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自字第3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自字第36號
- 自訴人
- 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乙○○ 同上
- 自訴代理人
- 謝諒獲律師
- 被告
- 戊○○
甲○○
己○○
丁○○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戊○○、甲○○、己○○、丁○○及丙○○等5 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欲以虛設公司之方式詐取財物,而共同虛設宏春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宏春公司),並分列為宏春公司之股東、董事等,未依公司之資本總額實際繳足新臺幣500 萬元,竟將已繳足新臺幣500 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公司章程及設立登記資料卡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並行使予負責公司登記之公務員,而使該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完成宏春公司設立登記,被告等人並以該公司名義及不實之公司資本額與自訴人進行交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向宏春公司購買醫療器材1 批,同時交付現金美金約17萬8388元,詎被告所交付者均為有瑕疵商品,經自訴人以書面告知仍未將先前支付之美金予以返還,因認被告應係淘空公司,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 項未實際繳足股款罪,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第335 條侵占罪及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此之所謂被害人,係指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2361號、68年台上字第214號判例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 項但書規定,犯罪事實之一部不得提起自訴者係較重之罪,他部亦不得提起自訴。而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07 條、第334 條、第343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自訴人所指述被告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而使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以上開手法進行詐騙,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誤信被告已繳足公司股款而與之進行交易,並交付財物等情,縱令屬實,上開各罪間有方法及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1 罪,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罪處斷。而上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罪,其立法目的係為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而設,以保障公司財務之穩定,並間接保障投資大眾,其直接被害人應為宏春公司,而非自訴人,自訴人僅係為與宏春公司之交易相對人,對於宏春公司之財務狀況是否如實,僅有反射利益,難認係直接被害人,應不得提起自訴,其提起本件自訴,與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有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3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