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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9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梁哲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92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409、1541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本案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英(驗餘總淨重零點叁叁陸肆公克)沒收銷燬,包裝海洛因用之包裝袋貳個、鏟管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肆伍伍壹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包裝甲基安非他命用之包裝袋壹個、鏟管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捌個沒收銷燬,鏟管壹支、摻海洛因毒品用之葡萄糖粉貳包、切割海洛因毒品用之超級小刀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英(驗餘總淨重零點叁叁陸肆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肆伍伍壹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海洛因殘渣袋捌個均沒收銷燬,包裝海洛因用之包裝袋貳個、包裝甲基安非他命用之包裝袋壹個、鏟管貳支、摻海洛因毒品用之葡萄糖粉貳包、切割海洛因毒品用之超級小刀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核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如下:乙○○曾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1 月30日釋放出所,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565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未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20日釋放出所,所犯刑案部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63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後,因乙○○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23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並自為改判,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仍判處有期徒刑8 月,與施用第二級毒品上訴經駁回所判處之有期徒刑6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乙○○不服復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臺上字第660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其間,乙○○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士簡字第12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3年10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以94年度訴字第268 號及94年度簡字第426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確定;同年間,另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5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揭3 件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27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經與93年間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判決確定之有期徒刑11月部分接續執行之結果,甫於96年2 月16日假釋出獄。詎其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及假釋期間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臺北市○○區○○街海光公園公共廁所內,分別於:

(一)96年5 月23日下午4 時許,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於約20分後,另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點火燃燒吸食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於96年5 月24日下午2 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路○ 段413 巷10號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餘總淨重0.3364公克,起訴書誤載為0.3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4451公克,起訴書誤載為0.4 公克)、鏟管1 支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

(二)96年6 月13日晚間8 時許,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為警於96年6 月14日晚上8 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11號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8 個、鏟管1 支、摻海洛因毒品用之葡萄糖粉2 包、切割海洛因毒品用之超級小刀1 支,始悉上情。

三、本件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尚有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期間之自白為證,另扣案疑似海洛因之米白色粉末2 包,經送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總淨重0.3364公克),此有該中心96年7 月9 日航藥鑑字第0960824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證(見96毒偵字第6727號偵查卷第84頁)。

四、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各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有毒品之行為係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均不另論罪。被告2 次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另次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分論併罰。檢察官於起訴書雖認定被告所犯上開2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屬於包括一罪之集合犯關係云云,惟按95年7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依其修正理由之說明:所謂概括犯意,經常「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因此,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於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除仍符合接續犯之要件(例如在同一時段,接續施用二包以上毒品,於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自始即認為屬於接續犯)者外,應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6年8 月21日96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6年度臺上字第63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2 次施用海洛因,其犯罪時間,均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公布施行之後,且其於96年5 月23日、同年6 月13日各施用1 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也難認有接續犯罪之關係,另蒞庭公訴檢察官亦更正起訴意旨,認被告2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為數罪關係,應分論併罰,併予敘明。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就所犯各罪,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不能戒絕毒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以及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除對己身產生危害,並未直接侵及他人法益,與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3 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總淨重0.3364公克)、海洛因殘渣袋8 個(內含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455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包(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至包裝海洛因用之包裝袋2個及包裝甲基安非他命用之包裝袋1 個,均有防止毒品裸露、散逸之功能,既與毒品分別鑑秤其重量,與毒品無難以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之情事,且上開包裝袋均為被告所有,用以盛裝毒品便於施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另扣案之鏟管2 支、摻海洛因毒品用之葡萄糖粉2 包、切割海洛因毒品用之超級小刀1 支等物,亦皆為被告所有,用以切分、鏟裝、摻和毒品後以便施用之工具或物品,也經被告承明,都屬供被告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員警於96年6 月14日查獲被告時,雖另扣得棉花棒空盒1 個,但該棉花棒空盒僅被告暫藏置海洛因殘渣袋、鏟管、切割刀等物之處,已由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核非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使用之物,也非犯罪預備或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更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六、至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8 月27日板檢榮暑96毒偵緝404 字第81732 號函送併案意旨略以:被告於96年5 月3日上午9 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15之3 號3 樓202 室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為警於同日下午5 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7 小包及注射針筒2 支等物,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並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包括一罪之集合犯關係云云。然按刑法於95年7 月1 日刪除連續犯規定並施行後,施用毒品犯罪應採一罪一罰,已如前述,且刑法上所謂集合犯,係在立法上本即預定有複數之同種行為反覆、延續實施之性質,如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惟施用毒品行為,均係為滿足行為人各該次之毒癮,於滿足毒癮後,該次行為即已完成;是各次均為各自獨立之行為,各具獨立性,其前後次施用毒品行為間,自無密切不可分之關係,各自獨立構成同一施用毒品罪責,立法上難認有預定其為複數之同種行為反覆實施之性質,自與「集合犯」概念不相符,而檢察官併案意旨所指被告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在96年5 月3 日,與本案前述論罪科刑之施用毒品犯行相隔20日以上,應無成立集合犯之可能,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此部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辦理,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梁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92號於民國 96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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