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4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348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士林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30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壹點壹貳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參拾伍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貳組、吸食烤管貳支、鏟管貳支均沒收。
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於民國(下同)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1月1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1月15日以88年度偵字第8139號不起訴處分。復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4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93年1 月9 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釋放,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15 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70號判決駁回上訴,於93年7 月28日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5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4年1 月13日確定,上開二案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9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4年8 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5年1 月5 日起至同年1 月11日晚間8 時58分許止,在臺北縣淡水鎮○○○路96-1號淡江小鎮汽車旅館201 室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5年1 月11日晚間9 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毛重1.13公克,驗餘毛重1.12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35個、吸食器2 組、吸食烤管2 支、鏟管2 支等物。
二、程序事項:
㈠本件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起施行。修正後已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五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五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五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五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曾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1月1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1月15日以88年度偵字第8139號不起訴處分。復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9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4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93年1 月9 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釋放,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15 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70號判決駁回上訴,於93年7 月28日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5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94年1 月13日確定等情,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毒偵字第215 號起訴書、93年度毒偵字第6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41 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70號判決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532 號判決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佐。被告曾於五年內再犯刑法第10條之罪名案件,並經法院判刑確定,竟又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經警查獲,依上開說明,自與前揭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規定僅得適用於「再犯」之情形不合,本件公訴人逕行起訴,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自白: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詳見偵查卷第48至50頁偵訊筆錄、本院95年4 月11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自白上述犯罪事實,其任意自白核與下列事證相符,自應採為證據。
㈡書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2 月8 日CH/2006/11328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附於偵查卷第72頁):被告經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有毒品反應之方法,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者,因對於類似結構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即所謂偽陽性),故需再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如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即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明在案(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濫用藥物檢驗相關解釋彙編」,94年3 月)。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採取初步檢驗(酵素免疫分析法)及確認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之雙重檢驗方式,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已如前述,依上開報告所示,其所進行者已包括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等過程,不致出現偽陽性反應,故其檢驗結果,核足據為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㈢物證:
①安非他命1 包(毛重1.13公克,驗餘毛重1.12公克):經檢驗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2 月22日CH/2006/20473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可參(附於本院卷)。
②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35個、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吸食烤管2 支、鏟管2 支:經被告供明係其所有供其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所用。
㈣綜上積極證據,上述犯罪事實已得確切之證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及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
㈢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刑之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毒品對於人體會產生成癮性,係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管制藥物,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竟不知戒除毒品惡習,顯見其並無自我戒斷之毅力及決心,自宜令其入監服較長稱良好等徒刑以戒除此毒品惡習,並審酌其所犯施用毒品之犯罪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於他人尚不致造成損害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扣案之安非他命1 包(毛重1.13公克,驗餘毛重1.12公克)及安非他命殘渣袋35個(安非他命殘渣與塑膠袋無法分離)均係屬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吸食器2 組、吸食烤管2 支、鏟管2 支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七、上訴方式之曉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汪梅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