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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黃欣怡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七年度執聲字第八七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五十條及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並分別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前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前開案卷無訛,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㈡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雖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以下,而合於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要件,惟因其最終應執行之刑之宣告,已逾六個月,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之反面解釋,即不得再為易科罰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欣怡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九十七年度執聲字第八七一號於民國 97 年 09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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