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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李育仁黃雅君許辰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另案羈押於臺灣士林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9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附表所示偽造之「羅志隆」署名肆枚及扣案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電信萬事達卡背面簽名欄上偽造之「羅志隆」署名壹枚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變造甲○○國民身分證上丙○○照片壹張、扣案健保IC卡壹張均沒收;又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附表所示偽造之「羅志隆」署名肆枚及扣案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電信萬事達卡背面簽名欄上偽造之「羅志隆」署名壹枚、扣案變造甲○○國民身分證上丙○○照片壹張、扣案健保IC卡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丙○○曾有竊盜、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前科(不構成累犯),竟仍不知悛悔,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95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拾得羅鼎鈞(原名:羅志隆)於94年3 月間某時在不詳地點所遺失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前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以下均稱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電信萬事達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後,即起意盜刷消費,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送警招領,予以侵占入己,並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先於密接下開犯罪時點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在上開信用卡背面空白簽名欄內,偽簽「羅志隆」之署名1 枚,而偽造完成表彰羅鼎鈞本人同意以該信用卡上之簽名字樣作為日後刷卡消費時之身分認證憑據之私文書後,繼於95年5 月23日分別前往如附表所示商店,持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且均於結帳時,冒用羅鼎鈞之名義,持上開信用卡刷卡結帳,並在店員交予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之簽名欄內,各偽簽「羅志隆」之署名1 枚,而偽造完成表彰羅鼎鈞本人同意就簽帳單上所載之消費以該信用卡付款之私文書後,交予店員而行使之,使附表所示商店之店員均因而陷於錯誤,誤信係羅鼎鈞本人持卡消費而將附表所示財物(總計消費新臺幣【下同】1 萬291 元)連同簽帳單持卡人收執聯(其上無偽造署押)交予丙○○,足生損害於羅鼎鈞本人、附表所示商店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㈡於95年5 月間某日,丙○○欲持變造身分證及健保卡,藉以申設人頭帳戶使用,竟與不詳年籍之人共同基於變造特種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丙○○郵寄自身照片2 張並給付2 萬元代價後,由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將丙○○提供之照片黏貼於甲○○所失竊之身分證上,加以變造完成後,復推由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於95年6 月28日填載「請領健保IC卡申請表」,在申請表上偽造甲○○署押1 枚,佯以甲○○之健保卡遺失,檢附上開變造完成之甲○○身分證影本郵寄至中央健保局臺北分局申補發甲○○之健保卡而為行使,中央健保局臺北分局承辦人員因而將該等申請補發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依變造身分證上丙○○之相片資料製發晶片存載甲○○資料,卡片正面相片確為丙○○之健保卡1 張予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再轉交丙○○持有收執,足生損害於甲○○本人及中央健保局臺北分局。

