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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5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吳祚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57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緝字第874號、93年度偵字第96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戊○○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鑰匙及未扣案之扳手、螺絲起子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1 所示方式,或徒手、或以自備之其他車輛鑰匙、抑或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之螺絲起子、扳手等物為工具,竊取如附表1 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得手後,其中車輛部分均供己使用,至附表1 編號4 之汽車號牌(下稱車牌),則懸掛於附表1 編號5 所示之車輛上使用,戊○○並另基於行使變造車牌之犯意,於不詳之時、地,接續將所竊得如附表1 編號2所示之「8F-137」號車牌2 面予以變造為「8E-137」號車牌2 面後,均將之懸掛在所竊得如附表1 編號1 所示之營業大貨車上而加以行使,足生損害於交通監理機關對於車牌及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警察機關對交通行政管理之正確性及附表1 編號2 所示之被害人本人。嗣為警分別查獲如次:⑴民國93年6 月19日4 時許,戊○○駕駛所竊得如附表1 編號1 之營業大貨車(查獲時,該車已懸掛經變造之「8E-137」車牌),前往台北市○○○路○ 段212 號旁,從事如附表1編號3 所示犯行,財物得手後正欲逃逸離去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2 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其中編號1至3部分,已由被害人領回)。⑵93年9 月23日12時53分許,因被害人丁○○發覺其遭竊如附表1 編號5 之自用大貨車停放在台北市○○區○○路85巷64號對面,旋即報警處理,為警於上址當場查獲戊○○,並扣得附表2 編號6 、7 所示之物(均已由被害人領回)。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北投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94 年5月4 日審判筆錄),其所供竊取附表1 所示財物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及將竊得之車牌予以變造後,懸掛於竊得之車輛上行使,而為警察查獲等節,核於被害人甲○○、丙○○、己○○、乙○○、丁○○等人於警局初詢時指證之遭竊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扣案如附表2 編號4 、5 所示之物、被害人甲○○、己○○、丁○○、李榮聲(代理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失竊報告2 紙、現場查獲照片18幀、桃園縣警察局車輛尋獲證明單1 紙、查詢車輛認可資料4 紙(證明被害人車輛、車牌失竊後報案之事實)等件附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又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舊)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 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對變造汽車牌照,即無依同法第211 條之變造公文書罪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可參);再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年度標識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 條亦有明文,故汽車號牌既為行車之許可憑證,應屬刑法第212 條所稱之特許證。查被告戊○○持以作案之扳手及螺絲起子各1 支,雖未扣案,然該扳手及螺絲起子係金屬材質,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94年5 月4 日審判筆錄),若持以行兇,依一般社會觀念,皆足以使人之身體、生命產生危險,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堪認為兇器,故核被告所為如附表1 所示犯行,其中附表1 編號1 、3 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附表1 編號2 、4 、5 之犯行,係犯刑法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查被告係將竊得如附表1 編號2 所示車牌予其變造號碼後,將之改掛在其竊得如附表1 編號1 所示之車輛上加以使用,足生損害於交通監理機關對於車牌及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警察機關對交通行政管理之正確性及附表1編號2 所示之被害人本人,業據認定如前,故核其此部份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其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5 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1 罪論,並論以情節較重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將竊得之車牌加以變造後,再改掛在其他竊得之車輛上使用,並自承同時將該竊得之車輛予以噴漆變色,堪認被告行竊車牌,係供變造行使之用,意在避免被害人查獲其所竊車輛,故其所犯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與行使變造特種文書2 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1 重之連續攜帶兇器罪論處。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所為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危害非輕,且竊得車輛之價值不菲,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竊得財物多數已由被害人領回,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被告行竊所用之扳手及螺絲起子各1 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承於案發後將之置放在所竊得之大貨車上,而隨同該大貨車經被害人領回等語明確,尚無積極證據證明已經滅失,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2 編號5 所示之鑰匙1 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明在卷,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216 條、第212 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吳祚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條至第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1
