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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上字第79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洪英花雷雯華王沛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簡上字第79號

上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所涉賭博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7年9 月30日所為97年度士簡字第141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702 號),提起上訴暨併案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352號),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丙○○、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扣案之計算機壹台、六合彩簽注單貳拾捌張、開獎對照表叁張、賭資新臺幣陸佰元、傳真機壹台、帳冊壹本、電腦選號投注簽帳單叁拾張、總簽單拾玖張、六合彩傳真單陸張、公告六合彩號碼拒收傳真單貳張,均沒收。

事實

一、被告丙○○、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阿財」及自稱姓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營利,基於犯意之聯絡,自民國96年9 月6 日起至97年6 月17日止,由乙○○提供臺北縣淡水鎮○○街25號金鳳來臺灣樂透簽賭站後方廚房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作為賭博場所,丙○○則負責收取及抄寫簽單,而共同主持「六合彩」賭博,聚集附近鄰居、老人家等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每注簽賭金為新臺幣(下同)10元、20 元 或80元,並以香港六合彩及臺灣樂透今彩539 中獎號碼為對獎號碼,以下注10元計算,若賭客對中2 個、3 個號碼即「2 星」、「3 星」,即分別可得5600元、5 萬6000元等不等彩金;若均未對中,則簽賭金歸陳姓成年男子所有,而丙○○、乙○○則就其中每注抽取2 元之利益。嗣於96年9 月13日18時45分許,經警持票前往上址搜索,始查獲上情,並當場扣得六合彩簽注單28張、開獎對照表3 張及計算機1 台;另於97年6 月17日下午8 時25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恰有賭客詹欣造(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該處簽賭六合彩共9.5 支,合計760 元,並當場扣得帳冊1 本、電腦選號投注簽帳單30張,總簽單(A4)19張、六合彩傳真單6 張、公告六合彩號碼拒收傳真單2 張及傳真機1 臺,因而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訴人及被告丙○○、乙○○對於下列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默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暨併案審理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扣得六合彩簽單28張、開獎號碼對照表3 張及甲○96年保管字第3717號贓證物品清單之計算機1 台、賭資新臺幣(下同)600 元;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甲○97年保管字第2778號所示扣得之傳真機1 台、帳冊1 本、電腦選號投注簽帳單30張、總簽單(A4 )19 張、六合彩傳真單6 張、公告六合彩號碼拒收傳真單2 張等贓證物品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普通賭博罪及第268 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其等與陳姓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反覆多次賭博、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分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各以一罪論,並以 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聚眾賭博罪論處。另併案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352號案件之被告自 96年9月間起至 97年6月18日被查獲為止,連貫、反覆、持續地主持多期六合彩賭博行為,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構成「聚眾賭博」的獨立犯罪類型,應僅成立一罪與本案屬裁判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該案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原審以被告丙○○、乙○○罪證明確,而各論處被告有期徒刑 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000 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斟酌上訴人請求併案之集合犯裁判上一罪犯罪事實,是上訴人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依法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犯後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時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依到庭檢察官之建議為公益捐款,有被告庭呈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在卷可參,且被告只是提供附近鄰居簽注,獲利不大,又家境不佳及乙○○長期洗腎中,生活狀況不好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斟酌上情,而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對其等教訓已深,自當已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對被告2 人均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觀後效,用啟自新。

四、另扣案之物計算機1 台、六合彩簽單28張、開獎號碼對照表3 張、賭資600 元、傳真機1 台、帳冊1 本、電腦選號投注簽帳單30張、總簽單(A4)19張、六合彩傳真單6 張、公告六合彩號碼拒收傳真單2 張均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游儒倡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 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王沛雷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上字第79號於民國 98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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