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6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65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辛○○
- 選任辯護人
- 李明諭律師
陳逸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辛○○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所補充之犯罪事實意旨略以:被告辛○○明知戊○○(偽證部分業經判決確定)並未於民國88年5 月10日凌晨親眼目睹謝運昇放火燒燬辛○○所有車號CO–2828號自用小客車,竟於事發後之89年間利用⑴戊○○與乙○○同赴辛○○住處之際,⑵戊○○在軍事監獄服刑,透過戊○○之兄丁○○探視轉達等方式,教唆戊○○於89年6 月20日下午3 時20分許,在本院88年度訴字第528 號謝運昇涉嫌公共危險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份出庭應訊,對於謝運昇有無放火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虛偽證述:「其曾於88年5 月10日凌晨0 時許,親眼目睹謝運昇在前開自小客車旁徘徊並放火燒燬該車」云云,致謝運昇於90年1 月29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嗣因戊○○在所虛偽陳述之上開案件裁判確定前,於92年3 月13日自白未曾見過謝運昇放火,前揭庭訊具結之證言係不實等語,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辛○○涉有刑法第29條、第168 條之教唆偽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除下述㈠至㈢之部分外,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㈠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戊○○於92年3 月6 日高院就證人謝運昇民事賠償事件審理時所提出之自白書,既屬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被告、辯護人亦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查無該自白書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該自白書自不得作為本案判決之依據。
㈡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已有明文。本件辯護人以證人戊○○於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30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時所為之陳述、證人丁○○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576 號戊○○偽證案件中所為之陳述、證人乙○○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576 號戊○○偽證案件中所為之陳述,均未經被告對質,行使詰問權,而認無證據能力云云,然上揭所稱之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因係其任意陳述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故不論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為有證據能力之證據。是上開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即戊○○、丁○○及乙○○)於審判外於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即有證據能力。雖上開陳述未曾經被告詰問,然此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此項詰問權之欠缺,尚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923號判決參照)。而證人戊○○、丁○○及乙○○之上開陳述,除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外,另亦踐行交互詰問程序,已屬合法調查,自得為本件判決之證據。
