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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01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05 日

法官周明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019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123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水管剪、螺絲起子及手電筒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9 月2 日晚上8 時許,行經臺北市○○區○○路615 之1 號乙○○住宅,因見無人在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水管剪、螺絲起子及手電筒各一支,毀壞乙○○住宅後方之鋁門窗後,侵入乙○○住處內(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得乙○○所有之現金新臺幣100 元及珍珠耳環一只,適為返家之乙○○發覺後報警,甲○○趁隙逃離現場,嗣於96年9 月2 日晚上8時20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路○ 段285 巷口為警逮捕,並扣得上開贓物及作案使用之工具。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見偵卷第10頁、第35頁、本院96年11月30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3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復有被告竊盜用之水管剪、螺絲起子及手電筒各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夜間,為日出前日沒後(最高法院29年滬上字第63號判例參照)。被告於96年9 月2 日20時許侵入住宅竊盜,而該日之日沒時為18時12分(見卷附中華民國96年日出日沒時刻表),被告應成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再按所謂安全設備,係指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窗戶本係因防盜而設,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被告竊盜之手段既已毀壞並越進窗門,使他人窗門安全之設備失其防盜之效用,應構成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547 號、45年臺上字第210 號、41年臺非字第38號判例參照)。又按刑法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 號判例參照)。被告竊盜所攜帶之水管剪及螺絲起子,均屬質地堅硬之金屬利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核被告攜帶水管剪及螺絲起子等兇器毀壞他人鋁門窗,於夜間侵入他人住宅內竊盜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竊盜手段及竊得財物之價值,與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

三、扣案之水管剪、螺絲起子及手電筒各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竊盜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俊申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法 官 周明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019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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