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4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144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宗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3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楊宗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之物均沒收,附表編號1 毒品海洛因陸包內之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參參捌玖公克)、編號2 海洛因殘渣袋肆只內之毒品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均銷燬之。
事實
一、楊宗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8年度少調字第1062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6 月11日以88年度少調字第1062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少調字第19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因戒治成效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並於89年10月18日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於89年12月20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度少調字第195 號裁定撤銷上揭停止戒治處分,再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以90年度易字第214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於90年9 月1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於94年服役期間,又因施用毒品及逃亡案件,經軍事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於96年6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楊宗憲仍不知悔改,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前揭施用毒品之罪,且經軍事法院判決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9 月26日凌晨零時許,在臺北縣○○市○○路0 段000 號5 樓住處,以燒烤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嗣於96年9 月26日18時50分,於臺北巿大同區民權西路185 巷與涼州街口,為警查獲其背包內置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 小包(其內之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3389公克)、海洛因殘渣袋4 只(其內之毒品海洛因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分裝袋14只及注射針筒2 支等物品,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宗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楊宗憲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6年10月5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偵查卷第4 、6 頁)。按初次吸食煙毒者,經人體代謝作用於8 小時內,約有80% 之量排出,24小時後,約有百分之90% 排出,72小時後仍有微量排出,依個人體質不同排出時間亦有差異,尤其成癮者其於吸食後120 小時內所採尿液,配合具公信力之儀器,仍可驗出等情,有憲兵司令部80年3 月25日80年鑑驗字0999號函可參,是若被告尿液中驗得鴉片類陽性反應,應認其於採尿回溯前120 小時(5 日)內某時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壹字第1156號函可參;又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水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安非他命之檢驗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切推算吸用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算,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是若被告尿液中驗得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應認其於採尿回溯前96小時(4 日)內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壹字第1156號函釋可稽;另扣案白色粉末6 包,其成分經鑑驗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3389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 紙附卷可憑(偵查卷第7 頁),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2 幀可佐(偵查卷第37、40、41頁),足認被告於上述經警採尿時往前回溯之5 日內、4 日內某時,確分別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再按毒品有煙吸、注射或口服等不同施用方式,其施用方式及用藥組合,並無固定模式,不同吸毒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可能有不同之施用方式及組合。依行政院衛生署彙編之「藥物濫用案件暨檢驗統計資料」,國內確有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混用之案例,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下稱藥品管理局)94年3 月22日管檢字第0940002773號函可參。又若將海洛因與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中以燒烤方式吸食,於施用者之尿液中應可檢出嗎啡(海洛因主要代謝物)、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惟需考慮其施用方式、施用劑量、施用頻率、飲用水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及尿液收集時間等因素,亦有藥品管理局93年9 月6 日管檢字第0930008112號函可參。復按海洛因與安非他命燃燒或加熱燒烤時,可能產生降解,其降解程度因燒烤溫度高低不同而異,惟仍有可能部分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維持原態,故仍能達到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施用效果,另部分燃燒或燒烤之降解物如海洛因降解之六─乙醯嗎啡及嗎啡亦具有與海洛因相同之藥理作用,並有藥品管理局93年8 月17日管檢字第0930007733號函可考,是被告供稱其於上揭時地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混合燒烤施用,應屬非虛。綜上,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楊宗憲於88年間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因戒治成效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並於89年10月18日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處分,再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0年9 月1 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其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軍事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考。從而,被告本件犯行距上揭90年9 月1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雖已逾5 年,惟被告在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既又再次施用毒品,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指「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應依法訴追審理。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楊宗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上開2 罪,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案犯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之犯行,屢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並判刑後,仍未戒除惡習而繼續施用,並考量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施用毒品之次數,暨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分裝毒品海洛因之用,業據被告供明(本院卷第9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毒品海洛因6 包內之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3389公克)及海洛因殘渣袋4 只內之毒品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項第2 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湯偉祥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美彤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扣 案 物 品 │ 數 量 │ ├──┼───────────┼──────┤ │ 1 │毒品海洛因 │ 陸包 │ ├──┼───────────┼──────┤ │ 2 │毒品海洛因殘渣袋 │ 肆只 │ ├──┼───────────┼──────┤ │ 3 │分裝袋 │ 拾肆只 │ ├──┼───────────┼──────┤ │ 4 │注射針筒 │ 貳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