㈢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辯護人另辯稱證人謝運昇、戊○○及己○○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屬審判外之陳述,且未經被告對質,行使詰問權,而認無證據能力云云。然被告或辯護人均未主張證人謝運昇、戊○○及己○○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任何違反其意願而陳述之情,亦未具體指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證人謝運昇、戊○○及己○○之上開陳述,均已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外,另就證人戊○○部分亦已踐行交互詰問程序,屬已合法調查,自得為本件判決之證據。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辛○○涉有刑法第29條、第168 條之教唆偽證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謝運昇、戊○○、丁○○、己○○及乙○○之陳述、本院88年度訴字第528 號於89年6 月20日之審判筆錄、證人結文及其判決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辛○○堅決否認有何教唆偽證之犯行,並辯稱:係戊○○在伊車子被燒之後伊說有與己○○有幫忙滅火,係戊○○說有看到誰放火,伊才叫戊○○出來作證,伊沒有叫戊○○的哥哥丁○○去監獄,也沒有請丁○○去找戊○○出來作偽證等語。經查:
㈠證人謝運昇於88年間,曾因放火燒毀被告辛○○車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6679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528 號受理後,證人戊○○於89年6 月20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係證人謝運昇放火燒毀被告車輛等情。後證人謝運昇因涉犯公共危險罪證明確,經本院以上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證人謝運昇因不服原判決,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再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1年2 月22日以90年度上訴字第1150號判決駁回上訴,證人謝運昇仍不服原判決,於91年3 月11日提起上訴。另被告於證人謝運昇上開公共危險刑事案件亦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證人謝運昇損害賠償,經本院民事庭於90年10月30日以90年度訴字第381 號為民事判決後,經證人謝運昇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30號受理,證人戊○○於92年3 月13日高院就證人謝運昇民事賠償事件審理時另證稱:係因被告教唆之故,始於89年6 月20日本院就證人謝運昇所涉公共危險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時為偽證等情。而證人謝運昇所涉之公共危險刑事案件經上訴至最高法院後,最高法院於94年1 月27日以94年度臺上字第479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8月17日以94年度上更㈠字第9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證人謝運昇無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於94年10月20日以94年度臺上字5801號判決駁回上訴,證人謝運昇無罪確定。另證人戊○○因自白偽證之事實,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1786、1987號起提公訴,經本院於94年4 月7 日以93年度訴字第5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情,有本院88年度訴字第528 號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576 號刑事判決、90年度訴字第381 號為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1150號刑事判決、94年度上更㈠字第98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79 號刑事判決、94年度臺上字5801號刑事判決,證人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證人結文等在卷可查。足認,證人戊○○確曾於89年6 月20日本院就證人謝運昇所涉公共危險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曾見聞證人謝運昇放火燒毀被告車輛,另於92年3 月13日高院就證人謝運昇民事賠償事件審理時再證稱:本院就證人謝運昇所涉公共危險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時所證述因受被告教唆之故而為偽證。而證人戊○○亦因該偽證案件,經本院為有罪判決確定等事實,應可認定。
