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58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581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1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54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於89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41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24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3 罪之罪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聲字第845 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又於89年間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簡字第20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簡字第10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述2罪之罪刑且經同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1120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另於89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6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0年1 月16日入監執行並接續執行前述刑期(1 年5 月、8 月、1 年),於92年7 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原迄93年5 月20日始縮刑期滿,詎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即再犯攜帶兇器竊盜、連續施用第1 級、第2 級毒品罪,經本院撤銷上開假釋,入監執行上開殘刑10月又19日,其攜帶兇器竊盜、施用第1 級、第2 級毒品部分,分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822 號判決、93年度訴字第552 號、93年度易字第653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1月、10月、8 月,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甫於96年4 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應迄96年11月22日始縮刑期滿。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8 月18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81巷15弄19號附近,以路邊拾得他人棄置於地之鑰匙1 把,強行插入郭建富所有之車號HR-4578 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車門鑰匙孔內,開啟車門後,進入車內搜刮財物,竊得車內補漆筆1 支(價值約新台幣100 元)得手,並已放入其上衣口袋內。適車主郭建富前往停車處察看時,發現甲○○仍身在車內,遂報警處理,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此見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甚明,據此,證人即被害人郭建富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具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郭建富於警詢時就失竊情節所為證述大致相符(93年8 月18日警詢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193 號卷【以下簡稱第10193 號卷】第7 頁至第9 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及照片5 幀在卷可稽(第10193 號卷第16頁,第12頁至第14頁)。此外,復有被告持以開啟車門侵入行竊之鑰匙1 支及照片1 幀在卷可佐,(參見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0193 號卷第15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竊盜罪既、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上開時、地侵入被害人郭建富上開自用小客車內後,即於車內竊得補漆筆1 支,將之置於上衣口袋內而得手。查被告竊得之補漆筆重量甚輕,體積亦微,易於建立實質之管領力,是被告竊得該物,迄遭被害人郭建富察覺後,雖仍未離開現場,而滯留於車號HR-4578 自用小客車內,惟既已對該竊盜補漆筆建立管領、支配力,其犯行仍屬既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雖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惟依該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於90年1 月16日入監執行並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 年5月、8 月、1 年,於92年7 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應迄93年5 月20日始縮刑期滿,詎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即因再犯攜帶兇器竊盜、連續施用第1 級、第2級毒品罪,為本院撤銷上開假釋,入監執行上開殘刑10月又19 日 ,尚未執行完畢,是檢察官起訴書有關「於93年5 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記載,即有誤會。且被告嗣另犯攜帶兇器竊盜、連續施用第1 級、第2 級毒品罪,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10月、8 月確定且接續執行,故被告於96年4 月30日第2 次假釋出監時,縱使已執行刑期已逾其中一罪之刑期,惟因刑法第79條之1 第1 項規定「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七十七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同條第3 項規定「依第1 項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前條第1 項規定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則在合併執行之情形,經許其假釋出獄者,其報請許可假釋所須最低執行之期間,既合併計算,且假釋期間(即殘刑期間)亦合併計算,其期間即無從區分。從而,不論假釋出獄前所執行之期間是否已逾其中任一罪之期間,亦不論嗣後其假釋有無被撤銷,在假釋期間內,均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其於執行逾其中一罪之刑期後,5 年內之假釋期間,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不應論以累犯(最高法院88年7 月20日第4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本件犯罪時點既在假釋期間內,揆之前引說明,即不得論以累犯,應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施用毒品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素行不佳,其正值壯年,不思正途謀生,藉竊盜維繫其毒癮,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惟其所竊之財物價值甚微,復已由被害人領回,自警詢起即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復審酌其再犯可能性,以及非經相當時間之拘禁,無從導正其因施用毒品驅使犯竊盜罪之惡性循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於行竊時所持之鑰匙1 把,係他人棄置於地,始為被告拾獲,被告復無取得該把鑰匙所有權之意,僅偶然持以為本案竊盜犯行,仍非被告所有,均據被告供明在卷(參見本院96 年9月5 日審判筆錄第2 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另公訴人以被告有多次犯罪前科,且尚有竊盜案在偵查中,顯有犯罪之習慣,建請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而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再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保安處分之宣告,應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查本件被告固有4 次竊盜前科,惟其竊盜動機與施用毒品欠缺金錢有關,已據其自承在卷外(本院96年9 月5 日訊問筆錄第3 頁),與其犯罪前科紀錄主要亦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及竊盜罪,若合符節,既因毒癮驅使犯罪,尚難認其有犯竊盜罪之習慣,是以被告固應接受刑之執行,以接受責任之抵償,惟尚未至必須宣告強制工作之程度,本院認被告尚不符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應予強制工作之要件,檢察官聲請依前開條例諭知被告強制工作,尚難准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城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法 官 許辰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