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76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760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之1
(另案臺灣基隆監獄執行,現保外就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36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扳手貳支、未扣案之鑰匙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78 號、90年度易字第59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75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迄93年12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與已成年之乙○○(經本院於96年11月15日以其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於95年7 月11日晚上11時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487 號前,因見立凡廣告工程公司所有,由甲○○所管領之車號1208-GW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路旁,且四下無人,遂與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乙○○在車外把風接應,而由丙○○持其所有,如持以行兇,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產生危害之扳手2 支,連同自備鑰匙1 支(未扣案),藉以打開車號1208-GW 號自用小貨車車門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侵入車內竊盜該部自用小貨車及車內之電鑽共4 台得手,並以竊得之自用小貨車供其等代步使用。嗣同日凌晨4 時許,丙○○駕駛甫竊得之上開自用小貨車搭載乙○○,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76巷處高速公路橋下,因形跡可疑,為巡邏員警上前攔查,丙○○竟未停車受檢,加速逃逸,復由乙○○沿路拋棄電鑽等車內財物,以掩飾犯行。經警一路追緝至臺北縣蘆洲市○○路82巷2 號前始將該車攔停,惟丙○○已先趁隙逃匿,僅當場查獲仍在車上之乙○○,並在上開自用小貨車車內扣得丙○○所有,供行竊所用之上開扳手2 支後,偵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所述犯案經過,以及證人即告訴人甲○○就失竊情節所為證述大致相符。此外,復有告訴人甲○○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相片3 幀在卷可稽(參見第17079 號卷第21頁,第19頁,第27頁,第29頁),以及扳手2 支扣案可佐,被告丙○○上開任意性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扣案被告丙○○所有,持為本案犯罪工具之扳手2 支,均係金屬材質,材質堅硬,足以撬開車門鎖,有照片1 幀存卷可按,顯具相當質量,客觀上顯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均堪認屬「兇器」無訛。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把風行為,乃在於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意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係共同正犯。被告丙○○持扣案扳手連結萬能鑰匙下手行竊,由共同被告乙○○在旁把風,被告丙○○與共同被告乙○○自就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素行不佳,其不思正途謀生,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而竊盜他人財物,犯後已坦認犯行不諱,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丙○○所為本件加重竊盜犯行,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3 條第1 項第15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
四、末查,扣案扳手2 支係被告丙○○所有供犯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已據共同被告乙○○供明在卷,復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丙○○所有,持以連同扣案扳手行竊之自備鑰匙1支,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城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法 官 許辰舟
附錄法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