㈡至被告辛○○究有無教唆證人戊○○於本院就證人謝運昇所涉公共危險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為偽證等節,證人戊○○曾:
⑴於高院就證人謝運昇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審理時曾證稱:當時伊確實有下去救火,隔天伊有遇見被告,被告說其車子被燒了,伊向被告說昨天有下去救火,說完就離開,後來被告就打電話給伊哥哥要請伊出來作證,被告就約伊去家中告訴伊其與謝運昇有發生過衝突,一定是謝運昇放火,叫伊作證是謝運昇放火,並說了謝運昇的特徵、身高、喜歡穿的衣服顏色,還拿他的照片給伊指認,但是當時伊在逃兵不能作證,所以沒有答應被告,後來伊被抓了,在新店軍監時,被告就請伊二哥丁○○會客,要伊作證咬死謝運昇,我見過我哥哥不久,就莫名其妙被借提到士林地院作證,被告還跟我比謝運昇,暗示我要作偽證等語(見他卷第19至22頁)。
⑵另本案偵查中又證稱:「... ,我說我有幫他救火,過了幾天他就叫己○○聯絡我,我就去被告家,在場還有一名警察,警察拿謝運昇照片給我看,被告就要我咬死謝運昇,並告訴我謝運昇習慣的衣服、人長的樣子,有養鬥狗,... ,被告說要有2 名證人才有用,他找我跟庚○○咬謝運昇,隔了幾個月我逃兵被抓,在監獄時我哥哥有來看我,後來從新店軍監借提去作證,被告看到我,就對著謝運昇比手勢,意思是要我咬謝運昇」等情(見偵卷第8 至10頁)。
⑶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辛○○有找我去他家,叫我咬謝運昇」、「(辛○○什麼時候找你去他家?)印象中差不多車子被燒後約2 、3 個禮拜」、「他找一個警察去他家作筆錄,警察調謝運昇的口卡出來要我指認,辛○○並向我描述,謝運昇人的特徵、習慣、穿著、有無養鬥狗等情形,辛○○要我出來幫他作偽證,要咬死謝運昇」、「就是要讓謝運昇判罪、賠償,辛○○要我作證,辛○○同時表示有另外一名證人叫庚○○,辛○○有交代我,叫我說有看到謝運昇及另一名身高170 幾的男子放火,然後謝運昇是什麼樣的穿著、特徵等,並表示要說有兩個人去放火,因為他們有車庫,旁邊有一條巷子,辛○○叫我說如果來作證時,要說該2 人如何逃跑的途徑,因為辛○○向我表示,當時謝運昇的家人過世,剛好可以往那邊跑等語,這樣才能證明是謝運昇放的火」、「因為隔天我有跟辛○○講說我有幫他救火,之後就離開,過了幾天後,辛○○找我三哥丙○○,叫我出來幫他作偽證的事情,我才有跟辛○○聯絡」、「因為我當時逃兵,辛○○要我去自首,我說我考慮看看,後來我沒去自首,過沒多久我被抓了,送到軍監,後來沒多久就被提到法院來開庭作證,我就照著辛○○的意思去講」(見本院卷第142 至143 頁)、「(丁○○去過軍監幾次?)2 次」、「(都有提到這件事情?)我只記得1 次」(見本院卷第144 頁中段)、「(你二哥去軍監,有跟你說辛○○要你去作偽證或作證嗎?)我印象中是作偽證」、「(丁○○怎麼知道是要去作偽證?)他們應該電話有聯絡」(分見本院卷第150 頁中段、第151 頁上方)、「(你89年6 月20日作證時,為何還是指認謝運昇放火?)因為當時我坐在法庭上,謝運昇坐在法庭門口,辛○○在謝運昇的後面,用手指著謝運昇跟我筆畫,表示就是要咬他,並表示這個人就是謝運昇,我是看他的口型」、「(你覺得你一個人的力量可以咬死謝運昇嗎?)因為辛○○有提到,我一個人沒辦法,最少要有兩個證人,我自己有沒有辦法我不知道,我照著他的意思作」、「(辛○○有沒有提到另一位證人?)庚○○,說他在辛○○舊家附近修機車」等語(分見本院卷第144 頁下方、第145 頁中段)。
⑷另證人戊○○所涉偽證刑事案件亦經本院為有罪判決確定等情,亦有本院93年度訴字第576 號刑事判決1 份在卷足參。然證人戊○○於89年6 月20日本院就證人謝運昇所涉公共危險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時,在負擔偽證罪責之心理因素下,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接受本院訊問所為之證述內容,卻與上開已具結之不利被告證述內容大相逕庭,則證人戊○○上開不利被告之證述(即被告是否有教唆其為偽證),已前後供述不一之情,可否採信,仍須多以細鐸,尚難僅憑其曾具結,或曾自白偽證犯行並有罪判決確定、證人謝運昇所涉之公共危險刑事案件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無罪確定等事由,即率謂證人戊○○所證述之被告曾教唆其為偽證等情,無任何瑕疵,必為事實。經查:
①被告車輛係於88年5 月10日晚間遭人縱火燒毀,另證人戊○○於同年8 月14日因軍法案件入新店軍監執行,至89年8 月13日始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證人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 份可查(見本院卷第37頁)。故若證人戊○○所證述之被告曾於其車輛遭縱火之數週時聯絡其至被告住處,並告以需作偽證將證人謝運昇咬死等情屬實,亦應於88年5 月11日,至同年8 月14日之此段期間內所為。惟證人謝運昇所涉公共危險刑事案件係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員警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開立之拘票於88 年6月24日將證人謝運昇拘提到案,並於同年月25日將證人謝運昇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88年8 月14日對證人謝運昇提起公訴,並於88年9 月15日移審本院等情,此參該案卷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8年度偵字第6679號起訴書及蓋有本院88 年9月15日收文戳章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9 月15日甲○公88偵字第006679字第6583號函等件可憑(分見甲○88偵6679卷第1 、57頁及本院88訴528 卷第1 頁),是若被告於88年8 月14日證人戊○○遭逮捕入監服刑前,即已教唆或指示證人戊○○應為偽證,縱證人戊○○未立即答應作證,被告當可於該案警詢或偵查中聲請傳喚證人戊○○作證,然遍查該案全卷,被告於該案偵查中均未如此表示則被告是否有教唆乙事,誠有可疑。雖被告於該案警詢中曾稱:有名李姓鄰居看見等情,然在該案偵查中,有名秘密證人以「A1」名義指證曾見聞證人謝運昇放火之情(分見88偵6679卷第9 頁、第12至14頁)。而觀諸該秘密證人之陳述內容(因當日去該處找朋友而見聞火警乙節),顯見該「A1」之人並非證人戊○○。是被告是否如證人戊○○所證稱之在88年5 月11日,至88年8 月14日此段期間有教唆偽證之情,即有可疑。
②再證人戊○○於高院就證人謝運昇民事賠償事件審理時曾證稱:看到放火隔天後有遇到被告,曾告知被告有下去救火,但沒有告訴被告是誰放火,後來被告就打電話給我哥哥找我去他家等情(見本案他卷第20頁中段);另於本案偵查中證稱:過了幾天被告叫己○○來聯絡我,叫我去他家等情(見本案偵卷第8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隔天我有跟被告說有幫忙救火,隔幾天,被告就找我三哥丙○○,叫我幫他作偽證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43 頁中段)。證人戊○○對於究為何人聯絡其至被告家中之事,已有前後陳述不一之疑。且查,證人己○○於證人戊○○所涉偽證刑事案件之偵查中並未證稱被告有透過伊聯絡證人戊○○等節(見他卷58至59頁)。另證人即戊○○之三哥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88年前後,被告沒有透過伊找過戊○○等情(見本院卷第210 頁、第213 至214 頁)。是證人戊○○對於何人聯絡其至被告家中商談偽證事宜,非但前後證述不一,且與證人己○○及丙○○之證述不符,難信屬實。
③或被告因證人戊○○時為逃兵身分,不便申請傳喚,而未於警詢或偵查中提起聲請。然證人謝運昇所涉公共危險刑事案件已於88年9 月15日移審本院,則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已在監服刑,被告當可自斯時起,聲請本院傳喚證人戊○○到庭作證。然證人謝運昇所涉公共危險刑事案件本院為第一審審理時,係於89年6 月5 日該日審理最後時,始由在該案中為被告附帶民事事件代理人簡啟煜律師起稱聲請傳喚「林俊義」之人到庭作證,此參本院88年度訴字第528 號刑事案件審理筆錄即明(見本院88訴528 卷第34、44頁)。若被告果欲聲請已教唆偽證之證人戊○○到庭作證,何以至該時始提出聲請,又為何連證人戊○○之名字均陳述錯誤?況參該次審理期日後,法官於附帶民事事件代理人簡啟煜律師聲請傳喚「林俊義」之人到庭作證後,於報到單上尚批示:「洽提證人林俊義(姓名年籍電洽附民代理人)新店監獄」等詞,然該審理期日被告亦以告訴人身份到庭,若被告已教唆證人戊○○為偽證之事宜屬實,何以連證人戊○○姓名均不知,而需由法官批示聯絡代理人查知姓名年籍之理?另參該日審理筆錄內容(見本院88訴528 卷第39至40頁),被告當日亦以證人身份接受本院訊問,被告在該次證述中僅提及有位庚○○曾見聞放火,均未提及證人戊○○有見聞火警或參與救火等節。是證人戊○○於89年6 月20日提訊前,被告是否與其有偽證共議,或被告有教唆偽證等節,殊值懷疑。
