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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87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趙文卿楊得君王俊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879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862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11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油壓剪壹支、大鐵鎚壹支、大小破壞剪各壹支、拔釘器壹支、六角扳手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4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4年3 月28日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 年確定,現仍於緩刑期間。詎甲○○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94年7 月27日下午4 時50分許之白天,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油壓剪1 支,至丙○○位於臺北縣淡水鎮○○○路○ 段143 巷10弄8 號之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以該油壓剪拆卸裝設於該處之鋁門窗而著手竊取時,於尚未得手之際,為警於同日下午5 時40分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油壓剪1 支。甲○○復承前竊盜之概括犯意,夥同游廷貴、游聖豐(另經檢察官偵查起訴)等3 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4年8 月2 日上午4 時30分許前不詳時間,由游聖豐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大鐵鎚1 支、大小破壞剪各1 支、拔釘器1 支、六角扳手1 組等工具,且由游聖豐駕駛未懸掛號牌之黑色吉普車、游廷貴駕駛車號BS-6522 號自小貨車附載甲○○,共同前往臺北縣後備司令部列管之臺北縣淡水鎮小坪頂13之3 號營區內竊取營房之大型鋁窗5 面、中型鋁窗6 面、鋁窗條83支及變電器1 只(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3 萬5000元)得手後,再赴附近之臺北縣淡水鎮樹興里埔子頂「宜城墓園」內拆解鋁條,嗣於同日上午5 時50分許,甲○○、游廷貴先在「宜城墓園」內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6 、7 片鋁窗。另於同日上午6 時20分許,在「宜城墓園」內另1 處發覺游聖豐正將鋁窗玻璃打破並將分解之鋁條搬上前揭黑色吉普車,惟員警上前盤查時,游聖豐迅速駕車欲衝撞員警不成後棄車逃逸,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證人丙○○、戊○○於警詢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就前開證人審判外之陳述,業於本院審理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彼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諸上開規定及說明,逕依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之規定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如何以油壓剪竊取被害人丙○○住處之鋁門窗而未得逞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現場照片7 張附卷可稽及油壓剪1 支扣案可憑,堪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另被告固坦承有與游廷貴駕駛車號BS-6522 號自小貨車載運鋁門窗至上開「宜城墓園」附近,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車上之鋁門窗係渠等於同日凌晨1 時許,在陽明山于右任公園喝酒後返家途中,在路邊草叢撿到的。而警方在「宜城墓園」下方500公尺路旁所查獲之鋁門窗1 批,也與其所載運者無關云云。惟查:

(一)證人即查獲之員警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接獲報案,到山上發現藍色小貨車在運送鋁門窗途中,我們同仁跟他們查明身分,但他們沒有帶證件,我們就帶他們到派出所查明身分,我們對車上的鋁門窗發現有營區的紙封條,我們後來查此營區之保管人並通知被害人,被害人於快中午時到派出所,指認這些東西是他們的沒錯」、「另又接到電話,同仁又上山於宜城墓園下方5 百公尺發現一台吉普車及鋁門窗,我們是抓到共犯的同時,看到鋁門窗」、「未查到第三個共犯,我們是只查獲到吉普車,被他跑掉了,後來我們就沒有再抓了」等語,核與證人即「宜城墓園」內之工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4年8 月2 日清晨其在「宜城墓園」發現被告被警方查獲後,復察覺游聖豐在黑色吉普車旁敲鋁門窗,其就報警,後來伊與警察欲上前逮捕時,被游聖豐駕車乘隙逃逸,伊於94年8月2 日清晨在被告之小貨車上有看到鋁門窗,在宜城墓園的下方吉普車旁亦看到一堆鋁門窗等語。經核,證人乙○○確實有於被告經警查獲時在場,且於發現共犯游聖豐正在拆卸鋁門窗時,即通知證人警員到場,並當場欲逮捕游聖豐,游聖豐則趁隙逃逸等事實經過,均互為一致之證述。核證人丁○○、乙○○與被告並不相識,亦無怨隙,又在偽證重典之心理壓力下均同為上開證述,所證且具體而明確,又皆屬相符,渠等之證言即具可信之依據,自屬可採。且上開自小貨車上所載運之鋁門窗,其上標有臺北縣後備司令部營區之紙封條,而在「宜城墓園」路旁發現之鋁門窗上亦有封條被撕下痕跡,兩批鋁門窗之規格、顏色都相同,經鄰近之臺北縣淡水鎮小坪頂13之3 號營區保管人指認後,認定兩批鋁門窗均為營區所有,且該營區確實有鋁門窗被拆卸下來等情,亦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亦與證人即該營區營長戊○○於警詢時所證述該批鋁門窗確係伊營區所失竊等情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參,顯見被告與游廷貴所駕自小貨車上所載運之鋁門窗及「宜城墓園」路旁查獲之鋁門窗,均係同一批,且同屬被害人戊○○之營區所失竊等情,至為明確。

