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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291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04 日

法官周明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易字第291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三四九號、第一一四八四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有竊盜、侵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前科,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侵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減刑後合併執行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其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以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將其申請之臺北富邦銀行大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其女友粟心卉(檢察官另案偵辦)使用,嗣粟心卉又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幫助犯罪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而上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許,利用網際網路在奇摩拍賣網站上,佯以「何先生」之名義刊登以新臺幣(下同)一萬三千元販售APPLE13.3 雙核心筆記型電腦,致石紜綺上網瀏覽後信以為真下標,並依照賣方指示,於同日晚間九時十四分許,在臺北市○○○路○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一萬三千一百二十元至甲○○上開帳戶內。九十七年二月一日下午四時許,不知名詐騙集團成員又佯以「何先生」名義,在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以三千五百元販售全新SONY ERICSSON W810i 公司貨九成五新附送1GB 記憶卡,適乙○○瀏覽網頁後先於同日下午四時許撥打網路上所留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人為王柏棟,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另行不起訴處分)與不知名詐騙集團成員佯裝之賣家聯繫,該不詳賣方對乙○○詐稱有他人出價三千七百元,乙○○不疑有詐,向賣方表示願以三千八百元購買,賣方再向乙○○詐稱如有意購買需於當日晚間八時三十分以前匯款,否則要售予他人,乙○○信以為真,於同日晚間七時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三十四號統一超商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機,匯款三千八百元至甲○○前開帳戶內。嗣石紜綺、乙○○於匯款後,發覺聯繫不上賣家,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石紜綺、乙○○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復有匯款單二紙、奇摩拍賣網站列印資料、臺北富邦銀行大同分行之存摺存戶內容查詢資料及交易明細各一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金融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查被告已為成年之人,應可明確知悉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倘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在能預見提供自己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可能遭人將之作為從事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工具之下,卻又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顯然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有所認知,雖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收受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及所屬詐欺集團將如何犯罪,而無法推定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之犯意聯絡,惟被告既對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財產犯罪有所認知,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甚明。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將其所有存摺等物交付予他人詐欺取財,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幫助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幫助詐欺之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石紜綺及乙○○,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科之刑,有加重及減輕情形,應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生活狀況及犯罪所生危害,與被告交付帳戶供他人詐財使用,使犯罪偵查困難,被害人追償無門,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有臺北富邦銀行大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及提款卡等物,雖係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因非屬義務沒收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291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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