④再證人戊○○亦證稱:被告曾描述證人謝運昇之特徵、長相、穿著、習慣及是否養鬥狗等特徵,讓伊作偽證等情(分見他卷第20頁中段、偵卷第8 至9 頁及本院卷第142 頁下方)。然證人戊○○於本院就證人謝運昇所涉公共危險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係當場以身高是否相符指認證人謝運昇,此參該次審理筆錄即明(見本院88訴528 卷第63至64頁),證人戊○○於該案審理時,並未提及因證人謝運昇何特徵、習慣或穿著等,使其得一入庭即可知悉證人謝運昇即為所見聞放火之人。甚該次審理時,法官問證人戊○○其該二人(即證人戊○○所稱放火之人)之衣著及體型時,證人戊○○尚稱:時間太久不記得衣著。體型方面1 個約170 公分左右,約20多歲,另1 個約165 公分左右,約40歲左右等情。是若證人戊○○果係因受被告教唆而於該次審理期日指證證人謝運昇,欲使該案承辦法官確信其證述為真,當係依被告所告以之證人謝運昇之特徵、長相、穿著、習慣及是否養鬥狗等特徵詳為描述予本院知悉,然證人戊○○均未為如此證述,則證人戊○○之虛偽證述,是否為被告教唆所為,實有可疑。
⑤雖證人戊○○曾證稱:其於新店軍監時,被告曾透過其二哥丁○○在探監時轉告要伊作偽證、丁○○知道被告要伊作偽證之事,因為被告有跟丁○○聯絡過等節(見他卷第21至22頁及本院卷第147 頁上方、第150 頁下方)。然證人丁○○於本院就證人戊○○所涉偽證刑事案件審理時僅證稱:被告叫伊找戊○○出來作證姓謝放火燒的、被告是說出來作證之事等情(分見他卷第83頁中段、第83頁背面上方)。另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56 至160 頁)。是依證人丁○○之上開證述內容,證人丁○○並證稱:被告要求其轉達證人戊○○為偽證等節。雖證人戊○○於本院就其涉偽證刑事案件中,以被告身份詰問證人丁○○時,證人丁○○曾回稱:「(之前來軍事監獄來看我時,你不是向我表示辛○○要我作偽證,你還要我自己想一想,說以後這個會被翻案?)有,我剛才有講」等情(見他卷第84頁上方),然於該次審理期日,本院再以此問題詰問證人丁○○,證人丁○○亦再證稱:「(當時知道辛○○是要叫你弟弟去作偽證否?)我只知道辛○○叫我弟弟去作證咬姓謝的人放火燒車子,但我不知道這個情形是偽證,因為我不想幫辛○○傳話」等語(見他卷第84頁中段)。益徵被告並未透過證人丁○○傳話與證人戊○○,要求證人戊○○為偽證之事實。
⑥再證人丁○○於高院就證人謝運昇所涉公共危險刑事案件更一審審理時另證稱:「(你稱辛○○要你帶他去找你弟弟戊○○出來作證,辛○○所說的話裡面是否有說出『咬』、『作證』等語的意思為何?是否就是要誣賴的意思?)我聽到的意思界是要誣賴謝先生,所以我才沒帶他去找我弟弟」、「(他是否有明白告訴你?)他是有說要咬死他,如果他沒有要誣賴的意思,就沒有必要要請我帶他去找我弟弟,只要他找我弟地出來就好,不用我帶他去找我弟弟」等語(見高院94更一字98卷第134 頁下方至第135 頁上方)。觀諸證人丁○○之證述內容,證人丁○○亦未被告曾提及證人戊○○作偽證,或言及「誣賴」之詞。且證人丁○○此證述之被告要誣賴謝先生等詞,亦非其自被告處所聽聞,而係自身基於被告為何不主動與證人戊○○為探監為由之臆測,是難僅以該次證述即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
⑦雖證人丁○○於本院就證人戊○○所涉偽證刑事案件審理時及本案審理時均曾證稱:被告一直想要去軍監探監、甚要拿假證件去探監等情。然縱然屬實,惟被告之附帶民事訴訟代理人係於89年6 月5 日始聲請傳喚證人戊○○作證,而證人戊○○則於89年6 月20日提解至本院作證,其間僅有約15天,又參以證人丁○○亦證稱:被告要求探監時曾敷衍被告等情(見本院卷第158 頁下方)。是被告能否在短短15天內,並在證人丁○○多次敷衍下,而達到使人在新店軍監之證人戊○○為偽證,顯有可疑。則被告就有無如證人戊○○所證述之曾透過其兄長丁○○轉告要伊作偽證乙節,亦有疑問。
⑧再證人戊○○於本院就其所涉偽證刑事案件於93年10月28日為準備程序時,以被告身分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即偽證事實)為認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曾聲請傳喚乙○○作證,此有本院93年度訴字第576號93年10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1 份在卷存參(見他卷第62至65 頁 背面)。證人戊○○於本院就其所涉偽證刑事案件審理時既已為認罪之陳述後,尚且主動聲請傳喚前未曾出現卷證內之證人乙○○,實有可疑。再者,證人戊○○在本院就其所涉偽證刑事案件審理時陳稱:被告要伊咬謝運昇時,乙○○有在場等語(見他卷第67頁背面)。然證人戊○○亦自陳與乙○○去被告家中應係在伊自軍事監獄關出來後之89年12月間(見他卷第67頁背面第2 行),惟證人戊○○已於89年6 月20日本院就證人謝運昇所涉公共危險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已為證述,被告何需於89年12月間,向證人戊○○表明需再為偽證之事,是證人戊○○之證述內容,已有邏輯上之矛盾。