㈢於95年6 月間,利用在臺北縣淡水鎮○○路「關渡山水社區」擔任環茂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臨時保全人員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該社區大門鑰匙2 支,於同年6月29日離職後,於同年7 月10日上午10時41分許,以竊得之鑰匙開啟上址社區大門進入該社區71號大樓,並利用71號7樓住戶乙○○、張東發未在住處之際,侵入該址房屋竊取乙○○所有之現金5,000 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印章、郵局存摺、印章、提款卡、內衣2 件,及張東發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 臺、土地銀行存摺2 本、印章、身分證等物品,丙○○得手後旋即在同日下午,前往臺北市士林區○○○路○段90號1 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天母分行,持竊得之乙○○銀行存摺、印章,在提款憑證上填寫帳號、金額,盜用乙○○印鑑章於存戶簽章欄,偽造完成表彰存戶乙○○本人同意提領該筆金額之私文書後,持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天母分行不知情之行員行使,致該行行員亦陷於錯誤,誤認係乙○○本人授權提款,交付乙○○之存款2,000 元;丙○○食髓知味,再於同日前往臺北市○○區○○路307 號1 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士林分行,持竊得之乙○○銀行存摺、印章,在提款憑證上填寫帳號、金額,復盜用乙○○印鑑章於存戶簽章欄,偽造完成表彰存戶乙○○本人同意提領該筆金額之提款憑證私文書後,持交中國信託商業銀詳士林分行不知情之行員行使,致該行員陷於錯誤,誤認係乙○○本人授權提款,交付乙○○之存款52萬8,000 元得手,均足以生損害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乙○○本人。嗣同年7 月19日下午6 時許,丙○○再次返回上址社區,為警當場查獲,扣得關渡山水社區大門鑰匙2 支、變造甲○○國民身分證1 張、上有丙○○相片之甲○○IC健保卡1 張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電信萬事達卡(卡號:00 00000000000000 號)1 張等物,始循線偵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除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規定,有證據能力外,其餘亦屬傳聞證據部分,均已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同意上開有證據能力(見本院96年3 月5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據本院於審判期日一一提示,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3 月21日刑鑑字第0960036733號鑑定書,係本院以96年3 月8 日士院鎮刑愛96訴2 字第0960203087號函囑該局鑑定,由該局執行鑑定職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且係該機關執行鑑定公務所出具之證明文書,又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及同法第206 條、第208 條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三、被告丙○○固曾於偵訊時陳稱:伊95年7 月19日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警詢筆錄曾遭刑求,經檢察官當庭勘驗傷勢(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偵字第9082號卷【下稱:第9082號卷】第71頁至第73頁),復於當次警詢筆錄上標示未完全依照其所述真意記載部分(參見95年7 月19日警詢筆錄,第9082號第9 頁至第10頁)。惟細繹被告標示之筆錄內容,除其中「(問:你身上所有之新台幣有多少?從何而來?)有新台幣1,700 元,就是盜領出來的贓款所餘」等語係不利於己之陳述外,所持辯解均與嗣後偵查暨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所述相同;況被告此部分警詢供述亦未據公訴人援為證據,自無為究明該供述之任意性及其證據能力,調查被告丙○○刑求抗辯之必要,附此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除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有關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坦承不諱外,餘均矢口否認犯行,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且仍矢口否認有何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就犯罪事實一、㈠及㈢部分,則分別辯稱:伊雖於95年7 月10日下午,前往臺北市士林區○○○路○ 段90號1 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天母分行,持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印章,在提款憑證上蓋用乙○○印章及填寫帳號、金額,領取乙○○之存款2,000 元;復又於同日至臺北市士林區○○路307 號1 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士林分行,以相同手法領取乙○○存款52萬8,000 元,惟伊並未利用任職「關渡山水社區」臨時保全員之機會竊取扣案之該社區大門鑰匙2 支,亦未於95年7 月10日上午,侵入乙○○、張東發住處竊取乙○○之存摺、印章及乙○○、張東發之其他財物;伊為警扣案之關渡山水社區鑰匙2 支、持以臨櫃提款之乙○○存摺、帳戶,均係「小李」交付予伊,鑰匙係「小李」於95 年7月10日在臺北市○○區○○路口交付予伊,供伊於95年7 月20日以後再進入關渡山水社區與「小李」見面拿取借據;至存摺、印鑑則由「小李」囑伊持以代為提款。伊誤認「小李」係獲乙○○授權,始應允代為領款。至伊為警扣得之羅鼎鈞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電信萬事達卡(卡號:00000000 00000000) ,就是伊為「小李」領款並將全部款項交付「小李」後,「小李」給伊之對價,伊未侵占該信用卡並持該信用卡冒名刷卡消費云云。

二、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於95年7 月10日持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印章,在提款憑證上填寫帳號、金額,盜用乙○○印章於存戶簽章欄,偽造完成提款憑證之私文書後,先後持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天母、士林分行行員行使,共領取乙○○上開帳戶內存款530,000 元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復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天母分行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相片8 張、提款憑證2 張在卷可佐,堪認被告此部分供述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雖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乙○○、張東發之臺北縣淡水鎮○○路71號7 樓關渡山水社區住處,於95年7 月10日遭人入侵,乙○○所有之現金5,000 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印章、郵局存摺、印章、提款卡、內衣2 件,及張東發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 臺、土地銀行存摺2 本、印章、身分證等物品且遭竊取,業據證人乙○○、張東發證述明確。

2.而被告於案發當日即95年7 月10日上午10時41分許單獨進入上址社區71號大樓,嗣又於95年7 月10日中午12時24分許,手持1 袋物品單獨離開,該袋內物品即有乙○○之存摺、印鑑等物,則據被告供述明確,並有關渡山水社區監視錄影光碟片、翻拍相片3 張可以佐證。

3.被告固就其取得該袋物品之原因,釋稱:當日伊係與「小李」約在關渡山水社區,是小李將乙○○之存摺、印鑑交予伊云云。惟細繹上址社區71號電梯內監視器光碟,均僅見被告1 人先於當日上午10時41分37秒單獨一人進電梯,並於同日10時42分6 秒出電梯(手上均未持袋子);又再於同日12時24分39秒單獨一人進電梯,手持一袋子,並於同日12時24分51秒單獨一人出電梯。另被告又為71號1樓 電梯口監視器,攝得其於同日12時24分50秒單獨一人手持袋子自電梯走出;於同日12時25分13秒單獨一人進入往地下室電梯;又為71號往地下室電梯監視器攝得其於12時25分14秒手持袋子進電梯,並於同日12時25分27秒出電梯,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9 月26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第9082號卷第141 頁至第142 頁),均未見「小李」蹤影,被告所辯情節已堪置疑。

