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50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505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9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拾月,扣案之空分裝袋叁只及削尖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復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1年6 月20日以90年度易字第8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91年5 月23日判決確定,並於93年2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先後2 次施用毒品案件,第1 次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6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9 月2 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179 號處分不起訴確定;第2 次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2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0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執行戒治屆滿3 月後,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8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並於91年10月25日將其釋放,嗣於92年5 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自93年12月間某日起至95年8 月4 日某時止,在位於臺北市不詳地點之賓館,以玻璃球內放置安非他命加以點火燒烤而吸煙之方式,多次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平均每星期施用1 次。嗣於95年8 月7 日下午4 時20分許,因案通緝而經警在臺北市○○區○○路4 段523 號前查獲逮捕,並當場扣得甲○○所有之使用過空分裝袋3 只、舀取安非他命所用之削尖吸管1 支及甲○○所持有,由綽號「老兄」友人出借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包含玻璃球、塑膠瓶及塑膠管)等物,員警並採其尿液送驗。嗣因甲○○上開採樣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偵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行,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期日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查獲後在警局所排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證實該尿液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亦有該公司於95年8 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稽(附於95年度核退字第1448號卷第6 頁),此外,復有被告自承為其所有,用於盛裝其所施用安非他命之使用過空分裝袋3只、舀取安非他命所用之削尖吸管1 支及被告供承綽號「老兄」之友人出借予其用於施用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包含玻璃球、塑膠瓶及吸管)等物於被告遭警查獲時,經警當場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復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於91年10月25日獲釋,並於92年5 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等情,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件在卷足憑。從而,被告係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2 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其持有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應僅成立一罪。而查毒品因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此觀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之規定自明),立法實務首重以刑事處遇方式戒斷行為人毒癮,若無法收其實效,始依法追訴處罰(此觀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即明),故施用毒品本身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持續多次施用毒品始為此類犯罪之典型或常態,於刑法評價上,施用毒品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學者林鈺雄著「跨連新舊法之施用毒品行為—兼論行為單數與集合犯、接續犯概念之比較」,刊於95年7 月本土法學雜誌第84期第141頁以下,亦採相同之見解。)。準此,有關行為人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實務前均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惟因上開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修正理由說明四並載明「至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等語,是本院基於前述施用毒品構成要件之反覆實行特徵,並考量連續犯規定業經刪除之法律實然面暨修正刪除之立法理由,認為行為人如基於反覆實行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單次或複次之施用毒品行為,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且因不再論以連續犯,此部分即無因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而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查本案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而執行完畢後,即再犯本案犯行,且每星期施用毒品1 次等情,如前所述,顯見被告係基於多次實施犯行之決意,於密接之時、地,反覆而持續施用毒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1 罪。公訴意旨雖僅敘及被告於95年8 月7 日晚間7 時1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4 日內之某時施用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惟被告其餘犯行,與起訴犯行間有集合犯之實質1 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記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2 級毒品,顯見惡性非輕,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於本院審理中主動供出其他施用毒品犯行,態度良好,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次數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空分裝袋3 只及削尖吸管1 支,前者係供作盛裝被告所施用安非他命之用,後者則係被告舀取安非他命之用,且均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堪認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沒收。至扣案之吸食器1 組(含塑膠瓶、玻璃球及塑膠管)、酒精燈1 個、小玻璃瓶1 個、粉紅色塑膠棒1 支、茶葉罐1 只等物,訊據被告均否認為其所有之物,並辯稱吸食器、酒精燈係綽號「老兄」所有而借予其使用之物,茶葉罐則係用於盛裝上開物品所用,均需歸還「老兄」,而粉紅色塑膠棒1 支,係其女友化妝所使用之工具等語,查被告既已坦承施用毒品犯行,而上開物品是否屬被告所有乙節,主要涉及沒收與否之認定,且該等物品價值甚低,衡情若該等扣案物品確為被告所有之物,被告當無執詞為不實否認之必要,是應認被告上開所辯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該等物品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而該等物品亦非違禁物,是本院無從諭知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當處置,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七庭法 官 吳祚丞
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