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65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265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8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連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自己與大陸地區人民孫寶玲並無結婚之真意,為讓孫寶玲在臺灣地區工作,竟與孫寶玲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概括犯意之聯絡,先於民國87年11月27日(起訴書誤載為30日)在大陸地區浙江省舟山市公證處辦理結婚手續,迨領得大陸地區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後,甲○○即持該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取得認證證明,再於88年1月8日持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出具之認證證明,前往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人員將甲○○、孫寶玲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及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上,並核發戶籍謄本予甲○○,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甲○○嗣後於89年5月間與孫寶玲簽訂合約書,約定兩方於孫寶玲取得臺灣地區戶籍後離婚,連續於89年1月4日、89年5月6日、90 年8月12日、91年9月4日分別委託不知情之母親彭梅妹或親自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連同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持之向該所員警行使,使不知情之員警在該保證書上「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上,就「甲○○、彭梅妹二人確有擔任保證人資格」之不實內容加以對保核章,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於職務所掌之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甲○○隨後檢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認證書等文件,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據以行使,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申請核准孫寶玲入境並發給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使境管局承辦人員將上開文件收為附件,據以製發「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1張,使孫寶玲得連續於89年2月4日、89年6月14日、91年9月16日、90年10月19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嗣因孫寶玲於93年11月4日因非法工作為警查獲遭遣返後,屢次打電話予甲○○,甲○○不堪其擾,於94年5月5日其犯罪被發覺前,前往新竹市警察局大陸事務課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4紙、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4紙、甲○○、孫寶玲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甲○○孫寶玲合約書、孫寶玲名義之中華民國台灣地區逐次加簽旅行證、結婚登記申請書等各1紙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至被告雖持事實欄所載之不實文書向境管局人員申請核准孫寶玲入境並發給「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因境管局受理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申請部分,主管機關內政部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3項之授權,訂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以資規範,依該許可辦法對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入境之資格條件、申請入境目的、檢具文件及驗證程序、受理核轉機構、保證人資格及對保程序、不予准許事由及人數限制、入境停留期間及延長次數、入境時及入境後應遵守之相關規定,尤以初次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正本予申請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係由我駐外單位直接在港澳等地區面會大陸地區人民、查驗影本等證件後再行發給(90年8月1日修正前之上開許可辦法第21條參照),依其規定之嚴謹程度,顯見境管局就申請入境事由是否屬實,尚須為實質審查後始據以核發前開旅行證,非謂一經申請,該管公務員即有登載並據以核發之義務,是故被告此部分尚無成立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附此敘明。
二、按被告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業於92年10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31日起施行,其中第79條第1項之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0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及修正前同條例第79條第1項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論處。又該條例第79條第1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即該當本罪,自非以偷渡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結婚,應為結婚之登記;結婚登記,應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戶籍法第17條第1項、第3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申請人於申請結婚戶籍登記時,應提出證明文件,經戶政事務所查驗後,應將受理登記資料登錄於電腦系統,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7條亦有明文。是關於結婚戶籍登記,戶政機關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此觀戶籍法第54條「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或有關機關、學校、團體、人民故意提供戶政機關不實之資料者,處新臺幣9,000元以下罰鍰」之規定自明。故倘申請人明知無結婚之實,卻使戶政機關公務員為結婚之登記,自應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至臺灣地區入出境保證書,若其所載內容係保證人對於被保人來臺後負多項保證責任,如有違反,保證人願接受法令懲處等文字,固屬私文書(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221號判例意旨參照),惟該保證書應送保證人戶籍地警察機關(構)辦理對保手續,且查保證書下方之「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係由辦理對保之派出所警勤區員警審核當事人資料後,就保證人是否虛設戶籍及有無擔任保證人之資格簽註意見並核章,此觀諸90年8月1日修正前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5條及第16條之規定即明,故該保證書之「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部分,亦係認屬於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性質。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應依修正前同條例第79條第1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處斷,及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為行使該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其利用不知情之彭梅妹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為間接正犯。被告與大陸人民孫寶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先後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及其先後4次使大陸地區人民孫寶玲非法進入臺灣之犯行,係為達同一之使孫寶玲非法入境之目的,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較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處斷。被告係於犯罪未發覺前向新竹市警察局自首而受裁判,有94年5月5日警詢筆錄附卷可稽,依刑法第62條前段,應減輕其刑,並與前述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並非以假結婚之方法獲取非法利益而係同情孫寶玲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自首其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15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56條、第216條、第214條、第55條、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沈君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左列行為不得為之:一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 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 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 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 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