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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4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莊明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43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84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執行滿3 月後,因戒治成效良好,再由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保護管束期間屆滿未經撤銷,由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398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又於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執行滿3 月後,復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交付保護管束,並於91年4月10日出所,嗣於91年8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甲○○復於94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5年5 月25日入監服刑,並於95年11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於前案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4月9 日晚上7 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北投市場2 樓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4 月9 日晚上8 時4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19號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並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經警將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32至33頁、本院卷第24至27頁),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96年4 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附卷可參(見毒偵卷第40頁),並有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及現場查獲照片2 幀可為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執行滿3 月後,因戒治成效良好,再由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保護管束期間屆滿未經撤銷,由本院以87年訴字第398 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又於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執行滿3 月後,復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交付保護管束,並於91年4 月10日出所,嗣於91年8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本件被告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分別依法論科。

二、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並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前科,經強制戒治後,竟又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無法戒絕毒害,及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對身體健康產生危害及犯罪後於本院審判時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就前揭宣告刑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海洛因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項、第2項、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智宏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莊明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慧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43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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