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2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24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347號),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請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4386號、第7063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為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士金簡字第2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因缺錢花用,見報紙分類廣告,得知可藉由出售金融機構帳戶換取現金使用,且可預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竟仍起意販賣金融帳戶以謀利,於民國(下同)94年5 月5 日,其知悉友人乙○○(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度簡字第2719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亦缺錢花用,遂告知乙○○上情,乙○○見有利可圖,亦有意出售其金融帳戶,甲○○即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幫助詐欺之犯意,先依報紙刊載廣告,以電話聯繫年籍不詳、綽號「兄仔」之成年男子,與該男子相約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路咖啡店見面,並偕同乙○○前往,由乙○○將其於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 000000000號、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0 號、誠泰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台幣(下同)2000元至4000元不等之代價,售予「兄仔」使用,共計獲利19000 元,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犯罪;甲○○則同時將其所有於95年5 月5 日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士林分行開戶帳號為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長泰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不詳之代價出售予「兄仔」之成年男子使用,嗣該「兄仔」之成年男子與其他成員組成詐騙集團,並連續為下列詐騙行為:
(一)於94年5 月7 日,該集團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寄發假得標信件,致謝曉明誤以為是真實賣家所寄發之電子郵件,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匯款4300元至甲○○前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嗣因謝曉明接到真實賣家來電,始知受騙,謝曉明於得知受騙後,立即報警並通知前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勿將款項轉入甲○○上開帳戶內,始未受有損失。
(二)於同年5 月13日,因陳韋嘉以網路登錄奇摩拍賣網站標購手錶1 支,復於同年月14日該詐騙集團某成員自福建熱線網路公司之222.76.152.218IP位址,以帳號aaswaasd登錄奇摩電子郵件網站,寄發電子郵件佯稱陳韋嘉已標購得手錶1 支為餌,致使陳韋嘉陷於錯誤,遂依照電子郵件之指示,於同年月15日0 時10分許,依該成員指示在臺南市○○路31號中國信託提款機操作,並匯款4300元至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乙○○帳戶內。嗣經陳韋嘉收到奇摩拍賣網站賣家之匯款電子郵件發覺有異,始報警究辦。
(三)於同年5 月13日,因陳玉味以網路登錄奇摩拍賣網站標購美國西屋小冰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寄發電子郵件佯稱賣家且陳玉味已標得該物品為餌,致使陳玉味陷於錯誤,遂依照電子郵件之指示,於同日9 時5 分許,依該成員指示在高雄縣延平一路78之1 號中國信託提款機操作,並匯款4500元至誠泰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乙○○帳戶內。嗣經陳玉味匯款後寄電子郵件給賣家,賣家回覆並未收到匯款發覺有異,始報警究辦。
(四)於同年5 月13日,因張淑紅以網路登錄奇摩拍賣網站標購Louis Vuitton Papillon圓筒包所附之小圓筒,該詐騙集團某成員寄發電子郵件佯稱張淑紅已標得該物品為餌,致使張淑紅陷於錯誤,遂依照電子郵件之指示,於同日依該成員指示匯款4800元至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蘆洲分行帳號32─2030 0─0000000 號乙○○帳戶內。嗣因張淑紅並未拿到購買物品發覺有異,始報警究辦。
(五)於同年5 月14日,因彭厚傑以網路登錄奇摩拍賣網站標購物品,該詐騙集團某成員寄發電子郵件佯稱彭厚傑已標得該物品為餌,致使彭厚傑陷於錯誤,遂依照電子郵件之指示,於同日晚間10時17分許,依該成員指示在臺中縣外埔鄉○○村○○路482 巷43弄29號提款機操作,並匯款2800元至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乙○○帳戶內。嗣經彭厚傑匯款後寄電子郵件給原賣家,賣家回覆並未以電子郵件通知轉帳,後發覺有異,始報警究辦。
(六)於同年5 月15日,因蔡牧真以網路登錄奇摩拍賣網站標購viewsonic 專業繪圖螢幕CRT ,該詐騙集團某成員寄發電子郵件佯稱蔡牧真已標得該物品為餌,惟蔡牧真發現該成員所使用之網路代號及銀行帳號與原買家不同,並未依照電子郵件之指示匯款,報警究辦。(未遂)
(七)於同年5 月17日,該集團在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寄發假得標信件,致李彥霖誤以為是真實賣家所寄發之電子郵件,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 時48分許,匯款2800元至甲○○前揭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嗣因李彥霖與真實賣家聯絡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報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請併案審理,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見報紙分類廣告後,幫乙○○打電話聯繫年籍不詳、綽號「兄仔」之成年男子,由乙○○將其於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 00000號、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誠泰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2000元至4000元不等之代價,售予「兄仔」使用之幫助幫助詐欺犯行,惟辯稱:伊自己所有之銀行帳戶並未一起出售,伊雖然有意圖一起出售,但是並沒有賣,上開銀行帳戶應該是住旅館時遺失的云云。惟查:
(一)被告上開幫助乙○○出售金融機構帳戶以幫助幫助詐欺之犯罪事實,除據其供承不諱外,並迭據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詳,證人乙○○於警詢中證述:因為伊朋友甲○○看報紙廣告,告知伊銀行帳戶可以賣錢,所以甲○○及伊均將帳號賣給綽號「兄仔」之男子,由甲○○以電話聯絡「兄仔」,約定在台北縣新莊市新路附近一家網咖裡將帳戶賣給綽號「兄仔」等語(見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3 頁,94年7 月12日警詢筆錄),又稱:伊是透過甲○○認識該名綽號「兄仔」之男子,均是由甲○○聯絡「兄仔」,約定交易時間、地點,由伊持帳戶與「兄仔」交易,交易時甲○○均在伊身邊,每本帳戶賣4000元至2000元不等之價錢等語(見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 頁、第3 頁,94年10月4 日警詢筆錄),於偵查中並以證人身分結證稱:當時甲○○問伊要不要賣帳戶,因為他自己看報紙也有賣,伊答應後,是甲○○去聯絡對方,也決定賣帳戶之時間及地點,當時是約在新莊市一家網咖店內;甲○○因為知道伊缺錢,所以問伊要不要以賣帳戶方式換錢,甲○○只是居間聯繫幫助伊賺錢而已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721 號卷第17頁),復經被害人陳玉味(見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7 頁至第9 頁,94年5 月17日警詢筆錄)、張淑紅(見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0頁至第12頁,94年5 月17日警詢筆錄)、彭厚傑(見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5 頁、第6 頁,94年5 月15日警詢筆錄)、蔡牧真(見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3頁至第14頁,94年5 月30日警詢筆錄)、陳韋嘉(見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0頁至第13頁,94年5 月16日警詢筆錄)等人於警詢中及陳韋嘉於偵查中(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字第9786號卷第10頁)指述被詐騙並匯款入如事實欄所載乙○○上開各該金融帳戶之情節甚詳,並有乙○○上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 0號、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誠泰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被害人陳韋嘉、彭厚傑、陳玉味、張淑紅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 份、被害人陳韋嘉、張淑紅被詐騙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被害人蔡牧真與真實賣家之電子郵件內容及被詐騙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各1 份等附卷可稽,而證人乙○○因出售金融機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詐欺犯行,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度簡字第2719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有該判決書1 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雖矢口否認出售其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長泰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供「兄仔」使用,並辯稱上情,惟查:被告確與證人乙○○一同出售上開帳戶予「兄仔」使用之事實,業據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詳,已如前述,且證人乙○○於偵查中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衡情,其既已坦承所犯上情,其當無故意捏造不實情節誣陷被告,以自陷偽證重罪之必要,是其證詞應屬可採;再被告對於上開第一商業銀行長泰分行帳戶究竟是否有遺失及在何時、何地遺失乙節,前後供述多有矛盾不符之處,於警詢中先供稱: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於93年底時,放在台北市○○區○○街493 巷5弄8號5樓,但93年底搬至三重市租屋處時,就沒有再去看該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之後又連續搬3 次家,直到被警查獲前都沒有再看過該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該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都沒有遺失或補發過等語(見95年5 月22日警詢筆錄第4 頁、第5 頁),於偵查中則稱:該帳戶沒有遺失過;伊存摺都放在家中,伊申請之第一銀行、中國信託、聯邦銀行等帳戶都集中放在一個包包,且包包放在家中,之後伊戒治,伊的東西都交由姐姐陸碧穎幫伊收走等語(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 年偵字第4386號卷第42頁),於本院訊問時先稱:可能去年搬家時弄丟等語(見本院95年6 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後又改稱:當時伊另外有毒品案件去關,伊都住旅社,可能在住宿當中遺失等語(見本院95年11月15日審判筆錄第2 頁),是其供詞前後反覆,已顯見其臨訟飾詞矛盾之情,況被告係於94年9 月11日至同11月8 日在臺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於同年11 月8日至95年7 月31日於臺灣台北戒治及新店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然本案被害人被詐騙時間為94年5 月間,是其供稱在戒治後上開銀行帳戶始由其姐姐收走乙節,顯屬無稽;再被告自承上開銀行帳戶迄今均未報案遺失或掛失,然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帳戶係於94年5 月5 日開戶,於2 日後即5 月7 日即供不法集團使用並致被害人謝曉明受騙匯款,是該帳戶若確有遺失,被告豈有未查覺且不加以掛失或報遺失之理,所辯實屬違常而不足採信。此外,復經被害人謝曉明於警詢(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分局第一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 頁至第2 頁,94年5 月8 日警詢筆錄,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偵字第21636 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偵查中(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字第21636 號卷第9 頁至第10頁)、被害人李彥霖於警詢(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偵字第4386號卷第6 頁、第7 頁)之指訴被詐騙並匯款入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情節甚詳,復有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長泰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被害人李彥霖被詐騙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謝曉明、李彥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佐;而本件被告因矢口否認犯行,且證人乙○○前揭證詞亦未明確證述被告出售上開銀行帳戶之時間,故未能確認被告之犯罪時間,惟本件被害人謝曉明被詐騙時間為94年5 月7 日,被害人李彥霖被詐騙時間為94年5 月17日,故被告出售其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時間,應於94年5 月7 日之前,出售其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時間,應於94年5 月17日之前,而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時間為94年5 月5 日,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時間為93年3 月11日,證人乙○○出售其上開銀行帳戶之時間為94年5 月5 日,故認定被告打電話與「兄仔」約定販賣時間、地點後,於95年5 月5 日偕同證人乙○○前往並與乙○○同時出售渠2 人之銀行帳戶予「兄仔」使用,因屬想像競合犯關係(詳如後述),對被告最有利,故認定本件被告出售銀行帳戶之時間亦為94年5 月5 日。