⑨另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曾證稱:當時去被告家,雖然表面上去關心縱火案,但是實際上是要找被告拿安非他命、帶乙○○去被告家中也是為了安非他命,乙○○也有用安非他命等情(分見本院卷第145 下方至146 頁上方、第152 頁),然觀諸證人乙○○在本院就證人戊○○所涉偽證刑事案件審理時及本案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分見他卷第68至70頁及本院卷第130 至141 頁),證人乙○○均未提及至被告家是為了拿安非他命。是證人戊○○此部分證述即與證人乙○○不符,而有瑕疵。
⑩雖證人戊○○亦曾證稱:被告向其表示1 人不夠,還要再找1 人才能咬死證人謝運昇,而該人就是證人庚○○等情。若其言屬實,證人庚○○於本院就證人謝運昇所涉公共危險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應係受被告教唆而影響,然證人庚○○於本院就證人戊○○所涉偽證刑事案件審理時曾證稱:伊沒有作偽證(按指本院就證人謝運昇所涉公共危險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之證述),被告一直找伊作證,證人謝運昇也一直找人遊說等情(見他卷第58頁前段)。另於本案審理時復證稱:其當時有確認放火之人等情(見本院卷第191頁下方)。即與證人戊○○之證述不符。況證人庚○○是否涉及偽證罪嫌,經檢察官再起偵查後,亦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而予簽結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4 月18日甲○清紀95偵6254字第10644 函1 件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0頁)。顯見,證人戊○○所指證之被告因1 人作偽證不夠,尚找證人庚○○為偽證之事,亦無法認定。
⑪綜上,證人戊○○之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既有前開瑕疵,其前開指證自無從遽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
㈢另證人乙○○在本院就證人戊○○所涉偽證刑事案件審理時及本案審理時均曾證稱:被告有向證人戊○○提到作偽證咬謝先生的事等情(分見他卷第68頁背面倒數第2 行至第69頁第1 行、第69頁背面倒數第2 行及本院卷第134 頁)。然證人乙○○本院就證人戊○○所涉偽證刑事案件審理時亦證稱:「(勇哥在跟被告即證人戊○○講這些話時,被告有表示何意見?)被告有問我這樣好不好,我說我不知道,被告不知道該不該作」等語明確(見他卷第69頁第3 至5 行)。證人戊○○於89年12月至被告住處時,既已在本院就證人謝運昇所涉公共危險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為證述,焉有在事後半年後,還詢問證人乙○○作偽證好不好、並就是否為偽證左右為難而猶豫之理?是依證人乙○○之證詞,亦不足認被告曾於89年12月間,在其住處與證人戊○○曾商討如何虛偽證述之情。
㈣雖公訴人另以證人即發生火災時與證人戊○○同在現場之己○○於偵查中曾證稱:證人戊○○僅較其快2 、3 秒看到火燒車,證人戊○○應未見聞何人放火等節,而認證人戊○○所稱之見聞何人放火等證述內容應為虛偽不實。然證人戊○○是否見聞何人放火等情,與被告有無教唆證人戊○○為偽證,係屬二事,當不能以證人己○○之證述內容推斷證人戊○○應無見聞放火情節為由,即謂證人戊○○之虛偽證述,必為被告教唆所致。況參證人己○○於該次偵查中之證述內容,亦未言及被告有何教唆證人戊○○偽證之情(見他卷第58 至59 頁)。是公訴人上開所指,恐有誤會,證人己○○之上開證述,亦不足採為對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
㈤雖證人即證人戊○○之三哥丙○○於本院審理時曾證稱:去年過年前我在臺北市○○路○段737 巷,我走路要去牽機車,辛○○騎車停在我前面,用台語很大聲跟我講「大家很沒意思」,那時我回答「什麼東西很沒有意思?」,辛○○說「之前大家不是說好了事情,為什麼現在口供要改?」,後來我就回答「你現在是在講什麼,我怎麼聽不懂?」,辛○○說「謝仔那件事情,之前大家不是都說好了嗎?為什麼現在口供要改?」,那時我回答「又不干我的事情,你找我幹嘛,為什麼不找他們?」,辛○○說「沒關係,如果大家要這樣子,要輸贏也沒關係」。後來過了一個多月,辛○○的二哥找黑社會人士找我等情(見本院卷第207 至208 頁)。然被告本為車輛燒毀之被害人,現因證人戊○○指證其教唆偽證,遭檢察官提起公訴,當對證人戊○○有所不滿,是其於起訴後在路上看見證人戊○○之三哥即證人丙○○表達其不滿,或語帶威脅,非即可認定證人戊○○之虛偽證述即為被告教唆所致。是證人丙○○之上開證述,亦不足為對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辛○○有教唆證人戊○○為偽證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前揭犯行,揆諸前開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麗貞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