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21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211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 被告
- 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90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己○○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攜帶兇器,毀壞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丁○○連續幫助攜帶兇器,毀壞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幫助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攜帶兇器,毀壞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己○○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及竊盜案件,分別判刑後,經定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6月,於民國93年9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丁○○前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於94年10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5年3 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竟均不知悛悔。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5年7 月17日晚上11時許,夜間攀爬窗戶侵入臺北縣汐止市○○街39巷4 號3 樓甲○○家中,竊取甲○○及其妻所有女用粉紅色皮包1 個、旅狐手提包1 個、美金77元、手提電腦1 臺、東芝牌行動電腦1 臺、金飾1批、手錶2支、都彭打火機2個、數據機1臺及耳機、充電器各1 個。又另行起意,於同月20日夜間,以在附近拾獲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破壞同街49巷2 號4 樓窗戶白鐵條後(毀損部分未據合法告訴),攀爬窗戶侵入丙○○家中,竊取丙○○所有男用LV皮包1 只、男用戒指1 只、翻譯機1 臺、皮套1 只、金項鍊1 條、金手鍊1 條、硬幣新臺幣2 萬7000元、日幣5 萬元、黑玉1 個及男用手錶2 支等物;復接續同一犯意及手法(即以油壓剪破壞窗戶白鐵條),侵入同號3 樓乙○○家中(毀損部分未據合法告訴),竊取林錫宏所有男用勞力士鑽表1 個、鑽石戒指1 只、K金藍寶石鑽戒1 只、5 顆小翠玉、人民幣數百元、男用精工錶1 只、男用白金帶DKNY手錶1 只,男用純金項鍊、純金手鐲、男用LV皮包1 個、白金戒指1 只、日幣5 萬餘元、緬甸幣1 萬餘元、存錢筒1 個(內有50元硬幣4 萬餘元)及女用珍珠項鍊、耳環等物。丁○○則基於幫助竊盜之犯意,駕駛其所有車號R2─4076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己○○前往上開2地行竊,己○○則提供丁○○每次新臺幣500元至2000元不等之代價。丁○○另基於幫助竊盜之概括犯意,於95年4月1 日以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己○○前往同街59巷8號,在夜間零時許,以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破壞後門窗戶而侵入戊○○家中,竊取男用手錶1 只、紀念金幣、現金新臺幣1萬元;復於同年6月6日夜間侵入同街35巷13號庚○○家中(自後門廚房進入,未破壞鐵窗門鎖),竊取大小女用皮包20餘個、男用高爾夫球包1個,香水及化妝品約10瓶、女用鑽錶1只,男用運動錶1只、內有各國硬幣撲滿1個及水晶胸針、水晶手鍊等物(己○○在95年7 月1 日之前犯行另移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嗣經警調閱伯爵山莊監視錄影帶,始查得上情。並扣得己○○竊盜之部分贓物、己○○典當金飾之當票1 張及己○○用以剪斷窗戶白鐵條之油壓剪1 支等物。
二、案經乙○○、戊○○、庚○○、甲○○、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及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戊○○、庚○○、甲○○、丙○○於警詢(被告及檢察官均同意作為證據)中所證訴之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4 張、扣案工具油壓剪1 支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油壓剪、螺絲起子屬質地堅硬之金屬利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險,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核被告己○○所為,就95年7 月17日該次竊盜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加重竊盜罪,就95年7 月20 日該次竊盜犯行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丁○○所為,就前開2 次幫助竊盜犯行係犯刑法第30條、第321 條第1 項之幫助加重竊盜罪。被告丁○○於95年4 月1 日、6 月6 日所犯2 行為,亦係犯刑法第30條、第321 條第1 項之幫助加重竊盜罪。
三、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己○○2 次竊盜犯行,均發生在新法施行後,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均應全部適用新法。
(二)被告丁○○於新法施行前所犯95年4 月1 日及95年6 月6日2 次幫助加重竊盜罪部分:
⑴被告丁○○行為後,刑法第2 條法律變更適用及第56條連續犯、第47條累犯、第51條第5 款定執行刑及第41條易科罰金之規定,已於94年1 月7 日經立法院修正三讀通過,總統命令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該第2 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適用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⑵被告丁○○於95年4 月1 日及95年6 月6 日先後2 次幫助竊盜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惟被告丁○○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丁○○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1 罪並加重其刑(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⑶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修正後該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則被告丁○○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係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部分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新舊法,均為累犯,並無何者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爰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應依法加重其刑。
⑷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其中第5 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 條 第5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l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⑸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l 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l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 (於95年7 月1 日修正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l 日,則本件被告丁○○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得以銀元300 元折算l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l 日。惟95年7 月l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l 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l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l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l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又依94年2 月2 日新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 月4 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 項,得以易科罰金。又定執行刑後,易科罰金之標準,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452 號裁判要旨,應擇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定之,則應以舊法即以銀元300 元折算l 日,為最有利於行為人。
⑹再修正前刑法第30條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0條則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觀諸修正前後幫助犯之規定,僅有文字之修正,無關成立幫助犯內容之實質之變更,非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自非法律之變更,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四、被告己○○所犯2 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被告丁○○於95年4 月1 日、6 月6 日所犯2 行為,應依舊刑法論以連續犯1 罪,而與同年7 月17日、7 月20日之行為,再分論併罰。又被告2 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係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被告丁○○於新法施行前所犯95年4 月1 日及95年6 月6 日2 次幫助加重竊盜罪以連續犯論以一罪部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丁○○其餘所犯之罪及被告己○○所犯2 次竊盜犯行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 人正值盛年,不思正途營生,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被告丁○○部分併依上揭新舊法比較之說明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修正前刑法第41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油壓剪1支雖係供被告己○○犯罪之物,惟係被告己○○於行竊現場附近之工地所拾獲,並非屬被告己○○所有,業據被告己○○供明,又公訴人雖聲請沒收扣案之典當金飾之當票1 紙,惟當票所表彰之金飾係屬贓物並非屬被告己○○所有,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30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賴邦元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