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3,12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許碧惠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6470號、第791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6863號),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油壓剪參把、老虎鉗、斜口鉗、剪刀各壹支、美工刀、螺絲起子各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與丁○○(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或單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連續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於95年5 月12日凌晨1 時許,乙○○與丁○○2 人各自騎乘一輛機車,並攜帶丁○○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可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及藍色油壓剪,共同前往台北市○○區○○街20巷2 號新建完成之匯泰大廈(未有人居住),由丁○○在外把風,乙○○則進入匯泰大廈地下室,以上開工具剪斷地下室內之電纜線4 捆而竊取得手後,乙○○將上開電纜線4 捆搬運至匯泰大廈外,並在現場等候,丁○○則因行動不便,於同日凌晨4 時許,返回台北市○○區○○路72巷31號住處,要求當時住在其住處之友人丙○○(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前往前開匯泰大廈前將電纜線載回,丙○○即騎乘丁○○所有之AXN-798 號機車前往與乙○○會合後,乙○○將竊得電纜線4 捆,各放2捆在其與丙○○所騎乘之機車上,丙○○明知該等電纜線係屬丁○○與乙○○共同竊盜所得之贓物,竟仍與乙○○各載2 捆電纜線返回丁○○住處,嗣經警巡邏發覺行蹤詭異,自後追躡至丁○○住處,乙○○將電纜線放下後隨即離去,丙○○則為警盤查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丁○○所有供竊盜所用之老虎鉗1 支及油壓剪3 把等物。

㈡乙○○復於95年5月18日晚上11時許,騎乘CHB-790號機車,並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可足供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斜口鉗、剪刀各1支及美工刀、螺絲起子各2支,前往台北市中山區○○○路○ 段24號匯茂建設有限公司新建工地內地下1 樓處(未有人居住),竊取規格為60MM2之PVC電纜線約80公尺,得手後將電纜線載運至台北市○○區○○路517 巷內某菓園工寮內,並以所帶之美工刀將PVC電纜線之外殼剝除以取得其內銅線時,經警巡邏發現盤查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老虎鉗、斜口鉗、剪刀各1 支及美工刀、螺絲起子各2 支等工具。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戊○○、甲○○於警詢中之指述、共同被告丁○○、丙○○之供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筆錄及採證照片在卷足參,並有扣案之老虎鉗、斜口鉗、剪刀各1支及美工刀、螺絲起子各2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扣案之老虎鉗、斜口鉗、螺絲起子、美工刀、剪刀,均為金屬材質,外型均尖銳,被告乙○○持以行竊,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相當之危害,性質上屬兇器無疑。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乙○○與丁○○間,就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8條係法院就共犯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之95年度偵字第6863號案件,與本件起訴事實相同,核屬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正途謀生,竟一再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對被害人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再據犯罪之次數、竊得財物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扣案之老虎鉗、斜口鉗、剪刀各1 支及美工刀、螺絲起子各2 支,均係被告乙○○所有,且持以竊盜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共同正犯丁○○所有之老虎鉗1 支及油壓剪3 把,雖業經本院於95年7 月20日所宣示之有關被告丁○○部分之判決中予以沒收,然基於責任共同原則,亦應於本件一併宣告沒收(最高法院62年度第1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六)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許碧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6470號於民國 95 年 08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