4.檢察官又依被告指引,至關渡山水社區內勘驗其當日出入動線,略以:以自備社區鑰匙,自警衛室旁大門進入社區,前往71號大樓,先從大廳進入電梯後,按22樓至該大樓22樓。至22樓後,被告稱在頂樓等候「小李」,並在頂樓接到電話後,依指示搭電梯前往9 樓。到9 樓後,被告稱在通往10樓的樓梯間拿到「小李」所交付之袋子,並取得乙○○之存摺,再搭電梯到1 樓,並換電梯往地下室,由地下室車道旁一房間開門離開該社區,欲藉以佐證其辯詞。惟被告稱當日係以手機與「小李」約妥在關渡山水社區見面,嗣伊到達該社區後,「小李」並以手機告知伊人在9 樓;「小李」手機號碼係0000000000號云云(95年7 月20日偵訊筆錄,第9082號卷第63頁;95年8 月18日偵訊筆錄,第9082號卷第89頁)。惟檢察官依被告持用之手機門號即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 0000 號,以及「小李」使用之手機門號即0000000000號查閱通聯記錄結果,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95年7 月10日上午9 時27分45秒迄同日時28分34秒間確有通聯,惟「小李」之0000000000號手機基地台位址卻在臺北縣土城市○○路2 巷1,3,5,7 號及延壽路6,8 號19樓(卷附通聯紀錄,第9082號卷第131 頁);至以0000000000號查詢結果,亦可見該筆通話(卷附通聯紀錄,第9082號卷第34頁,與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約有2 秒之秒差),惟00000000 00 號行動電話基地台位址係在臺北縣淡水鎮○○路38,40,42號一帶。可見縱信被告所辯門號持用情形屬實,其與「小李」於95年7 月10日上午,亦非在同地,被告所辯顯不可採。況被告雖自稱與「小李」間有金錢債務往來,2 人顯非泛泛之交,惟質以「小李」之真實姓名、年籍,被告卻無法確切指明,更與常情不符。

5.被告又辯稱其持有之羅鼎鈞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電信萬事達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即伊持乙○○銀行帳戶存摺、印鑑提領乙○○帳戶款項後,將提領所得款項交付予「小李」,「小李」給伊之對價。惟被告盜領乙○○存款達53萬元,其盜領款項之情形又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士林分行監視器錄影採證,則被告豈有諱冒遭警查獲之風險,與「小李」共犯後,僅取得信用卡1 張資為對價之理?由此益徵「小李」確為被告為卸己罪責所捏造之人物。

