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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220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官信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緝字第220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七四五號),而本院於通常程序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訊問被告,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及指印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晚間二十一時二十七分,在臺中縣大甲鎮○道○號○路南向一百五十八點七公里處,為警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六袋、第二級毒品大麻二包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另由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四一二號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拘役二十日),為掩飾犯罪,因其記得其胞弟陳敏強之年籍資料,乃基於偽造署押之單一接續犯意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自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晚間二十二時許起,迄翌(十五)日下午十七時二十五分止,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大甲分隊、刑事組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留所應訊時:

⑴先在警員畢學安、廖鎮鉛對其製作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晚間二十二時十三分第一次偵詢筆錄上表示以陳敏強本人簽名之意思,偽造「陳敏強」之署押四枚(另含指印七枚,即附表編號1);

⑵接著於警員李碩城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本人通知書偽造「陳敏強」之署押一枚(另含指印一枚,即附表編號2),而偽造完成陳敏強以其名義收受該逮捕通知本人通知書後,將該逮捕通知本人通知書持向警員李碩城行使而交還該逮捕通知本人通知書;

⑶次於警員所製作之指認查獲毒品相片上偽造陳敏強署押一枚(另含指印六枚,即附表編號3)、指認借車之吳志凰身分證上偽造陳敏強署押一枚(另含指印二枚,即附表編號4)、尿液對照表上偽造陳敏強署押一枚(另含指印一枚,即附表編號5);

⑷續於警員廖鎮鉛、李碩城對其製作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凌晨一時十分第二次偵詢筆錄上表示以陳敏強本人簽名之意思,偽造「陳敏強」之署押四枚(另含指印七枚,即附表編號6);

⑸又在警員許世灌、廖鎮鉛對其製作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上午九時二十二分第三次偵詢筆錄上表示以陳敏強本人簽名之意思,偽造「陳敏強」之署押三枚(另含指印五枚,即附表編號7);

⑹再經警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下午十七時十五分將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內勤檢察官訊問後,復在書記官製作之訊問筆錄上,表示以陳敏強本人簽名之意思,偽簽「陳敏強」之署押一枚(即附表編號8);

⑺以上均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檢察機關對於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及陳敏強。嗣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傳喚陳敏強到庭訊問,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報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之認定:上揭犯罪事實一之部分,有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晚間二十二時十三分第一次偵詢筆錄(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六八0號偵查卷第七頁至第八頁)、逮捕通知本人通知書(見前開偵查卷第十七頁)、指認查獲毒品相片(見前開偵查卷第十四頁)、指認借車之吳志凰身分證影本(見前開偵查卷第十五頁)、尿液對照表(見前開偵查卷第十九頁)、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凌晨一時十分第二次偵詢筆錄(見前開偵查卷第九頁至第十頁)、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上午九時二十二分第三次偵詢筆錄(見前開偵查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二頁)、訊問筆錄(見前開偵查卷第二十四頁)等在卷可稽,而上開文書上「陳敏強」之姓名署押及指印係均非為陳敏強所親簽乙節,亦經證人陳敏強到庭證述屬實(見前開偵查卷第三十四頁至第三十五頁),此外,並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亦供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七四四號卷第二十六頁及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四日審判筆錄),是依⑴卷附之前開第一、二、三次偵詢筆綠、逮捕通知本人通知書、指認查獲毒品相片、指認借車之吳志凰身分證影本、尿液對照表、訊問筆錄及⑵證人陳敏強之證述等補強證據,亦皆足資擔保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就前開事實所為上述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及第二項「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此犯行。本件之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法律之適用:

㈠、按人民被逮捕拘禁時,執行機關應即將逮捕拘禁之原因,以書面告知本人,提審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附表編號2所示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逮捕通知本人通知書,從其形式上觀察,足以表示簽名人已知悉其受逮捕之原因,並足為簽名人出具收受該逮捕通知之證明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七號、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四號、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0五七號判決參照)。是此項經被逮捕人簽名而造具之逮捕通知,乃具文書之外觀,承載一定之意思表示,並足為簽名人表示收受通知意思之證明,自具有私文書之性質,而被告於該逮捕通知本人通知書上偽造「陳敏強」署押表示收受,並持以交付警員而行使之,自足生損害於陳敏強及司法警察偵查文書、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核係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又其他如附表編號1、6、7所示之第一、二、三次偵詢筆錄、編號3所示指認查獲毒品相片、編號4所示指認借車之吳志凰身分證影本、編號5所示尿液對照表、編號8所示之訊問筆錄等文書,則係司法人員依法製作,並命受訊問人或受處分人簽名確認,受訊問人或受處分人自始自終均為被告,僅係其為掩飾身分而偽造「陳敏強」署押,冒用其名,換言之,文書之內容乃屬真正,僅在其上偽造署押(簽名)而已,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並不成立行使偽造之私文書罪。

㈢、再被告以單一決意,於上開第一、二、三次偵詢筆錄、二份逮捕通知書、指認查獲毒品相片、指認借車之吳志凰身分證影本、尿液對照表、訊問筆錄等偽造署押之部分行為,已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㈣、爰審酌被告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對社會及被害人所生損害尚非嚴重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全程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向本院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要與被告之犯行相當,爰依公訴人之具體求刑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如前所述,均為被告所偽造,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由本院宣告沒收。另被告所按如附表所示之指印,該指印同為代表該被冒用者之姓名,作用及效力與署押無異,亦屬署押之一種,故不論有否偽簽他人姓名,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斌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官信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告訴人、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向檢察官提出聲請,由檢察官斟酌是否提起上訴,不得直接向本院提起上訴,且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本判決之時間為準,並非以告訴人、被害人收受本判決之時間為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文  書  名  稱                │    偽造之署押、指印及數量      │
│    │                              │                                │
├──┼───────────────┼────────────────┤
│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偵字│「權利告知欄」、「受訊問人」及騎│
│    │第七六八0號偵查卷第七頁至第八│縫上偽造「陳敏強」之署押肆枚及指│
│    │頁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二十二時│印柒枚                          │
│    │十三分偵詢筆錄                │                                │
├──┼───────────────┼────────────────┤
│ 2 │同上偵查卷第十七頁之國道公路警│偽造「陳敏強」署押壹枚及指印壹枚│
│  │察局逮捕通知本人通知書        │                                │
├──┼───────────────┼────────────────┤
│ 3 │同上偵查卷第十四頁之指認查獲毒│偽造「陳敏強」署押壹枚及指印陸枚│
│    │品相片                        │                                │
├──┼───────────────┼────────────────┤
│ 4 │同上偵查卷第十五頁之指認借車之│偽造「陳敏強」署押壹枚及指印貳枚│
│    │吳志凰身分證影本              │                                │
├──┼───────────────┼────────────────┤
│ 5 │同上偵查卷第十九頁之尿液對照表│偽造「陳敏強」署押壹枚及指印壹枚│
│    │                              │                                │
├──┼───────────────┼────────────────┤
│ 6 │同上偵查卷第九頁至第十頁之九十│「權利告知欄」、「受訊問人」及騎│
│    │三年四月十五日凌晨一時十分偵詢│縫上偽造「陳敏強」之署押肆枚及指│
│    │筆錄                          │印柒枚                          │
├──┼───────────────┼────────────────┤
│ 7 │同上偵查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二頁之│「權利告知欄」、「受訊問人」及騎│
│    │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上午九時二十│縫上偽造「陳敏強」之署押叁枚及指│
│    │二分偵詢筆錄                  │印伍枚                          │
├──┼───────────────┼────────────────┤
│ 8 │同上偵查卷第二十四頁之訊問筆錄│偽造「陳敏強」署押壹枚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220號於民國 94 年 1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