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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38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雷雯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易字第381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沈孟賢 律師
被告
丙○○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781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乙○○、丙○○共同竊盜,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5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79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該院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後,於96年9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丙○○前於94年間,因偽造文書、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94年度訴緝字第220 號、94年度簡字第17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確定;又因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94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由該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83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0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4 罪,均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後,於96年9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乙○○、丙○○2 人均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1 月7 日下午2 時許,由乙○○駕駛車牌0051-RH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至臺北縣汐止市○○街76巷35號甲○○(起訴書部分誤載為朱文龍)住處,由乙○○在外把風,丙○○以不詳之方式自該住宅大門侵入(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2 人竊取甲○○所有之戒子、紅寶石、項鍊、手錶、鑽戒、液晶電視1 臺等財物得手後,再由丙○○將該等贓物置放於甲○○所有之車牌8E-0920 號自用小客車內,再竊取該車與乙○○共同離去。嗣經甲○○發現,報警循線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車輛失竊紀錄、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等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之實行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丙○○有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憑,其等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正值青壯年,不思正途營生,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及其所犯情節、犯罪之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參酌公訴人之求刑,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雷雯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381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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