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95年度執聲字第1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即被告甲○○因犯恐嚇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41條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第2 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第41條,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經綜合比較結果,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並依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第3項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許碧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