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7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775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彩祥
游小珍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053號),被告等於審判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徐彩祥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一字起子、瓦斯噴燈各壹支均沒收。
游小珍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一字起子、瓦斯噴燈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游小珍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並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甫於民國97年1 月2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徐彩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於97年2 月24日中午12時30分,先由游小珍以電話向張景棠謊稱欲交易郵票,藉此確認張景棠外出不在家後,並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瓦斯噴燈各1 支,破壞張景棠位於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1 樓住處之窗戶後,徐彩祥與游小珍2 人再共同由窗戶翻越侵入屋內,竊取張景棠所有之外國貨幣、郵票、東方霸王錶、精工表等價值約新臺幣30萬7,000 元之財物,得手後變賣朋分贓款花用。嗣經張景棠報警處理,為警分別於徐彩祥位於桃園縣○○市○○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居所查獲新加坡、馬來西亞郵票、錢幣紀念冊,於徐彩祥向友人楊志隆借用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查獲上揭犯罪工具一字起子、瓦斯噴燈各1 支;另於游小珍位於桃園縣○○市○○○街00號6 樓居所,查獲贓物東方霸王錶1 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徐彩祥、游小珍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等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2 人坦承不諱,經核與被害人張景棠所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扣押物品目錄表2 紙、通聯調閱查詢單1 紙、監視錄影光碟1 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 幀、起獲之遭竊物品照片3 幀、作案工具照片1 幀在可稽(偵查卷第51、44、50、60頁、第92至95頁),堪認被告徐彩祥、游小珍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舉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上揭作案工具之一字起子、瓦斯噴燈足以破壞窗戶玻璃,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堪認為兇器。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45年度臺上字第1443號、55年度臺上字第547 號判例參照)。準此,為防盜另外裝設之窗戶,自屬「其他安全設備」(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 號函參照),被告徐彩祥、游小珍以破壞窗戶玻璃、爬窗侵入被害人住所,自屬毀越安全設備。核被告徐彩祥、游小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罪。被告徐彩祥、游小珍就上揭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游小珍有如上揭事實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本件檢察官與被告徐彩祥、游小珍均分別求處被告徐彩祥有期徒刑1 年10月、被告游小珍有期徒刑1 年,爰審酌被告2 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起歹念於日間破窗攀爬侵入被害人住所行竊,及其犯罪手段、所分擔之行為、竊得之不法利益、被告游小珍於偵查坦承犯行、被告徐彩祥則於本院審理時始承認犯罪等一切情狀,認上開求刑為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一字起子、瓦斯噴燈各1 支為被告徐彩祥所有供上揭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徐彩祥、游小珍供承在卷,依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62年度第1 次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 人均有竊盜案件仍在桃園地院審理中,又為本件竊盜犯行,顯有犯罪習慣,應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云云。按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是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一、有犯罪習慣者。二、以犯竊盜罪或贓物罪為常業者」,授權法院「得」依具體情狀決定是否令有竊盜、贓物犯罪習慣及以犯竊盜罪、贓物罪為常業之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而非「必」宣告之,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徐彩祥、游小珍固於95年間因犯竊盜罪,各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刻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31號審理中,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18 號判決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3013號起訴書各1 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稽,惟其前案犯罪時間距本案犯罪時間有相當之時日,且上揭竊盜案件尚未經判決確定,尚難據此即認定被告2 人有竊盜之犯罪習慣。是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認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認足收遏止並矯治其犯罪行為之效果,尚無令被告於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湯偉祥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美彤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