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9 分鐘讀完全文 9,83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324號

違反電信法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趙文卿楊得君王俊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324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318號、第6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違反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現改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統籌管理核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之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處罰金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源供應器、發射機、激勵器、集線器、電腦(含螢幕、主機、鍵盤及滑鼠)各壹臺,均沒收。

事實

一、甲○○與丙○○(未據起訴)、乙○○(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均明知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係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於民國94年11月9 日已改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管理核准),不得使用,竟未經交通部許可,3 人即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自民國94年3 月間起即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由丙○○出資擔任負責人設立新台灣之聲電台,乙○○擔任台長,甲○○則以新臺幣(下同)30至50萬元代價,受乙○○委託雇工購買電源供應器、發射機、激勵器、集線器、電腦等設備,並在乙○○向知情且有犯意聯絡之陳本支(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路245 巷34弄261 、265 、267 、271 、273 、275 及277 號社區內之無門牌建物,安裝上開設備,丙○○並將其所有位於台北市○○○路185 巷7 號之4 辦公室提供作為電台之播音室,利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非對稱數位式用戶專線連結甲○○所經營之臺中市「海洋之聲」非法廣播電臺,以「新臺灣之聲」為臺呼,非法擅自使用FM88.3MHz 無線電頻道,播放「海洋之聲」節目供不特定人收聽。嗣於94年10月12日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上開士林區○○路發射處所查獲,並扣得電源供應器、發射機、激勵器、集線器、電腦(含螢幕、主機、鍵盤及滑鼠)各1 臺。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一中隊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本件證人乙○○於95年7 月3 日、證人張啟中於95年6 月13日,前開2 位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證人乙○○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由本院行交互詰問,經檢察官提示渠於偵訊時之陳述內容讓渠閱覽,乙○○皆稱,渠所言實在,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況;則檢察官即無非法、不當之取證情形,無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亦未具體提出上開證人在偵查中所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以供本院審酌、調查,是就證人張啟中、乙○○於偵查中證述之任意性或真實性而言,並不具顯不可信之情況,是該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2 條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共犯乙○○於警詢中涉及其他共犯即被告甲○○犯罪事實之供詞,雖為審判外之陳述,但與其在本案審判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詞有不符處(詳後述);惟參諸證人乙○○於本院之供述,均未敘及其警詢筆錄係因受警員施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等,是其上開向司法警察所為陳述,顯係基於自由意志所為,已堪是認,本院自得斟酌乙○○於警詢之證述,因較無利益衡量,且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清晰,具有可信性之特別情況,且該筆錄內容由形式觀察,亦與公訴人起訴之違反電信法之事實,具有關連性,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依上法條規定,自有其證據能力。

三、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查證人陳本支於警詢中之證詞、搜索扣押筆錄、電臺節目紀錄表,新聞局函文、電信總局北區電信監理站非法廣播電臺處理報告表、蒐證照片、現場圖、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台北北區營運處函文、租賃契約書,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當事人未於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言詞、書面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電信法之犯行,辯稱:伊未介紹乙○○在台北市○○區○○路裝置電台,「阿勇」這個人是從台中上來台北幫新台灣之聲廣播電台聯絡主持人作管理而已,新台灣之聲電台原本就有了,並非「阿勇」裝置的。伊在94年7 月前是台中「海洋之聲」協會之主委,該協會的節目都會同意讓其他人連線,本件技術上如何連線,伊已經忘記了云云。經查:

(一)被告甲○○所為上揭違反電信法犯行,業據證人即共犯乙○○於警詢中供述:「我於民國94年2 至3 月間由乙名自稱台中馬老師的男子告知,大家一起做才會提高知名度,自稱馬老師的男子收我新台幣30至40萬元買廣播電台器材幫我架設,都是自稱馬老師之人處理」、「所架設之電台係利用桌上型電腦放音樂及與台中海洋之聲連線播放」、「自稱馬老師之人就是甲○○」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4318號偵查卷第12至15頁);於偵查時結證稱:「我拿2 、3 萬元給綽號阿勇之人請他轉交給馬老師」、「阿勇是馬老師介紹來住在我們這邊電台的」、「我們的機器設備都是阿勇裝的,我只花錢而已,我花了40至50萬元」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89頁)在卷可稽,前開證述其中就新台灣之聲電台如何與台中海洋之聲電台連線,如何經由甲○○之介紹而設立電台乙節,核與被告甲○○於警詢時所自承:「我在陽明山遇到乙○○,他說他要做電台問我有無認識,要我幫他介紹,他要做台北台中連線使用」、「我幫忙介紹」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8頁)、於偵查所自承:「我是台中海洋之聲實際負責人」、「(問:你有無將海洋之聲提供給乙○○之電台連線播放)是我同意的,但他如何連線我不了解」、「海洋之聲電台並未申請執照」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9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自承:「台中海洋之聲廣播電台我是主委,我有將台中海洋之聲廣播電台之節目內容同意讓台北的新台灣之聲廣播電台轉播,這是經由我們委員會的同意」等語(見本院卷),大致相符。且參以卷附非法廣播節目紀錄表(見同上偵查卷第41、42頁)及行政院新聞局電台節目紀錄表(見94年他字第1042號偵查卷第3 至4 頁)所示,新台灣之聲電台於94年9 月21日、5 月3 日在FM88.3MHz 頻道播放之節目內容,均係海洋之聲FM 95.9MHz頻道之節目內容,且於節目現場尚有觀眾叩應(call in) 進來,而依其節目內容所留之叩應電話亦均係同為000000000-0 號,節目中所留之行政電話分別為(04)00000000號、(02)00000000號,有前開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前開行政電話(04)00000000號係由甲○○所申請裝設,安裝地址為台中市○○路○ 段955 號14樓之2 ;(02)00000000號電話係由乙○○所申請安裝,安裝地址為台北市大同區○○○路185 巷7 號之4 ,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台北北區營運處之函文在卷為憑(見95年度偵字第4318號偵查卷第54至55頁),足見新台灣之聲電台有與台中海洋之聲電台同步連線播放等情,堪以認定,被告甲○○辯稱伊係以錄音節目供新台灣之聲播放云云,顯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再參以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其為海洋之聲電台負責人,證人張啟中於偵查時亦證稱:甲○○係海洋之聲電台之負責人,海洋之聲電台有向海洋協會借用000000000 號之電話等語(見同上偵卷第82頁),顯見被告甲○○係海洋之聲電台負責人乙節,至屬明確,其事後辯稱其非海洋之聲電台負責人云云,已非可採。衡諸常情,被告甲○○既身為海洋之聲電台之負責人,如無與新台灣之聲電台有相當之合作關係,斷無可能同意該電台播放其海洋之聲之節目內容,是以證人乙○○所證新台灣之聲電台係由甲○○請阿勇架設,伊有請阿勇轉交2 、3 萬元給甲○○,新台灣之聲電台並與台中海洋之聲連線播放等語,堪信為真實。被告甲○○事先既受乙○○之委託而介紹裝設廣播設備,事後復以其經營之台中市「海洋之聲」非法廣播電台節目提供給乙○○之新台灣之聲非法廣播電台使用,顯已與乙○○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此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電臺節目紀錄表,新聞局函文、電信總局北區電信監理站非法廣播電臺處理報告表、蒐證照片、現場圖、租賃契約書等在卷可稽,且有電源供應器、發射機、激勵器、集線器、電腦(含螢幕、主機、鍵盤及滑鼠)各1 臺扣案足資佐證。

(二)次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固翻異前詞,證稱伊不知道新台灣之聲電台與海洋之聲電台合作內容,伊不認識也沒見過馬老師,那時是「阿勇」打電話給伊,說馬老師叫他來裝電台,伊並未交錢給被告甲○○云云,圖為被告甲○○脫免罪責,該等證詞顯與其上揭警詢、偵查中之證詞不符,且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自承:伊於台北的新台灣之聲電台有經由別人介紹,見過乙○○1 次面等語,而乙○○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並未見過被告甲○○,顯與事理相違,足見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明顯與其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迥異,難以信實。又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承伊係新台灣之聲電台之台長,故已無為圖免自身之罪責而誣指他人之必要。是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對於被告甲○○之指證並無誣陷之可能。況證人乙○○屢次供詞及本院作證時,就該電台播音相關業務節目事實,均無法正確回答,故其所供僅負責出資等語即堪採信,足見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伊將電台委請甲○○裝設,節目由甲○○海洋之聲電台連線播放等語,應非子虛。