(二)被告雖辯稱其車上載運之鋁門窗係在路邊草叢撿到,並非偷來的云云。然被告既言當日凌晨有與游廷貴在陽明山上飲酒乙事。衡情酒後一般人之注意力均會大幅降低,且在凌晨時分天色黑暗,加上山上照明度不佳,被告與游聖豐於能見度非佳之情形下,竟能注意到路邊草叢有棄置之鋁門窗,其所辯顯與常情有違。況證人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前開自小貨車上除鋁門窗外,尚有扣案之變電器1 只及前開大鐵鎚等工具,且其每日巡邏被告所提及之路線,亦從未發現鋁門窗等語。是果若被告未前往營區竊取財物,何以車上會發現營區所有之變電器1 只?何以車上會有大鐵鎚等工具?再證人丁○○每日巡邏上開路段,理應較被告更易發現路邊之鋁門窗,然卻未曾有何印象,足見被告上揭所辯,已難採信。況被告、游廷貴與游聖豐係分別被查獲,被告又自承伊與游庭貴、游聖豐兄弟均為相識之友人,竟能在相近時點,遭警查獲同一批鋁門窗等物,且游聖豐為警查獲時,若未行竊,何以棄鋁門窗而逃逸?被告若未與游聖貴、游聖豐共同行竊,何以其車上所查獲之鋁門窗會與游聖豐吉普車旁所查獲之鋁門窗相同?游聖豐若未行竊鋁門窗,何需於天亮之際在墓園拆鋁門窗?足證被告辯稱該批鋁門窗係其撿來的云云,顯係飾卸之詞,無足採信。

(三)綜上證據以觀,足見被告係結夥游廷貴、游聖豐等3 人共同前往上開營區竊取鋁門窗等物品後,再赴「宜城墓園」拆解乙節,至屬明確。

二、綜上而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已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甲○○竊取被害人丙○○住處鋁門窗所使用之油壓剪1支及行竊前開營區鋁門窗所使用之大鐵鎚1 支、大小破壞剪各1 支、拔釘器1 支、六角扳手1 組等器具,均為金屬製品且質地堅硬之工具,被告持以行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相當之危害,性質上係屬兇器無疑。被告於行竊丙○○住處鋁門窗時,適為警當場查獲,致未得逞,為未遂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復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裁判意旨可參);又竊盜之既、未遂之判斷,於體積及重量鉅大,而難以移動之物,要能達到足以導致支配權轉移之掌握階段,顯較小巧之物為難,故其竊取之既遂尚須有其他之裝備,例如以車輛或其他裝備加以裝運,故若行為人業已將他人之物裝妥於運輸工具之上,即可認定為竊取既遂。本件被告與游廷貴、游聖豐結夥三人以上竊取臺北縣淡水鎮小坪頂13之3 號營區內之鋁門窗等財物部分,依卷存照片觀之,係體積龐大甚難搬動之物,且該批鋁門窗已放置於運載工具,並載離現場後始被發現,則依上開說明,應屬竊盜既遂階段。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3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檢察官於併辦意旨書所犯法條欄僅論及同條項第3 款之罪,稍有未洽,附此敘明。被告就竊取營區內鋁門窗等物之犯行,與游廷貴、游聖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2次 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雖2 次犯行構成之罪名分別有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之區別,仍無礙連續犯之成立,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從既遂罪論處,並加重其刑。至被告結夥游廷貴、游聖豐等三人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雖未據起訴,惟與前揭起訴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檢察官移送併案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一併審論。爰審酌被告於94年3 月28日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 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竟於緩刑期間不知珍惜自新機會而再度連續行竊犯案,且於本院審理時亦對併案犯行飾詞否認,未具悔意,足見其惡性非輕,復審酌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犯情節、竊得財物價值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三、扣案之油壓剪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另被告併案犯行所使用之大鐵鎚1支、大小破壞剪各1支、拔釘器1支、六角扳手1組等工具,係於游廷貴所駕BS-6522號自小貨車上起出,且游廷貴於另案審理時亦供稱該工具係其所有(見本院95年度易字第103號卷95年3月29日訊問筆錄),是該等物品既係共犯游廷貴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工具,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3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智宏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2  日

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王俊雄

書記官 許秋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879號於民國 95 年 05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