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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5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06 日

法官周群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250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1356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竊盜及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88年6月24日以88年度上易字第15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及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於91年8 日7 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並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3年4 月13日以93年度易字第57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3年7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12月20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263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9年1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 月20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787 號為不起訴處分。詎甲○○仍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3年8 月底某日起至同年10月13日21時許止,約略以每星期1 次之頻率,連續在其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路○ 段72巷6 弄11號5 樓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3年10月14日21時30分許,在臺北縣平溪鄉嶺腳村嶺腳火車站前為警查獲,並在其駕駛之車號9k-3236 號自用小客車內起獲其所有供購買及施用毒品之用之電子磅秤1 台。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基隆市衛生局檢驗成績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尿液檢驗編號對照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8年度毒偵字第787 號不起訴處分書、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各1 份附卷可證及扣案之電子磅秤1 台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必先持有之。惟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1 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予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頻率、次數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電子磅秤1 台,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周群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50號於民國 94 年 05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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