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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謝靜恒高雅敏許碧惠

聲請人
甲○○
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被告
乙○○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6年度上聲議字第165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交付審判。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甲○○以被告乙○○涉犯偽造文書罪,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96年2 月26日,以95年度偵字第13617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6年3 月28日,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1658號駁回再議,於96年4 月19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收受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並無不符,合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查告訴人與被告原為夫妻,然業經美國法院判決離婚在案,且據此一判決書所載,告訴人與被告所生之未成年子女「姜佳誼」、「姜佳維」二人之監護權應由告訴人及被告二人共同監護,此一事實,被告應知之甚詳。然被告竟然明知共同監護之判決內容,故意擷取不完整之美國法院判決書,翻譯成中文資料並經公證後,向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之戶政人員謊稱對其未成年子女二人擁有單獨監護之權,提出單獨監護登記之申請,並提出「監護權登記申請書」,及所附之美國離婚判決書及片段中文翻譯資料等相關證明文件,供戶政機關查驗,最後,並使戶政機關陷於錯誤而登記為被告享有單獨監護權,實足生損害於戶籍機關戶政登記之正確性及告訴人對子女監護權之利益。

㈡再查,被告並持上開所陳片段、不實之美國法院的離婚判決中文譯本,向我國戶政機關申請子女身分證監護人的變更登記,此有戶籍謄本與註銷國民身分證請領紀錄表可稽,而使戶政人員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收件簿及身分證上,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亦不待言。然原地檢署徒憑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依美國法院之判決,其係主要監護人,並無偽造文書情事等語,逕為不起訴處分,片面認定事實,而未查明美國法院係判決告訴人與被告共同監護,但被告乙○○卻向戶籍機關謊稱並表示應登記為單獨監護,實有調查未臻詳盡之處。

㈢復查,被告乙○○於申請監護登記之際,將不實、不完整之證明文件提出予戶政機關查驗後,使戶籍機關之戶政人員陷於錯誤,而戶政人員依其所請即應予以登載,並有登載之義務,是關於監護登記,戶籍機關僅有就申請人所提出之申請文書為形式審查之權而無實質審查權,此觀之戶籍法第54條規定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時,應處新臺幣9,000 元以下罰鍰自明。是被告乙○○明知無單獨監護之實,卻使戶政機關之公務員為單獨監護之登記,自應構成刑法第214 條之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然原地檢署於不起訴處分書中卻表示,戶政機關之人員既於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且若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者,戶政事務所得科以行政罰鍰,足認戶政機關之公務員對戶籍登記有實質審核之義務,其解釋、適用法律,顯然有誤,應屬可議。

㈣再查,同一行為同時違反行政法規及刑法法規,同時有行政罰及刑法處罰之規定,而皆應受罰者,於理論上及實際上,並非絕無可能之事,且戶籍法第54條所規定之「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與刑法第214 條規定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構成要件亦不盡相同,而被告除有故意為不實之申請外,更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行為與結果,既然符合法律規定之構成要件,即應一併予以處罰,始符法律規範之意旨。然原地檢署卻認為縱認被告有故意為不實申請之情事,亦僅係行政處罰之範疇,其所為尚與刑法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原地檢署顯然未能正確解釋、適用法律。

㈤末查,原高檢署雖另舉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7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1年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見解,認為戶政機關公務員對於戶籍登記有實質審核義務,惟上開判決及決議,其所涉及之案件事實皆是遷徙登記中有關遷入、遷出登記,與本案是身分登記中有關監護權登記之情形不同,無法相提並論,其所適用的法律規定亦不盡相同,且前開所舉亦與本院94年度簡字第463 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651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1031號判決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05 、442 號判決所持見解相異,故原高檢署率爾據此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於法不合,殊有不當。

㈥末按,交付審判制度乃係針對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此等立法機制用意在於誡命檢察官遵守其法定義務,並貫徹起訴法定原則。且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於交付審判上,因法院係監督檢察官濫權不起訴,因此,需立於檢察官之角度為之。本案之事實如前所述,被告犯罪嫌疑已臻明確,原檢察署自應為起訴處分,豈料竟為不起訴處分,顯有違法之處。

四、經查:

㈠被告於95年3 月2 日向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就其與告訴人甲○○所生未成年子女姜佳誼及姜佳維,申請登記為被告1 人監護,並經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戶籍謄本之事實,有監護登記申請書1 紙及戶籍謄本在卷可憑。

