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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51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周明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516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960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於民國95年10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復於95年間因贓物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及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鐵鋸,與乙○○、丙○○、丁○○(三人竊盜罪已審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5 月20日下午1 時50分許,由丙○○駕駛所有車號GD─0887號自小客車搭載甲○○,至臺北縣八里鄉○○路○ 段212 號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廣公司)之電臺與乙○○、丁○○會合,丁○○在外把風,甲○○、乙○○、丙○○遂進入屋內以鐵鋸截斷中廣公司所有電纜線共45公斤,放置麻袋中並與丁○○共同搬運至丙○○上開自小客車後座而竊取得手。嗣於96年5 月20日晚上7 時10分許,甲○○、乙○○、丙○○、丁○○前往臺北縣八里鄉○○○路202 巷後方海邊,欲剝除電纜線塑膠外皮時,為巡邏員警戊○○發覺有異上前盤查,甲○○見狀趁隙逃逸,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丙○○、丁○○及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見偵查卷第62至66頁),其等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甲○○雖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於民國96年5 月20日並未與乙○○、丙○○及丁○○一同前往中廣公司偷電纜線,而是去龜山找林進福云云。然查: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共犯丙○○於偵查中結證稱:「(認識乙○○及甲○○嗎?〈提示2 人照片〉)認識」、「(96年5 月20日下午1 點多到八里鄉○○路○ 段212 號中廣電台偷電纜線之情形?)我開我的車,車號不記得了」、「(然後呢?)我在外面遇到甲○○,再遇到蘇及乙○○,本來我在家裡睡覺,甲○○打電話給我叫我開車幫他載東西,叫我去他家,沒有說要載什麼,我先去甲○○家載他,他說要去中廣電台那裡載東西,路上遇到蘇及林,蘇及林騎機車,就找蘇及林一起去,我們到上址後,我們4 人輪流用1 把鋸子鋸電纜線大概1 小時,到3 點左右我們把電纜線放在我車上後座,我載杜,蘇及林騎機車離開」、「(如何被查獲?)我們4 人在海邊燒電纜外面的皮時,被巡邏員警發現」、「(有講好銅線何人拿去賣嗎?)大家一起拿去賣再分錢」、「(杜警訊否認你去載他及跟你們去偷電纜,有何意見?)他講的不實在」等語(見偵卷第62至64頁),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6年5 月20日下午1 時許,在中廣電台竊取電纜線的案件,到底幾人去行竊?)參與的人有四人,我只知道綽號『阿發』、『豬母』、『砲川』」、「(是否認識在庭之甲○○?)認識,他就是綽號『砲川』」、「(當天鋸子是何人帶去?)甲○○」、「(偷電纜線的時候,有無使用鋸子?)有」、「(何人使用鋸子?)『豬母』在外把風,其他三人在輪流使用鋸子,因為一個人用鋸子會累」、「(當天晚上七點十分時,在八里鄉○○○路202 巷後方海邊,你在該處為警盤查時,有何人在場?)還有本案另外三名被告」、「(你們在海邊作何事?)找地方準備燒電纜線」、「(為何據戊○○所述,他看到你們時,甲○○與你們有些距離,你們各做何事?)當我回頭的時後,我就沒有看到甲○○。我們下車之後,就分散四處找燒電纜的地方,當時我們找地方燒電纜線(把電纜線的皮燒掉)」、「(當時如何去海邊?)甲○○在我車上,其他二人騎車跟在我們後面」等語綦詳(見本院96年12月19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共犯丁○○於偵查中結證稱:「(認識乙○○及甲○○嗎?〈提示2 人照片〉)認識」、「(為何一起去中廣電台那裡?)我跟林(指乙○○)在路上遇到魏(指丙○○),我當時是要帶林去看房子」、「(但證人吳(指戊○○)稱(在海邊)看到你們4 人,當天情形到底怎樣?)我承認我有幫忙,我只是看一袋袋綁著而已」、「(當天情形如何?)