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9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易字第95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乙○○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577 號、97年度偵緝字第276 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丁○○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扣案之砂輪機壹臺、空壓機壹臺、油壓剪壹支、鐵撬壹支、一字起子壹支、老虎鉗壹支、鉗子壹支、扳手壹支、棉手套叁個、手電筒伍支、剝電線刀伍支、行動電話壹拾伍具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砂輪機壹臺、空壓機壹臺、油壓剪壹支、鐵撬壹支、一字起子壹支、老虎鉗壹支、鉗子壹支、扳手壹支、棉手套叁個、手電筒伍支、剝電線刀伍支、行動電話壹拾伍具均沒收。
乙○○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扣案之砂輪機壹臺、空壓機壹臺、油壓剪壹支、鐵撬壹支、一字起子壹支、老虎鉗壹支、鉗子壹支、扳手壹支、棉手套叁個、手電筒伍支、剝電線刀伍支、行動電話壹拾伍具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砂輪機壹臺、空壓機壹臺、油壓剪壹支、鐵撬壹支、一字起子壹支、老虎鉗壹支、鉗子壹支、扳手壹支、棉手套叁個、手電筒伍支、剝電線刀伍支、行動電話壹拾伍具均沒收。
事實
一、丁○○、乙○○、王世俊(另由檢察官偵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財物得手。嗣於民國96年11月16日凌晨0 時50分許,丁○○駕駛車牌號碼2182-DU 號自小客車附載乙○○及王世俊(起訴書誤載為王昌祝),行經臺北市北投區○○○路○ 段與自立街口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其等所竊電纜線2 捲(僅存外皮)、數位相機1 臺及電纜切斷鉗、PVC 管切斷鉗、尖嘴鉗、十字起子、200mm 活動板手、19mm板手、鐵撬各1 支、19mm梅花扳手2 支、老虎鉗與一字起子各3 支、銅線裸絲與電線各1 批(以上扣案贓物均已立據領回),及其等所有砂輪機與空壓機各1 臺、油壓剪與鐵撬、一字起子、老虎鉗、鉗子、扳手各1 支、棉手套3 個、手電筒與剝電線刀各5支、行動電話15具,始發現附表編號三之犯行。而丁○○、乙○○於警方尚未發覺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犯行前,主動自首該部分之犯行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乙○○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世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供證相符(參見96偵字第14577 號偵查卷第28至32頁、第181 、182 頁),且經證人張穩台、證人即被害人丙○○、戊○○、甲○○指訴失竊之情節相符(參見同上偵查卷第47、48、35、36、38至42頁),又有上開被害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44張附卷可稽(參見同上偵查卷第50至52頁、第69至90頁),復有扣案工具1 批(砂輪機與空壓機各1 臺、油壓剪與鐵撬、一字起子、老虎鉗、鉗子、扳手各1 支、棉手套3 個、手電筒與剝電線刀各5 支、行動電話15具)可資佐證(參見同上偵查卷第173 頁),是被告2 人之犯行應可認定。
二、按被告丁○○、乙○○及同案被告王世俊共同行竊所用之油壓剪與鐵撬、一字起子、老虎鉗、鉗子、扳手各1 支、剝電線刀5 支,均屬質地堅硬之金屬,客觀上足認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核被告丁○○、乙○○就附表編號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第321 條第1項第2 、4 款結夥三人以上踰越門扇竊盜罪;就附表編號二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2 、3 、4 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就附表編號三所為,則均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3 、4 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門扇及安全設備竊盜罪。上開被告3 人,就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竊盜犯行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與乙○○所為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各罪,各犯意個別,均各應分論併罰。又被告2 人係於警方尚未發覺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2 次犯行前,分別先行向承辦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偵查隊偵查佐張琮杰、王培儒主動陳述上開竊盜犯行,並願意接受裁判,有該警詢筆錄在卷(參見同上偵查卷第16、22頁),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相符,乃依法均各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丁○○之素行尚可及被告乙○○前曾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6年4 月13日以96年度簡字第136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3 年確定。復於前開緩刑期間內,更犯竊盜罪,經同院以96年度易字第17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撤銷前開緩刑宣告,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乙○○一再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弊習已深,惟念渠等於案發後迭次坦承犯行,竊盜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之砂輪機與空壓機各1 臺、油壓剪與鐵撬、一字起子、老虎鉗、鉗子、扳手各1支、棉手套3 個、手電筒與剝電線刀各5 支、行動電話15具,為被告2 人及同案被告王世俊所共有供竊盜犯罪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2 人供承明確,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 款、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雷雯華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時 間 │地 點 │犯罪方法 │竊得財物 │所犯之罪 │所處之刑 │ ├──┼───────┼───────┼─────────┼───────┼──────┼────────┤ │一 │96年11月2 日凌│臺北縣八里鄉中│丁○○、乙○○、王│電纜線共約50 │結夥三人以上│丁○○處有期徒刑│ │ │晨1 時許 │華路2 段與商港│世俊結夥3 人自工地│捆。 │踰越門扇竊盜│陸月。 │ │ │ │路口之「八里之│大門下方空隙踰越進│ │罪 │乙○○處有期徒刑│ │ │ │星」工地倉庫內│入工地,竊盜得手。│ │ │柒月。 │ │ │ │。 │ │ │ │ │ ├──┼───────┼───────┼─────────┼───────┼──────┼────────┤ │二 │96年11月12日凌│臺北市北投區新│丁○○、乙○○、王│PVC 電線共3 捲│結夥三人以上│丁○○處有期徒刑│ │ │晨零時20分許 │興路123 號「天│世俊結夥3 人攜帶扣│ │攜帶兇器毀壞│陸月。 │ │ │ │鵝堡」工地之工│案可供作兇器使用之│ │安全設備竊盜│乙○○處有期徒刑│ │ │ │務所內。 │工具,自工地旁邊小│ │罪 │柒月。 │ │ │ │ │洞進入工地,並將工│ │ │ │ │ │ │ │務所用以鎖門之安全│ │ │ │ │ │ │ │設備鐵鍊以油壓剪剪│ │ │ │ │ │ │ │斷後進入,竊盜得手│ │ │ │ │ │ │ │。 │ │ │ │ ├──┼───────┼───────┼─────────┼───────┼──────┼────────┤ │三 │96年11月15日凌│臺北市淡水鎮登│丁○○、乙○○、王│無線對講機4臺 │結夥三人以上│丁○○處有期徒刑│ │ │晨零時許 │輝大道與坪頂路│世俊結夥3 人攜帶扣│、數位相機1 臺│攜帶兇器踰越│柒月。 │ │ │ │口「摩納哥」工│案可供作兇器使用之│、施工工具1 批│門扇及安全設│乙○○處有期徒刑│ │ │ │地之工務所 │工具,踰越工地大門│(包含電纜切斷│備竊盜罪 │玖月。 │ │ │ │ │下方空隙進入工地,│鉗、PVC 管切斷│ │ │ │ │ │ │並踰越木板隔間之安│鉗、尖嘴鉗、十│ │ │ │ │ │ │全設備進入工務所,│字起子、200mm │ │ │ │ │ │ │竊盜得手。 │活動板手、19mm│ │ │ │ │ │ │ │板手、鐵撬各1 │ │ │ │ │ │ │ │支、19mm梅花扳│ │ │ │ │ │ │ │手2 支及老虎鉗│ │ │ │ │ │ │ │、一字起子各3 │ │ │ │ │ │ │ │支)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