㈡被告向戶政事務所申請監護登記時所提出之證明文件之一,即美國確定離婚判決書內容,固包含有關前述未成年子女監護之指定(即判決書第5 點「LEGAL CUSTODY OF MINOR CHILDREN 」,第一段內容為「The Petitioner andRespondent shall share joint legal custody oftheir minor children」,亦即原告(即告訴人甲○○)和被告(即被告乙○○)應共同享有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監護權)」、被告對未成年子女之人身監護權(即判決書第6 點)、原告對未成年子女之人身監護權(即判決書第7 點)以及其他有關未成年子女事項之安排(即判決書第8 至第17點)等事項之全文,但與被告所提中文翻譯資料互核結果,被告所提中文翻譯資料僅譯出上開離婚判決書第6 點,至第5 點有關前述之未成年子女應由告訴人和被告共同監護之判決內容,則未予提及。是戶政機關依據被告所提出中文譯本及被告申請書所載之內容,將被告與告訴人所生未成年子女之監護登記為被告單獨所有,顯然有悖於前述被告所提美國離婚判決書第5 點之記載(亦即被告與告訴人所生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應由被告與告訴人共同行使),則被告申請而由戶政機關承辦公務員登載之事項顯然非屬事實。

㈢被告於偵查中雖辯稱:係因離婚判決書第6 點原文明白寫著其為子女之主要監護人,而且子女應和其同住,至於中文翻譯是因為若全翻費用很貴,經伊詢問美國律師及戶政事務所說只要簡略將財產及監護問題翻譯就可,不用全文翻譯云云,然查:上開離婚判決書第6 點之標題為「RESPONDENT'S PHYSICAL CUSTODY OF MINOR CHILDREN 」,亦即此點係有關被告對未成年子女人身部分之照護。但父母對子女監護之內涵除生活保持外,尚包括子女之教育、身心之健全發展等事項,故上開離婚判決書第5 點特定為行使共同監護,在關於子女之健康、教育和福祉之決定上,被告和告訴人應平等地分享權利和責任。被告既得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本於前揭美國離婚判決書第6 點之原文而有所辯解,顯見被告對英文此外國語言及文字具有相當程度之認識及理解,堪信被告亦能理解前揭離婚判決書第5 點之意涵。被告竟向戶政機關為單獨監護登記之申請,則被告對申請事項內容不實乙節,係屬明知之情,至為灼然。

㈣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可資參照。故行為人是否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應先審究公務員對申請事項於登載前有無實質審查權以判斷與事實是否相符,或者公務員僅就行為人所提出之申請為形式要件之審查而定。經查:監護應以監護人為申請人,為監護之登記,戶籍法第18條及第3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申請監護登記應提出證明文件正本,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 項亦有規定。經戶政機關查驗證明文件內容後,即應予登記,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7條亦有規定,參酌現今臺北市政府所轄各區戶政事務所之作業準則,其受理方式為櫃臺直接受理,期限則為1 小時,足認戶政機關應僅查驗申請人應備證件以及證明文件是否齊全、證明文件之內容與申請事項是否相符即予登記,而僅為形式審查甚明。被告既有明知為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登載之行為,縱使戶政機關疏於查驗(如本案中承辦之公務員未詳細查驗被告所檢附之離婚判決書中譯本是否與原文全文相符,致為被告單獨監護之登記),也無從解免被告之罪責。至戶籍法第25條、54條、56條固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故意為不實之申請者,由戶政事務所處罰之。但此應係在規範戶政機關於戶籍登記後享有事後審查及處罰之權限,此觀法條文字為「撤銷登記」即明,至於戶政機關為登記之前,應否進行實質審查(如審查證明文件是否出於偽造、當事人有無為申請內容行為之真意或是否確實有為申請內容之行為等),並非戶籍法第25條、54條、56條之規範範疇。至最高法院91年度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雖基於戶籍法第25條、54條、56條及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 項第9 款、第2 項、第15條認行為人明知未有遷入居住之事實,為取得選舉權用以支持特定候選人,於投票日四個月前,向戶政事務所辦妥遷入登記,如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並不成立刑法第214 條之罪,但此僅為最高法院對題設事實所為之決議,於本案未必可當然比附援引,仍待調查證據後詳加審認,應予敘明。

五、綜上,被告明知應與聲請人共同監護未成年子女,仍向戶政機關提出由其一人單獨監護之申請,涉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均有未洽,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被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法 官 高雅敏

法 官 許碧惠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6年度上聲議字第1658號於民國 96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交付審判,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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