(三)至於證人丙○○是否為新台灣之聲電台之實際負責人乙節,雖證人丙○○於本院審理詰問時均否認其事。然查,被告甲○○於偵查時供稱:伊知道新台灣之聲電台是丙○○他們那邊的電台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4318號偵查卷第7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聲請傳訊丙○○為證人,以證明新台灣之聲電台係丙○○所經營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問:為何在警詢中供述新臺灣之聲是丙○○的電台?)因為我在丙○○服務處那邊有看過新臺灣之聲廣播電台的招牌,(改稱)招牌是玻璃貼字,是在服務處落地門的玻璃門貼字「新臺灣之聲廣播電台」,我上來台北,我朋友找我說某個地方有電台,聽說是丙○○服務處,叫我去參觀,我不知道電台是丙○○的,我台北的朋友名字我忘記了,大概是三年前左右的事情,我去參觀時候有看到播音室、播音台,是從一樓樓梯走下去到地下室」等語(見本院卷),此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所結證稱:新台灣之聲電台實際上是丙○○所設立的,丙○○要伊擔任台長,伊係在台北市○○○路86巷6 號丙○○的服務處簽立租約,播放室是設在南京西路185 巷8 號之4 地下室等語,互核相符。且依前開卷附節目紀錄表所示,該節目所留之行政電話為(02)00000000號,其安裝地址為台北市大同區○○○路185 巷7 號之4 ,節目內容中亦提到該電台有在義賣「台?關係關鍵報告」,可到台北市○○○路185 巷7 之4 號購買,或打行政電話(02)00000000號,顯見台北市大同區○○○路185 巷7 號之4與新台灣之聲電台有密切關係,否則該電台斷無可能會在節目中為前開播放。參以證人丙○○當庭提出之名片其上所載之服務處地址恰為台北市大同區○○○路185 巷7 號之4 ,而與前開地址相同(見本院96年月27日審理筆錄),證人丙○○亦證稱台北市○○○路86巷6 號亦為其服務處,足見被告甲○○所供稱新台灣之聲電台之播音室係設在丙○○之服務處等語、證人乙○○所證稱新台灣之聲電台實際上是丙○○所設立等語,均屬信而有徵。況衡之播音器材均為電器產品,動輒數萬元,或數十萬元,體積均非微小,為免遭破壞或失竊,自不可能置放在公眾可隨意進出之公共樓梯間,證人丙○○身為服務處之負責人對服務處之環境應有一定程度之了解與掌握,竟然對於該服務處經他人設有電台、播音室等情,渾然不知,顯然違悖情理,足認丙○○與本案之被告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至屬明確。是證人丙○○於本院之證詞明顯與前開事證不合,自難執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自屬卸責之詞,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台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電信法第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已於94年11月9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178881號令制定公布,並自公布之日施行,該法第2 條規定,自本會成立之日起,通訊傳播相關法規,包括電信法、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涉及本會職掌,其職權原屬交通部、行政院新聞局、交通部電信總局者,主管機關均變更為本會。其他法規涉及本會職掌者,亦同。已將電信監理相關業務之主管機關,從交通部移由該委員會,此一修正並未影響犯罪基本構成要件,亦未改變處罰之輕重,故逕以裁判時法律,更改主管機關之名稱即可。核被告甲○○未經向主管機關交通部(現改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申請許可,使用未經核准之FM88.3MHZ無線電頻率,播送廣播節目,未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所為係違反電信法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58條第2 項之規定處罰;被告前開犯行,含有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罪質,故其在上揭時間內,播送節目之行為,原即屬反覆使用無線電頻率之犯行,應屬包括一罪。

(二)被告甲○○與丙○○、乙○○及陳本支間,就前開違反電信法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排除未參與犯罪實行行為之預備及陰謀共同正犯,認定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變更,然本件被告甲○○與丙○○、乙○○及陳本支間,就前開違反電信法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何者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爰依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參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三)爰審酌被告甲○○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惟所為已經造成電信主管機關,對於廣播電信發送之管理損害,被告之生活狀況、犯案動機,犯後仍設詞狡飾犯行,毫無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按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2 條法律變更適用、第33條第5 款罰金、第42條易服勞役等規定,均已於94年1 月7 日經立法院修正三讀通過,總統命令公布,並已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該第2 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適用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係規定「罰金:1 元以上」,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2條第2 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該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於95年7 月1 日修正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最高得以銀元300元折算1 日,即新台幣900 元折算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 條 第3 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 仟元、2 仟元或3 仟元折算1 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查扣之電源供應器、發射機、激勵器、集線器、電腦(含螢幕、主機、鍵盤及滑鼠)各1 臺,均為被告甲○○犯電信法第58條之罪,所用之電信器材,應依電信法第60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四、丙○○涉有違反電信法罪嫌部分,未據起訴,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電信法第58條第2 項、第60條,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第28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智宏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王俊雄

書記官 林靜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信法第58條
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五項規定,設置或使用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
視電臺發送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二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
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二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324號於民國 96 年 04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電信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