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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786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高雅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786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被告
丙○○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湖簡字第524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2年5 月28日執行完畢。再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99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及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593 號判有期徒刑11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94年6 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4年10月18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標」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車號5901-FQ 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汽車保險卡及汽車晶片鑰匙等,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上開物品係丁○○所有,於94年12月12日某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 段206 巷7 號5 樓住處遭竊),竟於95年4 月1 日1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2 段426 巷17號1 樓住處予以收受,並將之放在不知情女友甲○○皮包裡。嗣於同年月2 日2 時45分許,丙○○與甲○○搭乘友人曾紀忠駕駛之車號4793-FK 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56巷口時,丙○○因另案通緝而為警當場緝獲,並自甲○○皮包內起出前開行車執照、汽車保險卡及汽車晶片鑰匙等物。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並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並辯稱:上開物品係陳彗茹持有後自行放在皮包內,伊不曉得前開物品是贓物,伊在警詢自白犯罪,係因伊被派出所所長毆打云云。然查:

㈠車號5901-FQ 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汽車保險卡及汽車晶片鑰匙等物係丁○○所有,於94年12月12日某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 段206 巷7 號5 樓住處遭人偷竊,旋於同日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案等情,已據被害人丁○○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述綦詳(見95年度偵字第8497號卷第24頁至第26頁、第87頁至第88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採證相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案三聯單在卷可稽(見上開偵查卷第46頁至第47頁、第89頁),足徵上開物品確屬贓物無訛。

㈡上開物品確係被告自綽號阿標男子處取得後,放在陳彗茹皮包內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自白(見上開偵查卷第16頁至第17頁),亦據證人陳彗茹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上開物品係被告丙○○在95年4 月1 日出門前,伊有攜帶手提包,被告就將上開物品交給伊保管等語明確(見上開偵查卷第20頁、96年度偵字第1156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本院卷第112 頁至第113 頁),核與被告於警詢之自白相符,再稽諸證人陳彗茹與被告係朋友關係,其間並無結怨或金錢糾紛,其證詞應可採信。

㈢被告雖辯稱上開物品係陳彗茹乾哥「阿偉」或「阿忠」交給陳彗茹保管云云,然證人陳彗茹於本院證稱:伊不認識「阿龍」、「阿忠」,亦無渠等將上開物品交給伊之事(見本院卷第114 頁),被告上開辯解,洵不足採;被告又辯稱伊係因遭圓山派出所所長毆打,而於警詢為不實之自白,在警察脅迫下供稱上開物品係綽號「阿標」之男子交給伊保管云云,然被告於95年4 月2 日為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內勤檢察官訊問時,經檢察官當庭勘驗,被告臉上並無明顯紅腫或外傷,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95年度偵字8497號卷第78頁),而證人即警員乙○○於本院證稱:所長只有進入偵訊室斥責被告,於應訊過程中亦未曾聽到被告表示所長有動粗情形。伊於訊問時沒有要求被告講出「阿標」,伊係請被告交代扣案物品之來源,被告聽後才供稱扣案物品係阿標交給他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0 頁至第131 頁),是派出所所長縱使於訊問時有斥責被告之行為,亦不足以推論被告警詢時係受脅迫。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警詢自白不具任意性。

㈣本件事證已明,被告前開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 年7月1 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㈠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收受贓物罪法定刑內有關得科處罰金刑或得併科罰金刑之部分,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及刑法第33條第5 款等規定,所得科處或得併科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15,000元、最低為新臺幣1,000 元。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該罪之罰金刑經提高倍數後,最高額雖與修正後之規定相同,惟最低額部分顯均較修正後為輕。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修正後之相關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罰金刑刑度相關規定。

㈡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上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依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下稱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 日;被告行為後之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規定,並同時引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修正後刑法第47條以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應論以累犯,該法第49條並刪除:「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之罪依軍法受裁判者,不適用之」之規定;修正後刑法對累犯之要件,已有限縮;新舊法就累犯之要件,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亦非僅屬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8號判決參照),並以修正後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均以行為時法對被告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等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查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犯罪前科,素行不良,猶不知檢束行為,竟又再度犯案,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收受贓物之價值、惟犯後仍否認犯罪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因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亦無其他不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即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1 項前段、第34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七庭法 官 高雅敏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映羽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786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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