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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67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洪英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672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461、6751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認罪之答辯,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94年度易字第61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被告復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2242號維持原判決確定(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因經濟狀況不佳,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方法,連續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有之財物得逞,嗣於附表編號3 所示之查獲過程為警所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中、偵訊中、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5461號第7至9頁、第44至45頁、偵卷第6751號第10至11頁、第40至43頁、聲羈卷第3 至5 頁、本院卷第11至17頁參照),核與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偵卷第5461號第3 至6 頁、第39至40頁、偵卷第6751號第12頁、第13至14頁參照)於警詢中、偵查中供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9 張(偵卷第5461號第19至23頁參照)、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偵卷第6751號第22頁、第23頁參照)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43號、55年臺上字第54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被告趁被害人住宅窗戶未關、以徒手將廁所窗戶拆下後進入住宅竊盜,應成立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如附表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先後3 次普通竊盜及加重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以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經比較被告所犯各罪之結果,應以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所造成之危害最大,罪質亦最重,應論以連續踰越安全設備住宅竊盜罪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犯竊盜罪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所竊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20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智宏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洪英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趙彩彤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地 點       │犯罪手法  │犯罪所得財物│被害人│查獲過程│
├──┼────┼──────┼─────┼──────┼───┼────┤
│1   │95年3 月│臺北市天母西│甲○○見該│電纜線(總重│信綦水│同編號3 │
│    │14日凌晨│路50巷45號對│倉庫未上鎖│量約50台斤)│電有限│        │
│    │4 時30分│面無人居住之│之際,侵入│            │公司  │        │
│    │許      │倉庫        │該倉庫內行│            │      │        │
│    │        │            │竊。      │            │      │        │
├──┼────┼──────┼─────┼──────┼───┼────┤
│2   │95年5 月│臺北市○○路│甲○○見前│戒指15個、項│乙○○│同編號3 │
│    │19日下午│171巷40弄10 │開住宅窗戶│鍊14條、耳環│      │        │
│    │3 時許  │之1號2樓    │未關,即踰│18對、手鍊4 │      │        │
│    │        │            │越窗戶,進│條、手錶3隻 │      │        │
│    │        │            │入行竊(無│、提款卡3張 │      │        │
│    │        │            │故侵入住居│、信用卡2張 │      │        │
│    │        │            │部分未據告│、CD光碟1盒 │      │        │
│    │        │            │訴及起訴)│、隨身碟1台 │      │        │
│    │        │            │。        │、眼線筆1枝 │      │        │
│    │        │            │          │、紀念幣1套 │      │        │
│    │        │            │          │、化妝水1瓶 │      │        │
│    │        │            │          │。          │      │        │
├──┼────┼──────┼─────┼──────┼───┼────┤
│3   │同上    │臺北市○○路│甲○○以徒│背包1 個。  │李席瑞│甲○○於│
│    │        │171巷40弄10 │手將廁所窗│            │蓮    │編號2 竊│
│    │        │號5樓       │戶拆下後,│            │      │取得手後│
│    │        │            │踰越窗戶而│            │      │,被蕭郁│
│    │        │            │進入行竊(│            │      │良發現,│
│    │        │            │無故侵入住│            │      │為逃避追│
│    │        │            │居部分未據│            │      │捕,即自│
│    │        │            │告訴及起訴│            │      │樓梯間走│
│    │        │            │)。      │            │      │到前開住│
│    │        │            │          │            │      │址行竊,│
│    │        │            │          │            │      │嗣為到場│
│    │        │            │          │            │      │處理之員│
│    │        │            │          │            │      │警當場捕│
│    │        │            │          │            │      │獲。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672號於民國 95 年 06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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