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1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12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被告
- 頂樓鐵皮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之仿WALTHER 廠PPK/S 型半自動手槍改造之手槍(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枝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竟於民國96年2 月8 日,在其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路○ 段62巷9 號4 樓頂鐵皮屋住處,受友人丙○○(另行審理)委託,將仿WALTHER 廠PPK/S 型半自動手槍改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 枝寄藏於其上開住處客廳水族箱下鞋櫃抽屜內。嗣於96年2 月16日凌晨4 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法官簽發之搜索票在該處查獲,並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 枝。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被告乙○○、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於證人即被告乙○○之妹陳雅君於警詢中之證述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3 月23日刑鑑字第0960030233號槍彈鑑定書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上開鑑定書係檢察官函令警方向該局請求鑑定(參見偵查卷第5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實施鑑定之人員依專業知識經驗就送鑑事項,於例行之公務中,機械性陳述其判斷意見,記載於鑑驗通知書上以為證明具有殺傷力之情形,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上開鑑定書之性質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審理中坦白不諱(參見偵查卷第9 頁、第47至48頁、第55頁,本院卷第37頁、第53至54頁),核與證人陳雅君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參見偵查卷第18頁),復有扣案仿WALT HER廠PPK/S 型半自動手槍改造之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可證,該改造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鑑驗結果,認係由仿WALTHER 廠PPK/S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96年3 月23日刑鑑字第0960030233號槍彈鑑定書1 份足資佐證(參見偵查卷第60至6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雖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然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枝,罪即成立,至其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又本件被告寄藏槍枝之行為,固無足取,惟其係被動地受友人丙○○之委託始同意寄藏上開槍枝,且寄藏時間僅1 星期,並未持之犯他罪,犯後亦已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依其犯罪情狀觀之,尚非重大,然其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之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係規定自白之情形,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械、彈藥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能減免其刑,該條第4 項既謂「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自係指已將槍械、彈藥移轉與他人持有之情形而言,不包括仍為自己持有之情形在內,此觀同條第1 項後段係指已移轉他人持有之情形始有「去向」可明。此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4223號判決意旨可參,則本件被告乙○○既仍為自己持有而未將扣案之改造手槍移轉他人,自不符合上開減免其刑之要件,至為明確。爰審酌被告被動地同意寄藏改造手槍,而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對於社會秩序仍有危害,然非鉅大,衡之被告之父親目前在監服刑,母親於96年5 月往生,唯一胞妹又離家出走,與妻子亦已仳離,家中尚有2 名幼女待被告扶養,業據其陳稱在卷,並有死亡證明書1 紙在卷可憑,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查被告乙○○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惟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受友人丙○○之託寄藏本件槍枝,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參以上情,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93條第1 項規定,宣告緩刑3 年,且於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扣案仿WALTHER 廠PPK/S 型半自動手槍改造之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1 枝,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93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