6.再被告又辯稱扣案鑰匙2 支係關渡山水社區大門之鑰匙,是95年7 月10日伊至關渡山水社區前,「小李」在臺北市○○區○○路、文昌路口交付予伊,要伊持扣案鑰匙進入該社區找已在社區內「小李」云云(95年8 月18日偵訊筆錄,第9082號卷第88頁),亦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此部分犯行,除據證人羅鼎鈞證稱:扣案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電信萬事達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係伊在不詳地點遺失;伊收到該卡後,未在信用卡背面簽名,並未開卡;對帳單所示四筆交易均非伊消費,伊亦未在簽帳單上簽名等語明確外(95年7 月19日警詢筆錄,第9082號卷第16頁以下;95年8 月1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第9082號卷第87頁至第88頁),並有扣案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電信萬事達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1 張、兆豐國際商業銀行95年8 月28日(95)兆銀卡字第0041號函檢附之如附表所示消費簽帳單4 紙在卷可稽(第9082號卷第50頁、第96至第99頁)。被告固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係於95 年7月10日盜領乙○○存款交予「小李」後,小李始交付伊扣案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電信萬事達卡云云。惟被告盜領乙○○存款達53萬元,豈有接受「小李」僅以信用卡1 張資為對價之理?足見「小李」純係被告為轉換自己罪責而虛構之人物,業如前述;再細繹該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羅志隆」之簽名字跡(第9082號卷第36頁),與附表所示簽帳單上羅志隆之字跡,約略相符,益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扣案電信萬事達卡後,於不詳時地先在背面簽名欄偽造「羅志隆」署名後,持以消費盜刷之事實,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至附表所示簽帳單4 紙原本,經本院檢送被告當庭所書字跡及本院調得之被告前於環茂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期間字跡原本,函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簽單上「羅志隆」3 字特徵不明顯,且不穩定,欠難鑑定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7 月6 日刑鑑字第096009 6997 號函在卷可佐(附本院卷),惟該鑑定結論顯係因被告為逃避罪責,刻意以不明顯之字跡書寫所致,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持有變造之甲○○國民身分證,以及晶片內容存載甲○○資料,惟健保卡外體確係丙○○照片之健保IC卡,有自被告扣案之變造甲○○國民身分證1 張,及健保卡IC1 張可佐。此外,扣案甲○○國民身分證確係變造乙節,且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3 月21日刑鑑字第0960036733號鑑定書可憑,載明:「甲○○身分證上相片四周有破壞、切割之痕跡,且膠膜上鋼印與照片間不密合,判係變造等語」明確,至堪認定。至公訴人雖認扣案健保卡亦係變造,惟經本院函囑中央健保局轉囑該局健保IC卡承製廠商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認:「所送甲○○之健保IC卡,卡體本身為真卡,卡片表面記載資料未被變更」,此有中央健保局96年5 月14日健保承字第0960015539號函在卷可憑;佐以卷附中央健保局臺北分局97年1 月10日健保北服字第0960079477號函所述扣案健保卡核發經過,可知該扣案健保卡係以甲○○之名義,填具「請領健保IC卡」,以郵寄方式申請遺失補發,經該局受理後製卡,則公訴人所指扣案健保卡係經變造云云,尚與客觀事實未符。況證人甲○○亦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健保卡從未遺失,僅身分證曾經遺失,扣案身分證除了照片經變造外,就是伊所遺失之身分證;伊未曾申請補發健保卡等語(參見本院97年1月3 日審判筆錄第3 頁),可見當係被告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在「請領健保IC卡申請表」上之「申請人簽章欄」偽造甲○○之署押,偽造完成表彰甲○○本人有意申請補發健保IC卡之「請領健保IC卡申請表」私文書後,以郵寄方式持向中央健保局臺北分局行使,致中央健保局臺北分局承辦人員因而將該等申請補發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依變造身分證上丙○○之相片資料,製發存載甲○○資料之健保卡無訛。再查,被告客觀上除提供自己之照片而有行為分擔以外,其既以2 萬元之代價取得扣案身分證、健保卡,就其取得證件之品質、樣態當亦有所預期,則其就該不詳之人藉破壞、切割甲○○之身分證,改黏貼被告照片,並以行使變造身分證,填載不實健保IC卡申請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手段,申請扣案健保卡等情,當亦有所預期,則其主觀上與該不詳之人就此部分犯行亦有犯意聯絡,亦堪認定。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及一、㈢竊盜關渡山水社區大門鑰匙2 支之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又於民國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會議關於中華民國刑法94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第1 點第㈣小點參照),而此次修法與本案罪刑相關者,有刑法第56條、第55條及第33條第5 款等規定,本院認:

㈠修正後刑法已刪除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本件被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如依修正後之規定,僅能分論併罰,再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較諸修正前僅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並未更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後刑法第55條已刪除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等罪,以及被告冒名申請健保卡所犯之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之規定,均應從一重之罪處斷,而修正後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各罪應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 條 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對被告較有利。

㈢另就刑法第33條第5 款部分,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罪,本身雖未修正,但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依前述標準換算後,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之罰金刑度部分已變更為「新臺幣15,000元以下,1,000 元以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罰金刑度部分已變更為「新臺幣3 萬元以下,新臺幣1 千元以上」;同法第216 、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之罰金刑度部分,已變更為「新臺幣9,000 元以下,新臺幣1,000 元以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罰金刑度部分,則變更為「新臺幣15,000元以下,新臺幣1,000 元以上」;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則變更為「新臺幣15,000元以下,新臺幣1,000 元以上」,經比較前後規定之刑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㈣就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㈡及一、㈢竊盜關渡山水社區大門鑰匙2 支之犯行,經比較前述法律變更之結果後,本案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據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七、論罪科刑:

