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39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易字第391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九二五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緝第二六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確定,又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花簡字第一二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開二罪合併執行,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自九十五年三月二日起至九十六年三月九日止,在嘉祥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松山區○○○路○段六十三號五樓,下稱嘉祥公司)擔任業務經理時,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替越南籍外籍勞工Nguyen Thi Ha (下稱N 君)、Hoang Thi Thanh Nhuan (下稱H 君)、乙○○○○○ ○○○ ○○○○ (下稱NT君)、甲○○ ○○○ ○○○○○ ○○○○(下稱C 君)四人代為儲存薪資至銀行帳戶之機會,於附表所示之九十五年九月五日起至九十六年四月五日止,接續前往N 君、H 君、NT君及C 君之工作地點即臺北市○○區○○路四五二巷二號二樓「貴族老人養護所」,分別向N君、H 君、NT君及C 君收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錢後,未存入銀行,反將之侵占入己,嗣經N 君、H 君、NT君及C 君於九十六年四月間發現丙○○未將其等交付之款項存入銀行,經催討無著,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N 君、H 君、NT君及C 君於警詢時指訴、證人即嘉祥公司法務人員藍清宙於警詢時、偵查中陳述情節相符,復有嘉祥公司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嘉清字第0九六00八00三0號函附之告訴人等每月委託被告存款一覽表一紙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起訴書雖誤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惟已據蒞庭公訴人當庭更正起訴法條,並經本院當庭再為告知,自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被告於同日內以一侵占行為,同時侵占告訴人N 君、H 君、NT君及C 君之款項,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侵占罪論處。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參照)。被告於附表所示之九十五年九月五日起至九十六年四月五日止所為之多次侵占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N 君、H 君、NT君及C君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公訴人認被告先後多次之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侵占之金額,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損害,與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所犯侵占罪,依該條例規定減刑如主文所示,並斟酌其生活狀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周明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 │被害人 │侵占金額 │ │ │ │ │(新臺幣)│ ├──┼──────┼────┼─────┤ │一 │95年9月5日 │H君 │3168元 │ │ │ ├────┼─────┤ │ │ │NT君 │3168元 │ │ │ ├────┼─────┤ │ │ │C君 │3168元 │ ├──┼──────┼────┼─────┤ │二 │95年10月5日 │H君 │3168元 │ │ │ ├────┼─────┤ │ │ │NT君 │3168元 │ │ │ ├────┼─────┤ │ │ │C君 │3168元 │ ├──┼──────┼────┼─────┤ │三 │95年11月5日 │H君 │3168元 │ │ │ ├────┼─────┤ │ │ │NT君 │3168元 │ │ │ ├────┼─────┤ │ │ │C君 │3168元 │ ├──┼──────┼────┼─────┤ │四 │95年12月5日 │N君 │3168元 │ │ │ ├────┼─────┤ │ │ │H君 │3168元 │ │ │ ├────┼─────┤ │ │ │NT君 │3168元 │ │ │ ├────┼─────┤ │ │ │C君 │3168元 │ ├──┼──────┼────┼─────┤ │五 │96年1月5日 │N君 │3168元 │ │ │ ├────┼─────┤ │ │ │H君 │3168元 │ │ │ ├────┼─────┤ │ │ │NT君 │3168元 │ │ │ ├────┼─────┤ │ │ │C君 │3168元 │ ├──┼──────┼────┼─────┤ │六 │96年2月5日 │N君 │3168元 │ │ │ ├────┼─────┤ │ │ │H君 │3168元 │ │ │ ├────┼─────┤ │ │ │NT君 │3168元 │ │ │ ├────┼─────┤ │ │ │C君 │3168元 │ ├──┼──────┼────┼─────┤ │七 │96年3月5日 │N君 │3168元 │ │ │ ├────┼─────┤ │ │ │H君 │950元 │ │ │ ├────┼─────┤ │ │ │NT君 │950元 │ │ │ ├────┼─────┤ │ │ │C君 │950元 │ ├──┼──────┼────┼─────┤ │八 │96年4月5日 │N君 │3168元 │ ├──┼──────┴────┼─────┤ │合計│ │75714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