此部分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至於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乙○○經本院傳、拘未著,且其於警詢、偵查中已證述明確,亦無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按被告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 條第1 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刑法實體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故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該修正後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依「從舊、從輕」之原則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964 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關於罰金刑: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有關罰金部分為(銀元)1000元以下罰金。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從而,刑法修正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後,並無不同,即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關於連續犯:修正前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連續犯規定,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後,被告所犯各罪均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是比較修正前、後法結果,自以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法論以連續犯;而被告又係幫助犯,乃從屬於正犯而成立,按正犯之刑而處罰,故論以連續犯亦對其較為有利。
㈢綜上,本件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第56條對被告較有利,自應全部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而為論科。
四、按設定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章、提款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知悉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信貸、手機簡訊詐欺之事,常有所聞,出賣或出借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係為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人盡皆知之事。本件被告甲○○明知存摺、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將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願以不相當之對價,將其及乙○○之存摺等物交付予與其於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顯然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有所認知,是雖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實施詐欺者將如何犯罪,而無法於本件認定被告有實施詐欺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但被告既對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有所認知,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意甚明。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而對於幫助犯予以助力,使其易於實行幫助行為者,亦應成立犯罪,為幫助幫助犯。又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原屬有別,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言,僅有一次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680號判決可資照)。本件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幫助詐欺之犯意,與證人乙○○同時提供渠2 人所有之銀行存摺、印章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之成年人,而該詐騙集團利用被告之幫助及其幫助乙○○之幫助行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多次施用詐術使如事實欄所載之被害人於錯誤,部分被害人因而多次匯款至被告及證人乙○○所提供之上揭帳戶內,屬時間緊接,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該詐騙集團顯為詐欺既遂之連續犯(事實欄(一)、(六)所載之犯罪事實,屬詐欺未遂行為,與事實欄(二)、(三)、(四)、(五)所載之詐欺既遂行為,論以連續犯之詐欺既遂1 罪處斷),原聲請簡易判處刑書認被告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容有誤會,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聲請法條如上(見本院96年1 月30日審判筆錄第1 頁),本於檢察一體原則,應以公訴檢察官到庭更正後之所犯法條,為聲請意旨所認應適用之法條,本院無庸另行更正聲請法條,附此敘明。而被告打電話予「兄仔」約定販賣之時間、地點後,偕同證人乙○○前往並與乙○○同時出售渠2 人之銀行帳戶予「兄仔」使用,係1 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及幫助幫助詐欺2 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1 重論以幫助詐欺罪處斷,而被告出售其上開銀行帳戶之幫助詐欺犯行,雖未據起訴,惟此部分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裁判上1 罪之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再其行為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前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後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然此為法理之明文化,對被告不生影響,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提供及幫助乙○○提供渠2 人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予不法詐騙集團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危害社會甚鉅,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部分坦承犯行,部分仍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2 項、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祥鴻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