㈠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內簽名,單純自形式上觀之,即足以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性質上應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52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特約商店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他人署押,係表示他人有在該特約商店消費簽帳單上所示事項及金額之事實,而特約商店可據以向特約銀行請款,銀行再轉向該他人請款之意,是該偽造他人署押於信用卡簽帳單之行為,自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侵占羅鼎鈞遺失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電信萬事達卡後,於不詳時、地在該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內偽造「羅志隆」署名1 枚,完成表彰該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之私文書,即持交附表各商店店員刷製簽帳單而行使之;復以冒名刷卡之方式,先後於如附表所示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之私文書上偽簽「羅志隆」之署名各1 枚,復持以行使,以此方式向附表所示商店店員施用詐術,詐得財物,足生損害羅鼎鈞本人、附表所示商店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前述偽造「羅志隆」之簽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分別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各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分別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並各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在扣案羅鼎鈞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電信萬事達卡之背面簽名欄內,偽造「羅志隆」署名1 枚犯行,而偽造完成表彰羅鼎鈞本人同意以該簽名字樣作為日後刷卡消費時之身分認證憑據之私文書等犯罪事實,惟此部分犯行與起訴書業已敘及之其他此部分之犯罪事實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變造甲○○身分證,復持以行使,並偽造健保IC卡申請書以申請健保IC卡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在「請領健保IC卡申請表」上「申請人簽章欄」偽造甲○○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冒名申請健保卡所犯之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適用較有利被告之行為時即舊法論以牽連犯,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核被告侵入關渡山水社區71號7 樓乙○○住處,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其竊取關渡山水社區大門鑰匙,及乙○○、張東發之財物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以一接續行為竊盜乙○○、張東發之財物,侵害複數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一罪論處;其偽造提款憑證,冒領乙○○存款2 次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 次偽造提款憑證,冒領存款之行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二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竊盜罪(犯罪事實一、㈢有關關渡山水社區大門鑰匙部分)、侵入住宅罪、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 罪)(以上均犯罪事實一、㈢其餘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無故侵入住宅罪、竊盜罪(竊盜關渡山水社區大門鑰匙2 支部分)、竊盜罪(竊盜乙○○、張東發財物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盜領乙○○存款2,000 元部分),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相關之減刑規定,爰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

八、扣案變造「甲○○」身分證上被告之照片1 張,及扣案健保IC卡上附著之被告照片,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後者且與健保IC卡無從分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就扣案變造「甲○○」身分證上被告之照片1 張及健保IC卡均宣告沒收。而附表所示「羅志隆」署名共5 枚,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至「請領健保IC卡申請表」上偽造之「甲○○」署押1 枚,亦係偽造之署押,惟已據中央健保局臺北分局指明該「請領健保IC卡申請表」書件已逾3 個月保存時限而遭銷燬,有中央健保局臺北分局97年1 月10日健保北服字第0960079477號函在卷可稽,自無從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之提款憑證私文書2 份,因已交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而非屬被告所有,故無從宣告沒收;提款憑證上之乙○○印文部分,係被告盜用乙○○真正之印章所蓋,是印文亦屬真正,並非偽造,故亦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337 條、第306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2 條、第214 條、第210 條、第219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9 款,修正刪除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城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附表:紀元均為【民國】,貨幣單位均為【新台幣】┌──┬───────────────┬──────┬────────┬─────┬─────┐│編號│盜刷卡別 │ 時 間│ 地 點│消費金額 │偽造之署名│││  │││(新臺幣)│ │├──┼───────────────┼──────┼────────┼─────┼─────┤│一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電信萬事達卡信│96年5 月23日│中國石油股份有限│ 91元 │羅志隆署名│││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午4 時12分│公司平鎮站 ││壹枚(第90││ │) │13秒 │ │ │82號卷第99││ │ │ │ │ │頁) │├──┼───────────────┼──────┼────────┼─────┼─────┤│二 │同上 │96年5 月23日│太平洋崇光百貨股│2,200元 │羅志隆署名│││ │下午5時13分 │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壹枚(第90││ │ │ │公司 │ │82號卷第98││ │ │ │ │ │頁) │├──┼───────────────┼──────┼────────┼─────┼─────┤│三 │同上 │96年5 月23日│太平洋崇光百貨股│4,000元 │羅志隆署名│││ │下午5 時37分│份有限公司中壢分│  │壹枚(第90││ │ │許 │公司 ││82號卷第97││ │ │ │ │ │頁) │├──┼───────────────┼──────┼────────┼─────┼─────┤│四 │同上 │96年5 月23日│太平洋崇光百貨股│4,000元 │羅志隆署名││  │ │下午5時46分 │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壹枚(第90│││ │ │公司 │ │82號卷第98││ │ │ │ │ │-1頁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1  日

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許辰舟

書記官 李典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號於民國 97 年 0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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