅商店存│
│            │    │        │              │        │根聯需由持│
│            │    │        │              │        │卡人簽名,│
│            │    │        │              │        │持本人存根│
│            │    │        │              │        │聯則無簽名│
│            │    │        │              │        │之複寫)  │
│            ├──┼────┼───────┼────┼─────┤
│            │7   │92.7.16 │微風廣場美食街│     130│信用卡簽帳│
│            │    │        │              │        │單,已逾商│
│            │    │        │              │        │店保存期限│
│            │    │        │              │        │,業已滅失│
│            │    │        │              │        │,其上「陳│
│            │    │        │              │        │金水」署押│
│            │    │        │              │        │併同滅失,│
│            │    │        │              │        │無從宣告沒│
│            │    │        │              │        │收。      │
│            ├──┼────┼───────┼────┼─────┤
│            │8   │92.7.22 │第三波資訊    │     200│利用網際網│
│            │    │        │              │        │路刷卡,無│
│            │    │        │              │        │留存之署押│
│            ├──┼────┼───────┼────┼─────┤
│            │9   │92.7.22 │第三波資訊    │     720│利用網際網│
│            │    │        │              │        │路刷卡,無│
│            │    │        │              │        │留存之署押│
│            ├──┼────┼───────┼────┼─────┤
│            │10  │92.7.23 │第三波資訊    │     200│利用網際網│
│            │    │        │              │        │路刷卡,無│
│            │    │        │              │        │留存之署押│
│            ├──┼────┼───────┼────┼─────┤
│            │11  │92.7.26 │第三波資訊    │     720│利用網際網│
│            │    │        │              │        │路刷卡,無│
│            │    │        │              │        │留存之署押│
│            ├──┼────┼───────┼────┼─────┤
│            │12  │92.7.28 │第三波資訊    │     200│利用網際網│
│            │    │        │              │        │路刷卡,無│
│            │    │        │              │        │留存之署押│
│            ├──┼────┼───────┼────┼─────┤
│            │13  │92.9.26 │雅虎國際資訊  │     499│利用網際網│
│            │    │        │              │        │路刷卡,無│
│            │    │        │              │        │留存之署押│
└──────┴──┴────┴───────┴────┴─────┘
附表4 :高家慧、彭仙文及庚○○三人交付金融機構之存摺、密
        碼、提款卡明細
┌─────┬────┬──────────────────────┐
│ 提 供 者 │ 編  號 │     提  供  犯  罪  工  具  之  明  細     │
│          │        ├─────────┬────┬───────┤
│          │        │金融機構之存摺    │密    碼│金融卡或提款卡│
├─────┼────┼─────────┼────┼───────┤
│高家慧    │1       │聯邦商業銀行存摺  │0705    │卡號:        │
│          │        │帳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
├─────┼────┼─────────┼────┼───────┤
│彭仙文    │2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存│        │卡號:        │
│          │        │摺                │        │00000000000000│
│          │        │帳號:            │        │              │
│          │        │00000000000000    │        │              │
│          ├────┼─────────┼────┼───────┤
│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0088    │卡號:        │
│          │        │摺                │        │0000000000000 │
│          │        │帳號:            │        │              │
│          │        │0000000000000     │        │              │
├─────┼────┼─────────┼────┼───────┤
│庚○○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        │卡號:        │
│          │        │摺                │        │000000000000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5       │聯邦商業銀行存摺  │0088    │卡號:        │
│          │        │帳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
│          ├────┼─────────┼────┼───────┤
│          │6       │第一商業銀行存摺  │        │卡號:        │
│          │        │帳號:00000000000 │        │00000000000   │
│          ├────┼─────────┼────┼───────┤
│          │7       │誠泰商業銀行存摺  │6652    │卡號:        │
│          │        │帳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
│          ├────┼─────────┼────┼───────┤
│          │8       │泛亞商業銀行存摺  │0088    │卡號:        │
│          │        │帳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
└─────┴────┴─────────┴────┴───────┘
附表5:被害人連劉午妹、張載陽被害經過
┌────┬──────┬─────────┬───────────┐
│編號    │被害人      │被害經過          │匯款時間、地點        │
├────┼──────┼─────────┼───────────┤
│1       │連劉午妹    │伊透過報紙所刊登貸│於92年8 月27日12時39分│
│        │            │款之廣告,知有一男│許,於基隆市暖暖區過港│
│        │            │子自稱為大眾銀行貸│路58號之過港郵局匯款至│
│        │            │款部之庚○○,與其│庚○○所有之郵局帳號  │
│        │            │聯絡後,其要求伊需│00000000000000,金額  │
│        │            │匯款至郵局帳號    │81,960元 。           │
│        │            │00000000000000,才│                      │
│        │            │能貸得現金,伊遂依│                      │
│        │            │其指示而匯款。嗣後│                      │
│        │            │,經由過港郵局行員│                      │
│        │            │查證始覺有異。    │                      │
├────┼──────┼─────────┼───────────┤
│2       │張載陽      │在家門口發現標示「│第1筆:               │
│        │            │誠泰銀行個人信用貸│92年8 月19日,張載陽以│
│        │            │款」之貸款傳單,因│謝淑妃名義以高雄區中小│
│        │            │需錢孔急,即撥打  │企業銀行匯款回條匯入鄭│
│        │            │0000000000號、    │宇翔於第一商業銀行圓山│
│        │            │0000000000號電話聯│分行帳號00000000000 ,│
│        │            │繫自稱為專員之「林│金額257,600 元。      │
│        │            │玉芬」、「呂小姐」│                      │
│        │            │,並依指示匯款3 筆│第2筆:               │
│        │            │,合計共遭詐騙    │張載陽以屏東市之慶豐商│
│        │            │855,600元 。      │業銀行之匯款委託書證明│
│        │            │                  │聯匯入至庚○○之第一商│
│        │            │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
│        │            │                  │,金額30萬元。        │
│        │            │                  │                      │
│        │            │                  │第3筆:               │
│        │            │                  │復於92年8 月20日,張載│
│        │            │                  │陽以屏東市第一商業銀行│
│        │            │                  │之存款存根聯轉帳至鄭宇│
│        │            │                  │翔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
│        │            │                  │00000000000 ,金額    │
│        │            │                  │298,000 元,3 筆金額共│
│        │            │                  │計855,600 元。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16號於民國 95 年 10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