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40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403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現於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交付保護管束(97年度執聲字第85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 月30日分別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三年十月及三月,於95年2 月3 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97年9 月3 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依刑法第86條第3 項、第87條第3項、第88條第2項、第89條第2項、第90條第2項或第98條第1 項前段免其處分之執行,第90條第3項許可延長處分,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或第9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免其刑之執行,及第99條許可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第91條之1 第1 項之施以強制治療及同條第2 項之停止強制治療,亦同,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此項程序上管轄權之修正,基於程序從新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本件受刑人所涉上開業經判決確定之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法第96條有關保護管束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而其於修正前、後之文字用語,雖略有不同(即修正前原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因假釋或於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則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然依其修正理由觀之,上開文字之更動並非意在排除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參以刑法第93條第2 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規定,無論於修正前、後,其文字均未變動,足見對於「假釋期間宣告保護管束」而言,新、舊法之規定並未異其旨趣,故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既無不同,上開文字用語之更動,即非屬法律之修正,且非屬刑罰科刑規範變更之範疇,自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況本件受刑人迄至97年9 月3 日始核准假釋,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四、經查:受刑人所涉上開偽造有價證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以94年度上訴字第2807號、95年度訴字第1226號、94年度訴字第253 號、95年度易字第1547號及96年度訴字第6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六月、八月、六月及三年二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84號裁定就上開詐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予以減刑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一月確定,而自95年2 月3 日入監執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99年1 月7 日,惟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76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98年10月23日,嗣於該案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司於97年9 月3 日以法矯司字第0970906663號函核准假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法務部矯正司函及所檢附之臺灣雲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影本1 紙在卷可考,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黃雅君