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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1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03 日

法官周群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415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21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壹陸柒玖公克)沒收銷燬;毒品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87年9 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後,曾於5 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40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嗣經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461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7年度毒聲字第108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停止戒治至88年12月3 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後,又曾於5 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89年度簡字第59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123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停止戒治至90年11月7 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後,又曾於5 年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99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數度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依照前開說明,應依法追訴處罰,先予敘明。

二、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之規定,同法第310 條之2 定有明文。本件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照前開法律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為判決書之製作,併予敘明

三、按有罪判決書應記載之「犯罪事實」,應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如被告犯罪之時間、地點、手段以及其他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而足資認定既判力範圍之具體社會事實;至於構成要件以外之其他適用法律事實,例如:刑罰之加重或減輕事由,可無須在「犯罪事實」欄中記載,僅於理由內記載即足(最高法院94年台非字第152 號判決參照),亦予敘明。

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犯罪事實: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1 月10日晚間某時,在其位於臺北市大同區○○○路○ 段247 巷3-5 號4 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置放於玻璃球內燒烤,以吸管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7年1 月14日16時許,在臺北市大同區○○○路○ 段73-1號前為警盤檢查獲,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368 公克,淨重0.168 公克,驗餘淨重0.1679公克),嗣經採尿送驗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7年1 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368 公克,淨重0.168 公克,驗餘淨重0.1679公克)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1 月15日航藥鑑字第0970332 號毒品鑑定書可資證明,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之,核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曾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0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經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044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處有期徒刑5 月,嗣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甫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確定,仍不知戒絕,又觸犯本件犯行,一再戕害己身,顯示其定力不足、意志不堅、易受誘惑,原不宜寬縱,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併其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1679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另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1 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逸散,便於攜帶,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有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及吸管,並未扣案,被告復供稱已經丟棄,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七庭法 官 周群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15號於民國 97 年 04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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