┌──┬─────┬──────┬──────┬───────┬────┐
│編號│時      間│地        點│竊 得 物 品 │  方      法  │被 害 人│
├──┼─────┼──────┼──────┼───────┼────┤
│    │93年2 月11│台北縣三重市│車號MV-350號│以自備如附表2 │使用人:│
│ 1  │日下午5 時│環河北路與三│營業大貨車  │編號5 所示被告│甲○○(│
│    │許        │信路口      │            │所有之鑰匙1 把│登記所有│
│    │          │            │            │,插入車輛電門│人:昌盛│
│    │          │            │            │鎖內發動該車後│交通有限│
│    │          │            │            │,予以駛走而得│公司)  │
│    │          │            │            │手,嗣並將車輛│        │
│    │          │            │            │原懸掛之MV-350│        │
│    │          │            │            │號車牌2 面予以│        │
│    │          │            │            │丟棄。        │        │
├──┼─────┼──────┼──────┼───────┼────┤
│    │93年2 月26│桃園縣大園鄉│車號8F-137號│以螺絲起子破壞│使用人:│
│ 2  │日下午4 時│內海村下厝66│自用大貨車  │該車之電門鎖(│丙○○(│
│    │許        │號          │            │毀損部分,未據│登記所有│
│    │          │            │            │告訴),再以相│人:奔騰│
│    │          │            │            │同之螺絲起子插│實業有限│
│    │          │            │            │入電門鎖內發動│公司)  │
│    │          │            │            │車輛,予以駛走│        │
│    │          │            │            │而竊取得手。  │        │
├──┼─────┼──────┼──────┼───────┼────┤
│    │93年6 月19│台北市延平北│金屬特密管50│利用前開物品放│己○○(│
│ 3  │日凌晨4 時│路9 段212 號│支、鋼軌樁13│置空地無人看管│信易企業│
│    │許        │旁空地      │片          │之際,徒手將前│有限公司│
│    │          │            │            │開物品搬至其竊│)      │
│    │          │            │            │得之大貨車上,│        │
│    │          │            │            │而加以竊取得手│        │
│    │          │            │            │。            │        │
├──┼─────┼──────┼──────┼───────┼────┤
│    │93年9 月19│台北縣五股鄉│車號3F-836號│以自備之金屬材│乙○○  │
│ 4  │日下午5 時│更寮村中興路│車牌2 面    │質活動扳手1 把│        │
│    │許        │3 段167 號之│            │,拆卸該車懸掛│        │
│    │          │1           │            │之車牌2 面後,│        │
│    │          │            │            │加以竊取得手。│        │
├──┼─────┼──────┼──────┼───────┼────┤
│    │93年9 月20│桃園縣平鎮市│車號495-RE號│利用該車車門未│使用人:│
│ 5  │日凌晨2 、│南勢角村1 之│自用大貨車  │上鎖之際,以自│丁○○(│
│    │3 時許    │3 號        │            │備之螺絲起子插│登記所有│
│    │          │            │            │入電門鎖內發動│人:信榮│
│    │          │            │            │車輛,而竊取該│環境工程│
│    │          │            │            │車得手,並將原│行)    │
│    │          │            │            │懸掛之495-RE號│        │
│    │          │            │            │車牌2 面丟棄於│        │
│    │          │            │            │附近草叢中。  │        │
└──┴─────┴──────┴──────┴───────┴────┘
 附表 2
┌──┬───────────┬───────┐
│編號│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
├──┼───────────┼───────┤
│ 1  │金屬特密管            │     50支     │
├──┼───────────┼───────┤
│ 2  │鋼軌樁                │     13片     │
├──┼───────────┼───────┤
│ 3  │原車號MV-350號營業大貨│     1 輛     │
│    │車                    │              │
├──┼───────────┼───────┤
│ 4  │變造之車牌號碼8E-137號│     2 面     │
├──┼───────────┼───────┤
│ 5  │鑰匙                  │     1 支     │
├──┼───────────┼───────┤
│ 6  │原車號495-RE號營業大貨│     1 輛     │
│    │車                    │              │
├──┼───────────┼───────┤
│ 7  │3F-836號車牌          │     2 面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57號於民國 94 年 05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