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0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803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 被告
- 丙○○
- 上列2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馬在勤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8382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認本件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丁○○、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丙○○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面額為新台幣叁拾陸萬元(到期日民國93年8 月19日,票據號碼185507)本票壹紙、面額為新台幣壹拾叁萬元(到期日民國93年10月10日,票據號碼185506)本票壹紙,面額均為新台幣壹拾萬元(到期日分別為民國93年8 月30日、民國93年9 月10日、民國93年9 月20日、民國93年9 月30日,票據號碼分別為185502、185503、185504、185505)本票肆紙,計本票陸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1 犯罪事實第1 行至第3 行「實施暴力討債」部分,更正為「丙○○曾於民國91年12月間,因犯妨害自由罪,經法院於93年11月30日判處有期徒刑5 月後確定,94年2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丁○○獲悉甲○○積欠第三人林贊忠工程款新台幣(下同)126 萬元未為清償。93年8 月18日,丙○○另行起意,應允丁○○對甲○○實施暴力討債要約,與丁○○為達追討債務目的,共同基於妨害自由犯意。2 犯罪事實第3 行「93年8 月16日」,更正為「93年8 月18」。3 犯罪事實第18行「恐嚇甲○○」,更正為「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4 犯罪事實第36行「恐嚇乙○○」起至第38行「本票背書」止,更正為「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脅迫乙○○在甲○○先前簽發,面額為36萬元(到期日93年8月19日,票據號碼185507)、13萬元(到期日93年10月10日,票據號碼185506),及4 紙面額各為10萬元(到期日分別為93年8 月30日、93年9 月10日、93年9 月20日、93年9 月30日,票據號碼分別為185502、185503、185504、185505)計6 紙之本票上發票人欄位簽名」。5 犯罪事實第38行「交予丙○○」,更正為「交予丙○○而行無義務之事」。6 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丙○○於本院95年3 月22日訊問時坦白承認。
二、就被害人甲○○部分: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及第305 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保護之法益。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所稱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此,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 條或第305 條罪之餘地。本件被告2 人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先限制被害人甲○○之行動自由,再由被告丙○○以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迫使甲○○持續聯絡籌款,並脅迫甲○○簽發本票,該等恐嚇行為,係在以非法方法剝奪甲○○行動自由之行為繼續中所為,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
三、就被害人乙○○部分:刑法第305 之恐嚇安全罪,係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安全罪。
四、核被告2 人的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行動自由罪、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起訴意旨誤認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容有未洽,應予更正。被告2 人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所犯上開2 罪間,具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重依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行動自由罪論處。
五、爰審酌被告2 人以限制被害人行動自由之脅迫方式催討債務之惡劣手法,本應重處,念及本件為被害人甲○○經營之巨神工程有限公司或甲○○個人簽發之票據未獲兌現引起之糾紛,被告2 人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之態度,被告2人已與被害人甲○○、乙○○達成民事上和解(見卷附和解書),被告丙○○於91年12月間,甫有妨害自由行為,經檢察官於93年5 月間提起公訴,不知檢束行為,另行起意再犯本件之罪,惡性較重,以及本件對被害人造成之危害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其中被告丁○○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再者,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在票據法上有不可分離之關係,非持有票據之執票人,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查扣案發票人為甲○○、乙○○,面額為36萬元、13萬元、4 紙面額各為10萬元之本票計6 紙(票據號碼分別為185507、185506、185502、185503、185504、185505),均為無記名本票,有該等本票影本在卷可參,且係在被告丙○○持有中為警查扣,業經被告2 人供承在卷,客觀上屬被告丙○○所有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本票1 本中,除上開6 紙本票外,餘均為空白本票,難認與本件犯罪有何關係,而扣案發票人為巨神工程有限公司、甲○○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5 紙,係本件暴力催討債務之起因,既非違禁物,亦非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或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302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八、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
九、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刑事第五庭法 官 蘇嫊娟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2 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