魏載我表哥杜(指被告),我跟林騎機車,我們在電台那裡待大概1 小時,下午快2 點時候到,我在外面馬路等,他們在電台裡面,我看到他們把一捆捆放到魏的車上,我幫忙搬一下。後來就回家,等到晚上才釣在海邊燒的時候我才知道是電纜,還沒有燒的時候,吳就來了,吳來的時候我跟林、魏在一起,杜在20公尺遠,黑黑的我不知道杜在哪裡」、「(你為何跟林騎車跟魏碰到面?)林說要租房子,拜託我幫忙,是半路遇到魏及杜」、「(為何會一起去電台?)杜說叫我在外面等,看到要搬東西時就幫忙,我一開始不知道是什麼東西」等語(見偵卷第64至66頁),及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警員戊○○於偵查中結證稱:「(發現情形?)我當時在海邊發現甲○○離我約50公尺,另外3 位被告離我大概30公尺,因杜是轄區治安列管人口,蘇及林我也認識,因為都有案子被我們抓過,只有魏我不認識。我特別注意他們,蘇、林、魏3 人聚在一起,杜離他們3 人有20公尺,杜在消波塊那裡,杜看到我就消失,我上前問蘇等3 人在幹嘛,蘇等回答在逛逛,林及蘇先離開,我看到大概離30公尺外有1 台紅色GD─0887號車,我問魏那台車是何人的,魏回答不知道,我一看車後座放滿電纜線,我問魏的名字,我打電話問派出所那台車車主是何人,發現是丙○○,魏才承認他們4 人去偷電纜線的事」等語(見偵卷第63頁),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6年5 月20日下午7時10分在八里鄉○○○路後方海邊,盤查被告四人的情形?)當天十八到二十時的巡邏勤務,十九時十分在該處發現丙○○、甲○○、乙○○、丁○○四人,被告甲○○看到我騎乘巡邏車後,他就沒入海邊消波塊裡,我就問丙○○,甲○○呢,他說我不知道他跑去哪裡,我就盤查乙○○、丁○○,當時盤查完後,沒有發現不法情事,所以就先請他們離開。他們就各騎一輛機車離開,丙○○獨自留在現場,當時我有抄下丙○○的身分證字號,我問丙○○為什麼不離開,丙○○當下默默無語,隨後盤查處約三十公里處,發現一輛GD─0887紅色自小客車,我就問丙○○該部車子是誰的,丙○○說不知道,我就上前查看該部車子,發現車後座全部都是電纜線二大袋,之後我打電話分駐所查詢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就是丙○○本人的車子,我問丙○○電纜線在何處取得,丙○○說是在八里鄉中廣電台取得,我問他是跟誰一起去,丙○○說跟丁○○、甲○○、乙○○一共四人一起去,接下將丙○○帶回派出所製作筆錄,丁○○我通知他到派出所製作筆錄,甲○○、乙○○通知不到人」、「(你看到他們所在位置及距離多遠?)跟丙○○、乙○○、丁○○大約三十幾公尺,跟甲○○約四十幾公尺」、「(當時天黑了嗎?)還沒有,因為八里靠近海邊,日落比較慢,所以當天還有日光」、「(你距離甲○○四十公尺,是否可以看清楚被告甲○○?)可以,他就是在庭的被告」、「(當天你是否有看錯人?)我沒有看錯人,因為我已經認識甲○○六年,直到現在還是當他們的管區」、「(你說認識甲○○六年,是因為何事?)因為他是本勤區的治安人口」、「(一年會有幾次找甲○○?)以前一個月二次,去年一個月改為一次」、「(所以你對甲○○的身材、體型、外貌應該很熟悉?)是」等語吻合(見本院96年12 月5日審判筆錄)。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贓物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與丁○○、丙○○及乙○○等人共同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鋸竊取中廣公司電纜線之事實極明。是被告所辯,應屬卸責飾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竊盜用之鐵鋸係屬質地堅硬之金屬利器,業據同案被告丁○○、丙○○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毒品案件等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犯罪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與犯罪後飾詞否認犯行,毫無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與共犯丁○○、丙○○及乙○○竊盜用之鐵鋸一支,係杜被告所有,業據共犯丁○○、丙○○及乙○○供明在卷,但因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以不沒收為適當,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俊申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法 官 周明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516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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