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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許碧惠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2608號),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丁○○連續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扣案之尖嘴鉗、活動扳手各壹支、手套壹雙、背包壹個、手電筒參支、電池柒個,均沒收。

事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94年11月24日凌晨2 時50分許,穿戴其所有之手套1 雙並攜帶其所有之背包1 個,內裝有手電筒3 支、電池7 顆及所有客觀上足以對於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尖嘴鉗及活動扳手各1 支,前往台北縣淡水鎮○○路158 之1 號甲○○所經營之早餐店後方之防火巷,踰越上開餐廳具有防閑作用之窗戶安全設備入內,竊取新臺幣(下同)199 元,得手後,再到隔鄰158號乙○○所經營之餐飲店外,先以手穿過廚房之上方鐵窗間隙,卸下排油煙管與窗沿間之隔板後,再自具有防止他人侵入之安全設備性質之鐵窗間隙,經由隔板卸下後之洞孔鑽入店內,竊得手電筒1 支。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適為乙○○餐飲店之房東丙○○當場發現而報警查獲,並扣得丁○○所有之手套1 雙及背包1 個(內有手電筒3 支、尖嘴鉗及活動扳手各1 支、電池7 個)

二、案經被害人甲○○、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乙○○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據證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現場及被告所帶犯罪工具之照片14張、扣押物品目錄表1 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之尖嘴鉗、活動扳手各1 支、背包1 個、手套1 雙、手電筒3 支、電池7 個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連續加重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項 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尖嘴鉗、活動扳手均係金屬材質之五金工具,質地堅硬,足見如被告持以行兇,客觀上亦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具危險性之兇器。核被告前後兩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起訴書就被告竊盜乙○○所有之手電筒1 支部分,雖以被告係侵入夜間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內行竊,而認被告尚涉犯刑法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伊侵入的地方都沒有人居住,那邊都是餐廳等語,復參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58 號1 樓是伊出租用來賣義大利的餐飲店,該處是大樓,各樓層間沒有相通連等語,堪認該餐飲店於夜間係打烊關閉無人居住看守,並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起訴檢察官認被告另涉犯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容有未洽,此部份亦據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更正起訴法條,應予敘明。又被告先後2 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1 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惟其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富,所竊物品之價值非鉅,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觸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甲○○、乙○○達成和解,有和解書2 紙存卷可憑,態度良好,經此次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扣案尖嘴鉗、活動扳手各1 支、背包1 個、手套1 雙、手電筒3 支、電池7 個,均係被告所有,為被告供承在卷,並供本件加重竊盜犯罪所用及供犯罪預備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深藍色衣服1 件,雖為被告所有,但與犯本件加重竊盜犯罪並無直接關係,又非違禁物,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4條第1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許碧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第5253號於民國 95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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