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5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951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龍輝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23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上關於偽造「乙○○」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均沒收。
事實
一、丙○○因在臺北市○○區○○路100 號之士東市場內經營咖啡廳,需資金周轉,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之概括犯意,未經其父親乙○○之授權或同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在其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4 張本票上,連續在上開本票之發票人欄偽造「乙○○」之簽名,而偽造完成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發票日、共同發票人為丙○○、「乙○○」之本票共4 張,再將上開本票持以行使,交付不知情之咖啡廳客人甲○○作為擔保而借款,致甲○○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所示本票金額之現金,足生損害於乙○○及甲○○。嗣經甲○○持上開附表所示之本票向共同發票人乙○○行使票據權利時始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第86至91頁),核與被害人甲○○、乙○○於警詢或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1至13頁、第55至56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偽造乙○○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影本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 至8 頁),而前開本票之發票人簽名,均非乙○○本人所簽立,其並因此對甲○○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且獲勝訴判決等情,亦有本院士林簡易庭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並於95 年7月1 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㈠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及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內均有科處罰金刑之規定。刑法第33條第5 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即罰金之最低數額為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又修正後刑法係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第4 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之1 條,於同年6 月14日經總統公佈,並自同年7 月1 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5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亦即自95年7 月1 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 月1 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上開2 罪自24年7 月1 日公佈施行後,即均未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應提高10倍者,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1 :3 ,換算結果,亦為30倍)。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規定,修正後之相關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罰金刑刑度相關規定。
㈡修正前刑法第55條有牽連犯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5條則刪除牽連犯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舊法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所犯之2 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㈢修正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論以連續犯。
㈣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均以行為時法對被告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第55條、第56條等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詐欺罪,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31年上字第409 號判例參照,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其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論以詐欺罪之牽連犯,最高法院62年度第1 次刑庭庭長會議決定意旨參照。而本票為有價證券,被告未經被害人乙○○同意,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偽造乙○○之簽名,再持以向被害人甲○○行使,用作借款之擔保,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乙○○簽名之行為應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包括於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內;其偽造完成後持以行使,此項行使之行為亦為偽造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先後4 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以犯罪情節較重之偽造本票面額新臺幣50萬元犯行,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起訴書雖未引用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法條,惟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就被告詐欺取財之經過有所論述記載,該部分應認為已經起訴,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該罪名,無礙被告行使妨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查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因經營咖啡廳需資金周轉,始一時失慮,萌生偽造犯意之動機,且上開以被害人乙○○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4 張,雖未經被害人乙○○之同意而偽造有價證券,惟上開本票業經法院判決上開本票就乙○○部分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已如前述,被害人乙○○實際上並未受有此部分金錢上之損害,被害人乙○○亦具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刑事陳明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4頁),且被告事後與被害人甲○○業已達成和解,並賠償50萬元,被害人甲○○表示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告民事及刑事法律責任,亦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4頁),又被告所偽造之有價證券,面額非鉅,情節尚非嚴重,頗值憫恕,在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的同情,是雖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猶嫌過重,本件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9條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日修正公佈,於95 年7月1 日施行,由原所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惟此規定,為法院就刑之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應逕行適用新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前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兼衡其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害人甲○○、乙○○均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緩刑之規定,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裁判,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 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獲得被害人甲○○及乙○○之諒解,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 年,用啟自新。
四、如附表所示本票上共同發票人「乙○○」部分係偽造之本票,應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該偽造之本票既經沒收,當兼括其上偽造之「乙○○」之署押,此部分毋庸重複諭知沒收,至附表所示本票之發票人丙○○部分既屬真正,其為發票人部分,則仍屬有效之票據,自不得予以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01 條第1 項、第205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雅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恆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時間 │地點 │本票號碼、金│偽造之方法 │備註 │ │號│ │ │額(新臺幣)│ │ │ │ │ │ │與發票日期 │ │ │ ├─┼──────┼────┼──────┼───────┼─────┤ │1 │93年2月22日 │臺北市士│CH220017、 │於發票人欄偽造│ │ │ │ │林區士東│12萬元、 │「乙○○」之簽│ │ │ │ │路100 號│93年2月22日 │名,偽造乙○○│ │ │ │ │士東市場│ │為共同發票人 │ │ │ │ │內 │ │ │ │ ├─┼──────┼────┼──────┼───────┼─────┤ │2 │93年3月18日 │同上 │TH0000000、 │同上 │ │ │ │ │ │12萬元、 │ │ │ │ │ │ │93年3月18日 │ │ │ ├─┼──────┼────┼──────┼───────┼─────┤ │3 │93年4月14日 │同上 │TH0000000、 │同上 │ │ │ │ │ │8萬元、 │ │ │ │ │ │ │93年4月14日 │ │ │ ├─┼──────┼────┼──────┼───────┼─────┤ │4 │93年11月14日│同上 │CH575159、 │同上 │ │ │ │ │ │50萬元、 │ │ │ │ │ │ │93年11月14日│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