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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40 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洪英花賴邦元林清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40 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叁肆伍公克,不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壹只及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片)壹具均沒收。

事實

一、丙○○(綽號小安)於民國95年10月上旬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天臺廣場附近,以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代價向年約30歲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包弟」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公克,供己施用,施用後因感覺品質不佳,即另行基於販賣牟利之犯意,於同年10月19日下午1 時2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某處網咖店內,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進入「UTHOME網際空間」之「北部人聊天室」內,化名「賣糖果囉」,以「硬的糖果」意指甲基安非他命,在該聊天室內散布「要買快來買囉」之訊息,經在該聊天室網站內執行網路巡邏查緝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員警趙錦龍發覺可疑,即以暱稱「阿慶」登入該聊天室內與丙○○進行密語交談,向丙○○佯稱:怎算?丙○○即向趙錦龍表示「三張半一個囉」、「糖果當然是硬的Y 」、「女生不想賣」、「那在你車上試囉」等訊息,與之相約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互留聯絡電話,趙錦龍之同事甲○○隨即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丙○○使用之門號00000000 00 號行動電話,洽談交易毒品之事,惟因當日丙○○憂慮「阿慶」係警察喬裝而作罷。嗣於96年2 月2 日中午12時45分許,甲○○再度撥打丙○○上開門號,詢其是否仍要販售甲基安非他命,遂佯欲以3,500 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克,並約定交易之時間、地點,隨即於同日晚上約9 時許,依約在臺北市大同區○○○路165 號5 樓碰面,甲○○向丙○○表示欲先當場試用甲基安非他命才付錢,丙○○即自其外套左側口袋內取出1 包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9350公克,驗餘淨重0.9345公克,不含包裝袋)供甲○○檢視,埋伏在場之趙錦龍員警見狀即上前將丙○○逮捕,並當場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丙○○所有用以與甲○○聯絡販毒事宜之行動電話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片)1 具,始未得逞。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對於以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於審理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及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與員警甲○○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辯稱其向「包弟」買甲基安非他命是要自己施用,但因品質不好,而「包弟」不讓退貨,「包弟」並教其上網賣給別人,並無圖利之意圖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若真要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以開出1 包4 千元之價格,而非在1 、2 百元之價差上計較,且被告與員警交易時所用之專業術語,係「包弟」不同意被告退貨時教被告如何轉售,被告亦已對此做出說明,顯示被告僅係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販賣云云為被告辯護。

三、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致使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參酌第二級毒品之交易為政府懸為嚴予取締之犯罪,以本件而論,證人即員警甲○○於本院具結證稱被告丙○○於95年10月19日以化名「賣糖果囉」於網路聊天室刊登販賣毒品訊息,當時被告丙○○已開價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500 元,直至96年2 月2 日中午12時45分許左右,證人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丙○○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絡,雙方約定當日晚上仍以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500 元進行交易,而證人原說要買2 公克,但因毒品品質不佳,被告建議只買1 公克就好,警方於當日晚上雙方交易時將被告丙○○逮捕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51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顯示被告確以「賣糖果囉」之化名登入UTHOME北部人聊天室兜售「糖果」,經員警化名之「阿慶」向被告詢價後互留聯絡電話之網頁列印資料及電話通話譯文(見偵查卷第15至17、23至31頁、本院卷第40至41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9345公克,不含包裝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片)1 具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6年4 月16日航藥鑑字第0960083 號毒品鑑定書(見偵查卷第51頁)可資證明,則本件被告丙○○先自行在網路上發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要約,證人甲○○再回以應買之承諾,之後被告與證人並確實依約進行甲基安非他命買賣交易,本件被告丙○○之行為應屬意圖營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至為明顯,此外,被告丙○○與證人甲○○素不相識,苟無利潤可圖,衡情應無甘冒遭查緝法辦重刑之風險,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甲○○之理,故被告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意圖亦明。至辯護人以被告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額為3,500 元,其買入之價額為3,300 元,被告之行為顯無販賣營利之意圖,僅為轉讓行為云云為被告丙○○辯護,惟被告所欲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品質不佳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案,被告在自知該批甲基安非他命為劣等品之情形下,若僅為不甘損失而欲平價轉讓他人,應以買入價直接轉讓即可,而非以高於買入價之數額售予他人,縱其獲利僅為2 百元,仍無礙於被告成立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辯護人所辯,尚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其於販賣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甲○○,尚未完成交易即遭查獲,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7 百萬元以下罰金,茲以被告係因購入品質不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甘損失而誤蹈法網,其守法觀念雖有欠缺,惡性究非重大,且所販售毒品數量非鉅,利潤僅2 百元,依其情節,客觀上顯可憫恕,倘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苛,致生情輕法重之弊,有失立法本旨,乃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爰審酌被告意圖營利之犯罪動機、手段及目前毒品氾濫,被告於此社會治安日益惡化之際,明知為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卻仍於網路上兜售販賣,販賣之數量不多、影響社會治安之程度不大,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又被告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就其犯罪事實均供認無隱,良有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重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予宣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惟被告販賣毒品,行為嚴重偏差,為建立被告正確觀念,並提供必要之協助,自有加以追蹤觀護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俾予適當之監督,以觀後效。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9345公克,不含包裝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片)1 具,為被告丙○○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宣告沒收;裝置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個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犯罪時間縱在96年4 月24日之前,然已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2 年,其宣告刑超過有期徒刑1 年6 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即屬不應減刑之罪,依法不得減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93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林清吉

書記官 張茹茵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40 號於民國 97 年 08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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