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67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678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被告
- 丁○○
- 被告
-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3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丁○○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丙○○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電筒及T型螺絲起子各壹支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2月26日駁回上訴確定,嗣經通緝到案送監執行,另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2 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1 年10月,於95年1 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丁○○曾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於91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丁○○、丙○○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德」之成年男子於民國95年4 月15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235 巷口,因見停放於該處路旁為乙○○所有之車號9A-1667 號自小客車內有東西會發出閃光,即由甲○○先至附近7 -11超商購買手電筒,甲○○購回手電筒後,再以此手電筒照射入車內,發現車內留有手機1 支,此時甲○○、丁○○、丙○○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德」之成年男子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甲○○持其所購之手電筒照射車子,並由丙○○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險之兇器T型螺絲起子1 支,撬開該車牌號碼9A-1667 號自小客車右前車門後,綽號「阿德」者即入該車內,竊得MOTOROLA牌行動電話1 支(價值新臺幣9000元)得手,並由丁○○打開該車後車廂續尋財物未獲後,4 人即離去。適上情已為駕車至該處欲停車之蘇俊宏目擊,向附近執行路檢勤務之員警報案,員警旋於該處查獲甲○○、丁○○、丙○○,並在附近花圃扣得前揭手電筒、T 型螺絲起子及行動電話。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丁○○、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所供述之失竊情節相符,並經證人蘇俊宏於偵查中結證屬實,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失竊報告1 紙、行動電話照片2 張及扣案之手電筒、T 型螺絲起子各1 支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3 人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T 型螺絲起子屬質地堅硬之金屬利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險,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核被告甲○○、丁○○、丙○○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3 人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德」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 條法律變更適用及第47條累犯之規定、第41條易科罰金之標準,已於94年1 月7 日經立法院修正三讀通過,總統命令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該法第2 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適用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修正後該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則被告甲○○、丁○○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應依法加重其刑。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於95年7 月1 日修正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得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丙○○,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爰審酌被告甲○○前曾犯有2次竊盜犯行,丁○○前曾犯有1 次竊盜犯行,及被告3 人之品行、智識、生活狀況、所竊得之財物,及犯後被告3 人均坦承犯行,深表悔悟,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丙○○部分並依上述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手電筒、T 型螺絲起子各1 支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分別為被告甲○○、丙○○所有,業據被告3 人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修正前刑法第47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賴邦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